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林惠玲、郭淑珍、劉家祥
- 被告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3年6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其在美國已成功研 發土木建築用之輕量骨材,並已向美國專利局提出申請,將向國際市場進軍為幌,遊說告訴人出資共同籌組「臺灣威力固防火隔音建材公司」,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民國83年11月至民國86年4月間,陸續匯款新臺幣0000000元供其籌設公司之用。(二)後因威力固公司並未如期籌設,被告又另行編撰「台灣砂石及礦石資源調查規劃可行性報告書」,表示福建省平潭縣島群之花崗岩石為寶貴礦區,是臺灣各項建設難得之料源,且向告訴人訛稱其認識多位大陸高官,任何申請均無問題等情,據以遊說告訴人投資礦石開採生意,鼓吹成立「金山非金屬礦業公司」,投資開發礦產,並向告訴人提出其於西元1998年2月23日與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政府簽 訂之「協議書」,及將告訴人列名股東而於西元1998年3月13日向美國申請設立「金山非金屬礦業有限公司」之申請書 等文件,使告訴人再度受騙而於民國87年3月至民國88年11 月間,陸續匯款新臺幣00000000元予被告,另於民國87年9 月7日,在大陸福建地區交付50萬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 20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電匯給福建省平潭縣政府(財政 集中戶)做為投資保證金之用。(三)被告即以上開手段向告訴人先後詐得新臺幣00000000元之投資款項。後因被告並未籌設成立「臺灣威力固防火隔音建材公司」及「金山非金屬礦業公司」,且避至美國而未將上開投資款項退還告訴人,亦未出面說明未籌設之原因,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所撰寫之威力固產品說明書、威力固計劃說明書;被告並未成立臺灣威力固防火隔音建材公司,且未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退還告訴人;告訴人於民國83年11月至民國86年4月間,交付新臺幣0000000元予被告之匯款證明單及及匯款明細表;就輕量骨材開發一事,被告未舉出任何支出憑證(以上為輕量骨材部分之證據)。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所撰寫之砂石及礦石資源可行性報告書;台灣金山非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平潭縣人民政府於西元1998年2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被告於西元1998年3月13日在美國申請設立金山非金屬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申請書;被告並未在台灣成立台灣金山非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將告訴人列為美國金山非金屬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告訴人於民國87年3月至民國88年11月止,交付新臺幣00000000元予被告 之匯款證明單、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表;告訴人於民國87年9月7日交付人民幣5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電匯給平潭縣人民政府(財政集中戶)作為投資保證金之中國工商銀行電匯憑證;就平潭石礦開發一事,被告未舉出任何支出憑證(以上為平潭石礦部分之證據)等,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即明。換言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於行為之時確係意圖不法所有,固得論以該罪,惟若行為人行為時之意圖為何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而在民事交易當事人間,雙方對於給付內容是否符合債務本旨,常因立場不同,而有兩歧之主張,自難僅因債權人對於給付內容不滿意,便遽認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更不得因此即謂債務人自始便有詐欺之意圖。況且,即便真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履約所致、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履約所致、或因財產信用狀況變壞而無力履約所致、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履約所致,非必出於自始無意履約之詐欺犯罪一端,故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本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曾經撰寫威力固產品說明書、威力固計劃說明書,並與告訴人乙○○約定共同投資輕量骨材建築材料之開發,告訴人遂於民國83年11月至民國86年4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0000000元予伊,事後輕量骨材建築材料研發之招商並未成功,亦未成立威力固公司,且未將告訴人關於輕量骨材建築材料開發所投資之款項退還告訴人。伊另曾經撰寫臺灣砂石及礦石資源調查規劃可行性報告書,並與告訴人約定投資福建平潭石礦之開採,告訴人遂於民國87年3月至民國88年11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0000000元及人民幣50萬元予伊,事後福建平潭石礦開採之招商並未成功,未成立臺灣金山非金屬礦業有限公司,亦未將告訴人列為美國金山非金屬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且未將告訴人關於福建平潭石礦開採所投資之款項退還告訴人。」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並辯稱「①伊從未陳稱輕量骨材為自己所研發,當初與告訴人係約定招商成功後,始能成立威力固公司營運,告訴人為輕量骨材開發一事所陸續零星給付予伊之新臺幣000000 0元,並非投資成立公司之款項,而係作為負擔伊家庭生活費、交通費用及產品經費、交涉費用、探勘前置作業費用、招商費用。其次,告訴人係於派員調查、評估後,認為輕量骨材之開發具有可行性,方同意出資,其根本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再者,伊確實已經依照約定進行輕量骨材開發之相關探勘及招商工作,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亦花費於上開工作及告訴人依約所應負擔之伊家庭生活費、交通費用上,係因招商無法成功,以致輕量骨材之開發無法成功,終未成立公司,伊並未以輕量骨材開發之名義訛詐告訴人。②關於福建平潭石礦之開採,告訴人所陸續零星給付之新臺幣0000000元係供作伊家庭生活費用、交通費用 及探勘、招商等費用,並非投資成立美國金山非金屬礦業有限公司或臺灣金山非金屬礦業有限公司之資金,伊並未以投資成立上開二公司之名義,訛詐告訴人。其次,告訴人係於派員調查、評估後,認為福建平潭石礦之開發具有可行性,方同意出資,其根本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再者,伊確實已經依照約定進行福建平潭石礦開採之相關探勘及招商工作,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亦花費於上開工作及告訴人依約所應負擔之伊家庭生活費、交通費用上,係因招商無法成功,以致福建平潭石礦之開採無法成功,伊並未以福建平潭石礦開採之名義訛詐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輕量骨材部分: 1、告訴人乙○○雖提出威力固計劃書、威力固產品說明書、傳真文件及民國83年11月至民國86年4月間之匯款證明單、匯 款明細表,並指訴「被告出示威力固計劃書、威力固產品說明書,向告訴人佯稱已在美國成功研發土木建築用之輕量骨材,並已向美國專利局提出申請,將向國際市場進軍為幌,遊說告訴人出資共同籌組臺灣威力固防火隔音建材公司,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民國83年11月至民國86年4月間,陸 續匯款新臺幣0000000元供被告籌設公司之用。且被告於其 所撰威力固產品說明書中提及威力固產品具有美國國家標準局(ASTM)、國際標準局(ISO)及台灣工研院登記專案數據,並已向美國專利局、ASTM局、ANSI局提出專利和測試申請,並一再以傳真文件向告訴人訛稱威力固產品已列入國家高科技之經濟發展項目,政府將在營建法規中規定特定的建築及公共設施一定採用威力固產品,然被告卻提不出任何研究數據文件、美國國家標準局等機關核准登記文件、申請專利或核准專利文件,更未見政府部門將威力固產品列入國家高科技之經濟發展項目,亦未見有法規規定在特定之建築及公共設施必須採用威力固產品,且自始至終均未成立臺灣威力固防火隔音建材公司,被告顯係以不實資料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民國83年被告說他取得輕量骨材的製作方法,他說這是史丹福大學6人小組 研發的,他好不容易取得製造方法,因為那個產品在美國有專利,所以在美國不能製造,但可以拿到中國申請專利及製造,在山東有很多煤干石,是製造輕量骨材的原料。被告說技術、到山東交涉取得礦源及設廠生產輕量骨材的事情都由他負責,我只要出資金就可以,他說他在美國有生意,如果要做輕量骨材,要停掉他原來的生意,所以他要我負擔他的家庭生活費用、交通費用及到山東淄博交涉、礦物測試、輕量骨材探礦、設廠工程設計圖、輕量骨材商標專利申請等費用,所以我便在民國83年到民國86年間陸續匯款給被告。當初被告並沒有說他在美國拿到輕量骨材的專利,他只說他取得美國以外國家之製造方法。」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03、104、110、111、112頁,本院卷三第39頁),顯然被告 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輕量骨材為自己所研發成功,並已向美國申請專利」等語,且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亦非成立威力固公司、威力固特殊建材公司、威力固臺灣特殊建材公司、中國威力固特殊建材公司、臺灣威力固特殊建材總公司(以上為威力固計劃書及說明書內提及之公司名稱)或臺灣威力固防火隔音建材公司(此為告訴人所指之公司名稱)之股金,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向伊佯稱已在美國成功研發土木建築用之輕量骨材,並已向美國專利局提出申請,遊說告訴人出資共同籌組臺灣威力固防火隔音建材公司,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陸續匯款供被告籌設公司之用。」云云,顯然有所誇大,並不足採認為真實,無從依其前開指訴,即遽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締約之時,便有詐欺之意圖,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②、經本院向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函詢「目前建築界是否確有威力固『輕量骨材』之土木建材?其原理為『煤干石』經燃燒後加配料,成品可減輕三分之一重量,而硬度增加數倍,成為高強度之建材,且具有防火、隔音、防濕等特性?」之結果,該協會以民國94年6月22日(94)鑑字第538號函覆稱「『煤干石』及其相關製品,國內建築界無相關規範、標準可查。建築材料日新月異,來函主旨所詢,尚非絕無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可見「輕量骨材」之建築材 料,於國內雖無相關之規範及標準,然此種建築材料確實有存在之可能。而參酌被告所提出關於輕量骨材之國外相關文獻資料(即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刑事陳述狀所附之書證 ),可知國外文獻上確實已提及「輕量骨材」建築材料,依此益徵事實上確實存有「輕量骨材」建築材料之相關研究及技術。從而,尚難僅憑國內目前並未有人深入研究及使用輕量骨材,且被告與告訴人約定開發輕量骨材後,並未實際生產輕量骨材,即推認被告自始即係以虛構之「輕量骨材」詐騙告訴人。 ③、另依證人乙○○所結證「被告曾拿威力固計劃書及說明書給我看,說明書裡面所寫的金額都是對外招商用的,被告說要生產輕量骨材必須找其他人投資。馬克先生跟我有親戚關係,他是哈佛大學企管碩士,馬克先生為了我辭掉大眾電腦的工作,來參加輕量骨材的計劃,馬克先生只做了二、三個月,後來馬克先生說被告根本沒有輕量骨材的製造方法及計劃。是我要求游武雄參與輕量骨材的團隊,他以前是台大建築系後來去美國讀電機,我跟他提及輕量骨材的計劃,他覺得這個是高科技的產品,很有興趣,但他去找被告後,就說不願意參加這個計劃,後來游武雄的太太告訴我說,根本沒有輕量骨材這個東西,不能投資,但我還是繼續匯款給被告。。」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13、114、116、117頁,本院卷三第39頁),可知被告於所撰寫之威力固計劃書及說明書內雖曾提及威力固公司、威力固特殊建材公司、威力固臺灣特殊建材公司、中國威力固特殊建材公司、臺灣威力固特殊建材總公司;威力固產品具有美國國家標準局(ASTM)、國際標準局(ISO)及台灣工研院登記專案數據,並已向美國專利局、ASTM局、ANSI局提出專利和測試申請等字樣,然因上開文件係為招商之用,其所記載之內容,本應就輕量骨材開發之緣由、開發所需經費及設備、開發後之成果(即投資遠景)等事項詳為說明,方能吸引投資人投資,則於開發計劃成功前,各文件內所記載之內容(如資金、設備、成果),自非已經完全實現或全然與事實相符,此亦合於一般之招商商業行為。因此,於輕量骨材開發案未成功後,自不得倒果為因,以被告無法履行前揭文件所記載之內容,並未成立各種名義之威力固公司,且未取得輕量骨材之專利或未提出履行該文件內容之相關憑證,即謂被告藉威力固計劃書及說明書來詐騙告訴人。況且,為了輕量骨材開發一事,告訴人已找具有良好商業經營知識之馬克先生及具有良好建築知識之游武雄參與此一計劃,且馬克先生參與3月後即離去、游武雄 與被告後會談後即拒絕繼續參加,顯然輕量骨材計劃是否可行,馬克先生及游武雄已有所評估,且已轉知委託人即告訴人,迺告訴人仍繼續出資,足見就輕量骨材開發一事,告訴人已經過深思熟慮,認為仍具有開發之潛力,而繼續出資,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更無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言。 ④、查告訴人所指被告訛騙伊有關威力固產品之傳真文件(見本院卷二第83頁)內係記載「吳覺宇博士答應輔導威力固公司開發成功,並列入國家高科技之經濟發展項目,此項意義即是政府營建署將列入法規,在特定的建築及公共設施一定採用威力固產品。」等字樣,顯見被告僅向告訴人表明將來威力固公司成立,且威力固產品開發成功後之遠景,並無表示「威力固產品『已經』列入國家高科技之經濟發展項目,政府『已經』在營建法規中規定特定的建築及公共設施一定採用威力固產品」之意思,是告訴人指訴「並未見政府部門將威力固產品列入國家高科技之經濟發展項目,也未見法規規定在特定之建築及公共設施必須採用威力固產品,被告顯係以不實資料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顯然有所誇大,並不足採認為真實,無從依其指訴,即推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⑤、依證人即告訴人委請至山東淄博探勘礦場之戊○○(已更名為簡安利)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民國82、83年間曾與被告一起去過山東淄博縣,有看到煤干石,去山東淄博時,我就已經聽被告及乙○○說過他們在那邊合作輕量骨材的計劃,當時應該還沒有做,只是勘查階段。」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及前述③所引證人乙○○之證詞,並參酌被告於民國84年至民國86年4月間確實曾經密集往來於美國及 臺灣近20次之事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215、216頁之入出境資料),可見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開發輕量骨材之協議後,確實已積極往來於美國、臺灣及大陸地區進行相關之探勘及開發工作。依此,足見被告確實並無利用輕量骨材開發之名義來詐騙告訴人之犯行。⑥、綜上各情,堪信被告確無首揭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然誇大,並不足採信。 2、告訴人雖另提出被告所製作之帳冊,指訴「就告訴人為輕量骨材開發所支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係用於輕量骨材之開發上,且被告所自製之帳冊內容亦有所不實,足證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已陳明「我提出的帳冊不是要給告訴人看的,是我自己記帳用的,包括其他投資案及自己的支出在內。」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151頁、本院卷三第50頁),且綜觀被告所提出帳冊之內容,可知該帳冊內除記載與輕量骨材及平潭石礦開發有關之支出金額外,另亦有記載關於菲律賓採礦之支出及其他支出,是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全然虛構,自難僅憑上開帳冊中,有與輕量骨材及平潭石礦開發無關之消費記載,即謂被告之帳冊記載不實,或被告有將輕量骨材開發之資金,挪用於與輕量骨材開發無關之支出,更無從依此帳冊之記載即推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達成開發輕量骨材之協議後,確實已積極進行相關之探勘及開發工作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則被告為此而支出相關之費用,自屬至明之理,無待其他證據證明之。再者,依前述1、①所引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為輕量骨材開發一事,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供作被告家庭生活費用、交通費用及產品經費、交涉費用,可想而知各種費用之支出原因多樣而瑣碎,則在告訴人於付款當時並未要求被告提出支出費用憑單之情形下,於事發至今已逾5年之今日(按:告訴人係於民國91年7月4日始至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則於民國91年11月22日第一次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要求被告再提出證據證明自告訴人處所收受之輕量骨材開發款項,確係用於輕量骨材開發上,顯然強人所難。因此,自難僅憑被告事後無法提出相關之費用支出憑證,即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與行為。從而,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仍不足採。 3、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所從事之相關招商、開發等工作,均係告訴人所支出之資金,惟此等工作均與告訴人原本之投資無關,均為謀自己私利,此由被告事後成立太平洋水泥事業開發公司、泉州市華龍建築材料公司、木蘭建設有限公司,均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威力固公司不同,且前揭公司告訴人均未列名為股東,即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行為。」云云,然被告已堅決否認太平洋水泥事業開發公司、泉州市華龍建築材料公司、木蘭建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有關,且公訴人或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輕量骨材開發之資金,挪用於上開3家公司之行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實,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平潭石礦部分: 1、告訴人乙○○雖提出砂石及礦石資源可行性報告書、事業企劃書、台灣金山非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平潭縣人民政府西元1998年2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及民國87年3月至民國88年11月間之匯款證明單、轉帳傳票、匯款明細、中國工商銀行電匯憑證,並指訴「被告提出砂石及礦石資源可行性報告書,向告訴人諉稱福建省平潭縣有質堅量多之火成岩,並邀請告訴人設立金山非金屬礦業有限公司,投資平潭島之砂石開採,告訴人因此而受騙,誤認此開採案確屬可行,並陸續交付資金供被告使用,但經告訴人投入資金後,始知平潭島上缺淡水、缺電,尤其緊鄰軍事要塞,倘要開發,幾不可能。而於西元1998年2月,被告與平潭縣政府簽得1紙採礦協議書,期效1年,被告當時告知告訴人,只要繳交保證金50萬人 民幣,便能擁有開採權。當時告訴人誤信其言而繳交保證金,惟事後仍不能取採礦權,所取得者僅是平潭縣地方政府之初步招商同意,惟被告竟在事業企劃書上指已取得『礦權』,且於西元1999年5月協議書有效期限到期後,被告竟仍陸 續要求告訴人匯款,足見被告確係惡意詐欺。」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看過協議書(按:指台灣金山非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平潭縣人民政府西元1998年2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後,於民國87年9月7 日在福建省交付50萬元人民幣給被告。」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7、115頁)。而依卷附上開協議書第八點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可知交付予平潭縣人民政府之50萬 元人民幣,係作為定金之用,於開工投產後將返還,顯然告訴人已明知上開款項與所謂之「礦權」取得無關,僅係履行該協議書之擔保金而已。另外該協議書第三點、第十二點亦載明開採平潭石礦所需資金最少為美金600萬元,且於訂定 協議書後1年內未履約,則取消協議等情,顯然告訴人亦係 於明知訂立協議書後,必須於1年內先行募集足夠之資金, 始能履行協議書之內容,之後才能開採石礦,否則該協議將失效力之情形下,猶自願陸續給付款項予被告。依此,自難謂被告有何利用前述協議書來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且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付款之情形。 ②、證人即由告訴人介紹擔任平潭石礦招商開發業務之丁○○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乙○○信任我在投資方面的判斷,所以介紹我去甲○○那邊做平潭石礦的招商開發,我從民國87年3月初到民國89年2月底都在甲○○那裡擔任助理,主要是撰寫招商投資計劃書,包含未來的市場分析、要給臺灣高鐵的碎石及砂料。投資計劃書是我跟甲○○討論,甲○○並提供類似砂石及礦石資源可行性報告書的資料給我,由我撰寫計劃書,再將計劃書交給招商對象。撰寫計劃書之初,甲○○及乙○○都表示事成之後要給我比外交官更高的薪資,並給我技術股份,他們所說的事成,就是招商成功、公司開始運作有收入的時候就要給我。剛開始我們是設定30億的投資額,但民國87年到民國89年間營造業不景氣,我們就縮減投資額,但最後還是招商失敗,我招商的對象都沒有人實際出資。」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7、8、13、15頁),可見 被告所提出之砂石及礦石資源可行性報告書、事業企劃書、投資計劃書等,均係為招商之用,上開文件內所記載之內容,本應包含平潭石礦開發之緣由、開發所需經費及設備、開發後之成果(即投資遠景)等事項詳為說明,方能吸引投資人投資,則於開發計劃成功前,各文件內所記載之內容(如資金、設備、成果),自非已經完全實現或全然與事實相符,此亦合於一般之招商商業行為。因此,於平潭石礦開發案未能招商成功後,自不得倒果為因,徒以被告事後未實際開採平潭石礦,即謂前述文件內所記載之內容為虛假,而遽認被告本意在於藉該等文件來詐騙告訴人之財物。 ③、證人即受告訴人委託前往福建平潭勘查之戊○○(已更名為簡安利)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我以前在中油的工程部門工作,民國87年乙○○叫我到大陸平潭幫他看一下,我在大陸的時候,就已經向被告及乙○○說那個地方沒有淡水,因為碎石一定要用淡水洗,沒有淡水沒有辦法處理,如果用海水洗會產生氯,臺灣不能接受,我向被告及乙○○建議平潭沒有電力及淡水並不適合。」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27、129、130頁),另證人丁○○亦已證述:「乙○○信任我在 投資方面的判斷,所以介紹我去被告那邊做平潭石礦的招商開發。我在民國87年2月間曾勸阻乙○○不要參與投資,因 為我知道乙○○對礦區完全都不瞭解,但是乙○○對我說要我相信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0、11頁),佐 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亦供述「被告撰寫臺灣砂石及礦石資源調查規劃可行性報告書,書中指出福建平潭島群與新竹最近,那裡的花崗岩石品質很好,值得開採,被告也曾帶我去福建省平潭縣勘查,整個島幾乎都是石頭,該縣縣長及書記也曾經出面與我交談。」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06、11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86號卷第75 頁),可見就平潭石礦開發一事,告訴人已親自並委請戊○○至福建平潭勘查,另亦委請丁○○參與此一計劃,而於戊○○、丁○○建議不要參與投資後,告訴人卻仍繼續出資,顯然就平潭石礦開發一事,告訴人已經過深思熟慮,認為仍具有開發之潛力,而繼續出資,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更無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言。 ④、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平潭石礦開發的合夥人是乙○○,也是乙○○要我負責招商的事,我會向乙○○回報招商的情形。招商是從民國87年開始,招商對象為花蓮的金盾公司、東帝士的陳由豪、日本綜合建材公司、蘇澳的林長庚、同榮鮪魚公司老闆、日本北海道的角先生、前任臺灣銀行副總經理陳傑男等人,招商對象大部分是我安排的,主要就是希望招商的對象能夠投資乙○○跟被告的計劃,因為當時需要資金。於招商過程中,曾於民國87年間在乙○○家中開了2、3次會,乙○○也有參加第1、2次的會議,且該2 次會議皆由乙○○的朋友邱芳洲作報告。民國87年間我總共參加過5次會議,會議中有人提問,都是邱芳洲回答的,甲 ○○在開會時沒有什麼發言,大部分都是邱芳洲在提公司架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9、11、12、13頁),佐 以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招商事宜之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民國87年到民國88年3月間被告是在作石材開發的事 情,他要求我跟上市公司接洽,我有找大陸工程、力泰建設公司,被告要我聯繫,由被告跟上市公司簡報,談合作開發的可能性,我對招商對象做過2、3次的簡報,後來對方沒有跟我們聯繫,就沒有下文了。在此期間曾與被告去看過蘇澳港港口,也過大陸平潭,去看平潭縣是否有可以開發石材的地區,被告是要我先瞭解現場的情形,方便對上市公司作簡報,說明有投資的價值。我們去平潭約1、2天,都是跟平潭政府的經貿部門的官員接洽,我們是跟當地縣府及鄉鎮級的官員去現場看,被告向當地官員表示希望有開採的機會。我去大陸的費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在臺灣招商過程,被告以每月新臺幣10萬元的金額作為我的顧問費用,我領了3個月的 顧問費用。」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並參酌被告於民國87年3月至民國88年11月間確實曾經密集往來於 美國及臺灣30餘次之事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211至214頁之入出境資料),可見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開發平潭石礦之協議後,確實已積極往來於美國、臺灣及大陸地區進行相關之礦源開發、招商投資等工作,且確實為此事而支付數十萬元予證人丙○○。依此,足徵被告確實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與行為。 ⑤、綜上各情,堪信被告確無首揭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然誇大,並不足採。 2、告訴人雖另指訴「就告訴人為平潭石礦開發所支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係用於平潭石礦之開發上,足證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開發平潭石礦之協議後,確實已積極進行相關之開發工作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則被告為此而支出相關之費用,自屬至明之理,無待其他證據證明之。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人乙○○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約定去福建開採砂石的技術、交涉取得礦源由被告負責,我負責所有的費用。講好我出錢,他出力,這些錢有他的家庭生活費用、交通費用、旅行費用、交涉費用。我們彼此信賴,被告說要多少錢我就給他,我並沒有要求被告拿出收據,有時候被告是用傳真向我請款。」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 三第40、41頁),可見告訴人為平潭石礦開發一事,所支付予被告之款項,係供作平潭石礦開採前之作業費用,包括礦源交涉費用及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交通費用等,可想而知各種費用支出之原因多樣而瑣碎,則在告訴人於付款當時並未要求被告提出支出費用憑單之情形下,於事發至今已逾3 年之今日(按:告訴人係於民國91年7月4日始至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則於民國91年11月22日第一次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要求被告再提出證據證明自告訴人處所收受之平潭石礦開發之款項,確係用於平潭石礦開發上,顯然強人所難。因此,自難僅憑被告事後無法提出相關之費用支出憑證,即推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仍不足採。 3、告訴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告所製作之帳冊,指訴「被告所提出帳冊列有諸多在泉州市之支出,且被告自1999年於中國大陸僱用楊龍玉全權處理中國事務,並支付薪資給楊龍玉,但事後楊龍玉卻是泉州市華龍建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上開支出顯與平潭砂石投資案無關,被告顯係藉成立公司為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從事自己個人之事業至明。」云云,然被告已陳明「關於泉州的食宿費用,是由我自己支付,我提出的帳冊不是要給告訴人看的,是我自己記帳用的,包括其他投資案及自己的支出在內。」等語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151頁、本院卷三第50頁),且綜觀被告所提出帳冊之內容,可知該帳冊內除記載與輕量骨材及平潭石礦開發有關之支出金額外,另亦有記載關於菲律賓採礦之支出及其他支出,是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全然虛構,自難僅憑上開帳冊之記載,即謂被告有將平潭石礦開發之資金,挪用於與平潭石礦開發無關之泉州支出,更無從依此帳冊之記載即推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其次,依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本院卷二第85頁)所示,經營期限自西元2000年10月16日起之泉州市華龍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副總經理為楊龍玉,可知被告係自民國89年10月間起,方成立經營上開公司,且僱用楊龍玉任副總經理,然此與告訴人最後為平潭石礦開發匯款予被告之民國88年11月間,已相距近1年,顯然無從由此即遽認被告有將平潭石礦開發 之資金,挪用於成立自己所經營之泉州市華龍建築材料有限公司,更無從依此即推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或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平潭石礦開發之資金,挪用於與平潭石礦開發無關之泉州支出及設立泉州市華龍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之行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已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實,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即推定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時,便有詐欺之意圖,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4、告訴人提出西元1998年3月13日金山非金屬礦業有限公司設 立申請書、金山非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指訴「被告先提示將告訴人列為股東之美國金山非金屬礦業有限公司設立申請書,向告訴人騙稱已開始申請成立公司,使告訴人給付金錢,然事後所成立者係以其個人為股東之一人公司。此外,被告以未合法成立之台灣金山非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政府簽訂協議,另又以未成立之金山非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授權書予原告。益徵被告係以設立公司及不實文件欺騙原告。」云云,然查: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協議書內容之真實性,且其於親自閱覽該協議書後,交付50萬元人民幣予被告,由被告電匯至平潭縣人民政府(財政集中戶)內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顯然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為締約之必要,遂以尚未成立之台灣金山非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簽訂協議書之事實,自難謂被告有何利用台灣金山非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訂協議書,再藉此欺罔告訴人之犯行,且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付款。再者,告訴人為平潭石礦開發一事,所支付予被告之款項,係供作平潭石礦開採前之作業費用,包括礦源交涉費用及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交通費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並非成立金山非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為砂石及礦石資源可行性報告書內所提及之公司名稱)、台灣金山非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協議書上所使用之公司名稱)、美國金山非金屬礦業有限公司(此為美國公司申請書上所使用之公司名稱)、台灣金山非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告訴人所提及之公司名稱)、金山非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為授權書所使用之公司名稱)之股金。依此,告訴人既非因為要成立上開公司而付款予被告,則縱使被告有「提出將告訴人列為股東之美國金山非金屬礦業有限公司設立申請書,惟事後所成立者係以其個人為股東之一人公司」、「事後未成立台灣金山非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未成立之金山非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授權書予原告」等行為,亦與告訴人之付款無涉,自難謂被告係以設立公司之名義及上開行為詐騙告訴人財物,告訴人更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付款之可言。從而,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仍不足採。 5、告訴人提出太平洋水泥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證書,指訴「被告在美國成立之太平洋水泥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地址與金山非金屬公司相同,可知被告係將告訴人所投資之資金挪為私用。再者,被告使用告訴人支出之資金所從事之相關招商、開發等工作,均與告訴人原本之投資無關,此亦可由被告事後成立太平洋水泥事業開發公司、泉州市華龍建築材料公司、木蘭建設有限公司,均與告訴人所約定之金山非金屬公司不同,且前揭公司告訴人均未列名為股東,由此亦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云云,然被告已堅決否認太平洋水泥事業開發公司、泉州市華龍建築材料公司、木蘭建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有關,且個人經營2家公司,並將公司 設於同一地址之情形並非少見,自難僅憑太平洋水泥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地址與金山非金屬公司相同,即推定被告有將平潭石礦開發之資金,挪用於其所經營之太平洋水泥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此外,公訴人或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平潭石礦開發之資金,挪用於上開3家公司之行為,本院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已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實,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即推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於收取告訴人為輕量骨材及平潭石礦開發所給付之款項後,已依照約定,聘僱員工進行相關探勘、招商等開發工作,至於最後之開發或招商結果,縱使為告訴人主觀上所不滿意,參照前述關於詐欺罪成立要件之說明,應認為僅屬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是否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而已,不得因此即認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更不得認為告訴人先前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因受騙而陷於錯誤支付。 六、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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