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任職「聯豐企業社」 之送乳員,負責乳品配送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 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間起至十一月止,多次將其業務上向宜蘭 縣境內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予以侵占入已。嗣因 乙○○未將所收貨款全數繳回「聯豐企業社」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行為人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犯意,即難論以侵占罪 責。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三萬四 千元於夜市吃飯後連同皮包丟掉,伊丟掉貨款後當天晚上即向告訴人甲○○報備 ,伊係遺失該貨款並無將侵占該貨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向聯豐企業社羊乳訂戶所收取之貨款應於每月五號結算30%、八號結算80 %、每月十五號結算100%交付聯豐企業社,被告並應於每月一日先行簽發半 個月內應收之貨款數額之本票交予聯豐企業社,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 二月一日聯豐企業社分配由被告向訂戶收取之半個月貨款,分別係五萬零七十 五元、四萬八千一百十八元,被告並因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 一日分別簽發同數額之本票二紙交付聯豐企業社,而上開貨款三萬四千元係九 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分配由被告向客戶收取之部分貨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 ,核與聯豐企業社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分別簽發交付聯豐企業社之上開數額之本票二紙 在卷足佐。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簽發金額五萬零七十五元之本票交付聯豐企業社後 ,因所收取之上開貨款三萬四千元遺失雖隨即向甲○○報備,惟甲○○認為被 告已簽發本票,被告縱將貨款遺失仍須依本票所載意旨負責,乃向被告催討三 萬四仟元貨款,並要被告簽立切結書以資憑證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 ,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證人甲○○簽立之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 (三)綜上,被告於遺失上開三萬四千元貨款後既隨即向甲○○報備,則被告前開辯 稱該三萬四千元貨款係遺失等語,應足採信。又被告因遺失貨款而未能依聯豐 企業社之規定於當月十五日繳回該貨款,惟被告主觀上既無將所有之貨款變易 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不法所有犯意,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