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原名藍
- 被告
- 男 5
- 選任辯護人
-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庚○○(原名藍清海)係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鄉源公司)負責人,戊○○則為庚○○之弟(未據起訴),其等均明知與郭張琇、郭張琳(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相互間並無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元之債權債務,且就建案「龍鳳大第」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四0七五及第四一五三建號之建物皆無買賣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由戊○○以借貸為由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四0七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三十八巷九十七弄二號)設定債權額為六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郭張琳,另亦將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四一五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三十八巷九十七弄二號三樓之一)設定債權額為六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郭張琇,以此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再於同年七月五日以買賣為由,將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四0七五及第四一五三建號建物共計一百二十戶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郭張琇,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完成登記,同以此不實事項再使不知情之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鄉源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二、案經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郭張琳、郭張琇均有足以支付鄉源公司借款之資力,且確已支付鄉源公司五千五百萬元;另鄉源公司係依契約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過程中並無不法情事存在等語。經查:
㈠郭張琇、郭張琳二人連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由戊○○以借貸為由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將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四0七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三十八巷九十七弄二號)設定債權額為六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郭張琳;亦將宜蘭市○○段第四一五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三十八巷九十七弄二號三樓之一)設定債權額六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郭張琇,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復於同年七月五日再以買賣為由,將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四0七五及第四一五三建號建物共計一百二十戶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張琇,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等情,已據郭張琳、郭張琇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案件審理中到庭供明綦詳,再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臺灣省宜蘭縣宜蘭市○○段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七份附卷可稽。
㈡互核卷附鄉源公司與郭張琳、郭張琇就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四0七五及第四一五三建號建物共計一百二十戶所簽訂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所載之締約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買回日期為同年八月三十日,及前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記載標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登記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即見兩者於日期上之差異甚鉅,顯有未合。況依該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未能依本合約第四條買回期限內行使買回權者,乙方應備齊各項過戶需用文件並繳納應付稅費後,會同甲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取得標的物產權後十五日內,由乙方將標的物騰空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並將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甲方交付尾款二千五百萬元正」約定內容之文義解釋,應係指鄉源公司無法買回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從而,既在合約約定之買回期限屆至前,鄉源公司為何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顯與常情相悖。況觀之卷附前開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之公證請求書所載,請求公證事項為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事件,標的金額為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元,亦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內容有異,益徵被告庚○○、戊○○與郭張琳、郭張琇係為圖快速辦理合約書之標的一百二十戶房屋之過戶事宜,始虛立房屋買賣契約並假以公證後,旋即辦理移轉登記甚明。換言之,被告庚○○與郭張琳、郭張琇、戊○○間,究否存在上開一百二十戶之房地買賣關係,要非無疑,其等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之真實性,亦難逕認確與真實相符。
㈢查郭張琳、郭張琇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案件調查程序中辯稱:八十三年間與鄉源公司即有借貸關係,陸續均以現金支付,且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由郭張琳匯款一千九百萬元予國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冊公司),再由國冊公司匯款九百餘萬元貸予鄉源公司,付清本件買賣之頭期款,並提出花蓮二信面額一千九百萬元之匯款委託書一紙供參,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郭張琳、郭張琇二人於花蓮二信之匯款資料一份認定屬實,此見卷附花蓮二信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花二信發字第一八0八號函即明。惟國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冊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成立,由戊○○之親屬己○○擔任代表人,此件卷附經濟部中區辦公室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九0七八四0號函所附之國冊公司登記卷宗一份即明。惟觀之國冊公司登記之股東成員,實與鄉源公司明顯不同,要難認此二家公司間有何關聯。從而,郭張琳、郭張琇匯入國冊公司之款項,其用途為何,不得而知;況郭張琳、郭張琇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案件審理中坦承部分匯款乃國冊公司借用,足見郭張琳、郭張琇匯入國冊公司之前開匯款,尚難認係匯予鄉源公司之借款。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曾有以己○○之名義分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進入鄉源公司花蓮企銀宜蘭分行(下稱花企宜蘭分行)及匯款四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進入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藍炳煌名義匯款一百萬元進入張玉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等情,雖均有匯款回條聯共計三份在卷可憑,然總據前開匯款總額僅七百三十九餘萬元,亦顯與郭張琳、郭張琇所稱第一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金額差距甚大,更分別以己○○與藍炳煌之名義匯出,除難持以辨別係上揭匯款人個人與鄉源公司之資金往來,抑或國冊公司與鄉源公司之資金往來,更難率指即屬郭張琳、郭張琇匯予鄉源公司甚明。況衡諸一般日常生活及交易慣例,借出款項時為求保障,皆直接以自身名義進行交易始得保留資金流動紀錄之資金往來常態審視被告庚○○所辯鄉源公司與郭張琳、郭張琇之資金往來內容,可知郭張琳、郭張琇苟確實借款予鄉源公司,在交易流程及保障己身權益之方式上,僅需直接匯款進入鄉源公司帳戶即可,又何須先將款項匯入國冊公司後再輾轉匯入鄉源公司?此種作法並無任何往來紀錄可資查考及證明,是郭張琳、郭張琇所為之前開匯款,亦難持以作為其等支付第一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證明,亦稱明甚。
㈣郭張琳、郭張琇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郭張琇名義填具匯款單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四百萬元至鄉源公司花企宜蘭分行之帳戶,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實際入帳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分別以乙○○之名義填具匯款單,匯款一千五百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及一千萬元至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前後共計三千五百萬元予鄉源公司,此見卷附匯款回條聯及匯款委託書六份、花企宜蘭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蓮銀宜字第一八三號函所附之鄉源公司八十四年間存提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安匯字第八九000七八號含所附之鄉源公司八十四年間存提款明細(帳號:00八─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宜存字第八九00一八二號函所附之八十四年間存提款紀錄(帳號0一一─0五一─0六一八九─八號)各一份即明。然細查其銀行往來帳戶明細,其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匯入鄉源公司花企宜蘭分行帳戶內之四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均旋於同日連同帳戶內餘額及當日匯入之資金一併匯出共計一千八百萬元,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匯入鄉源公司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之一千五百萬元,亦旋於同日如數匯出,是前揭款項若確係由郭張琳、郭張琇借款予鄉源公司建設本案房屋,依常理款項應分批使用或提領,焉有於匯入款項當日立即悉數匯出之理?執此可見郭張琳、郭張琇所匯入鄉源公司之款項,是否確為鄉源公司所使用,且為借與鄉源公司之款項,或僅為巧立資金往來紀錄、混淆帳目之舉,均有疑問。又郭張琳匯入乙○○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金額總計共九百六十萬元,此有花蓮二信存入憑條三份存卷足稽,惟乙○○亦為前揭花蓮縣吉安鄉○○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共同債務人,則郭張琳匯入乙○○帳戶內之金額與以乙○○名義匯出之二千五百萬元金額顯然不符,是以乙○○名義匯入鄉源公司之資金來源是否即為郭張琳所提供,抑或乙○○個人與鄉源公司之資金往來,亦無從認定。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戊○○之親屬己○○之名義匯款一百五十萬元進入鄉源公司花企宜蘭分行之帳戶,及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戊○○前妻甲○○之名義匯入鄉源公司花企宜蘭分行帳戶之一百萬元及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元部分,已與郭張琇、郭張琳以自己或乙○○名義匯款之時間已距半年,且參之卷附花蓮二信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花二信發字第0四二九號函,益見在花蓮二信中郭張琇、郭張琳與甲○○、己○○間並無資金往來資料,是甲○○及己○○所為之部分匯款資金來源,究否即郭張琇、郭張琳所提供,亦難證明,更難據此認定此三筆款項即屬鄉源公司向郭張琳、郭張琇所借之款項。末依郭張琳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所供稱:八十三年七、八月至八十四年間陸續借予庚○○五千多萬元,利息每月以二分半計算,剛開始以一千二百萬元計息等語,及郭張琇於該案偵查中所供陳:八十三年一月左右均委託郭張琳辦理,並未收取利息等語,再佐以郭張琳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庚○○自借錢開始從未支付利息等語,即見郭張琳、郭張琇等二人所為之供述已有前後矛盾無法契合之明顯瑕疵,且郭張琳供陳:其與庚○○間就借款並未計息等語,亦顯與鉅額借款毫無計息之一般經驗法則與交易習慣迥異,足徵鄉源公司與郭張琳、郭張琇間,應無借款之事甚明。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八十三年間庚○○向郭張琳借款之利息,均由其代庚○○墊付,並匯款至郭張琳或乙○○之帳戶內等語,除無法提出匯款單據予以佐憑外,詳細金額亦無法確定,亦難其毫無任何證據佐憑之證言,即認其所證各語係與真實相符。況鄉源公司與郭張琳、郭張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論於民、刑事案件中皆以涉訟多年,證人戊○○涉入之程度甚深,任何有利郭張琳、郭張琇抑或被告庚○○之證據,苟確屬實且存在者,應早已提出作為其等有利認定之證據,要無迄今仍未提出持供辯解之理。從而,證人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空言結證:庚○○與郭張琳、郭張琇間之借款利息均由其墊付等語,洵屬迴護被告庚○○之證言,委無可採。
㈤綜觀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北區國稅花縣徵第八九一0六八九五號函(含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見郭張琳、郭張琇二人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填載所得,郭張琳僅為十四萬四千元,郭張琇更僅有十三萬二千元,且無逃漏稅情事。是以前開稅捐資料所示,郭張琳、郭張琇顯然無資力可資提供鄉源公司建築房屋所需之鉅額資金甚明。又觀之卷附花蓮新秀地區農會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花新農信字第九三二0七七號函,可知花蓮縣新城鄉○○段第一三一九地號土地係設定一千零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筆,實際貸出金額為九百萬元二筆,合計一千八百萬元;另依花蓮二信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花二信發字第一七四0號函,亦見花蓮縣吉安鄉○○段第八七八地號之土地設定予花蓮二信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六筆,實際貸款金額分別各為九百九十萬元,然此僅得證明郭張琳、郭張琇或有設定抵押借款之行為,並不足以依此認定郭張琳、郭張琇即係以設定抵押所貸得之款項借款予鄉源公司。申言之,郭張琳、郭張琇二人僅屬向花蓮二信及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除其二人外,依土地登記簿資料上所載,尚有案外人丙○○○、丁○○、乙○○及郭張裕等人,是其等貸得之款項,究否皆歸郭張琳、郭張琇使用,及是否即為郭張琳、郭張琇用以借予鄉源公司之款項,皆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再者,郭張琳、郭張琇縱將前揭貸得款項悉數借予鄉源公司,亦仍遠低於其等與鄉源公司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即一億二千萬元,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郭張琳、郭張琇並非無資力之人,其等係以設定抵押所貸得之款項借予鄉源公司之部分辯解,仍屬無由而難據為郭張琳、郭張琇借予鄉源公司之資金來源依據。
㈥證人戊○○雖到庭結證稱:郭張琳、郭張琇實際借出金額僅約五千五百萬元,依據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之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額為八千萬元,因鄉源公司未能以一億元買回,故郭張琳、郭張琇並未支付尾款二千五百萬元;另因認若鄉源公司依約定買回不動產將有一億元債權,為求保障乃依民間習慣加計二成,而在前揭不動產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等語綦詳,惟本件郭張琳、郭張琇究否確實借予鄉源公司五千五百萬元,已甚有疑如前述,是苟被告庚○○透過戊○○與郭張琳、郭張琇訂立之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為真,但依該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所定之買回時點係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郭張琳、郭張琇顯然明知在鄉源公司對是否買回之事作出最後決定前,其等依契約所約定之一億元買回價金僅為尚未發生之期待權,是否發生此一億元債權仍屬不明,詎仍在契約所定鄉源公司買回期限即債權發生日前,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日為相互間資金流動之紀錄,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超過實際債權額一倍以上之抵押權登記,再旋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登記以買賣為發生原因,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綜觀郭張琳、郭張琇所為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皆早於契約所定鄉源公司之買回期限,足徵被告郭張琳、郭張琇、戊○○與被告庚○○間之動機,甚有可議之處。又鄉源公司在前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依契約約定向郭張琳、郭張琇收取尾款二千五百萬元,無異使郭張琳、郭張琇僅支付其等所稱五千五百萬元之代價,即可獲得建物一百二十戶,折合計算每戶單價僅約四十五萬餘元,實與市場價格相差甚鉅,益證郭張琳、郭張琇、戊○○與被告庚○○間,均明知鄉源公司與郭張琳、郭張琇間並無借貸及買賣前揭不動產之事實,而仍作成虛偽之交易致使不知情之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虛偽登載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即被告庚○○、實際處理資金往來及擬定契約與辦理土地權利登記之戊○○確與郭張琳、郭張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且其等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造成上開土地及建物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因設定高額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故,而受有重大損害。另本件告訴人臺開公司以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塗銷前揭建物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亦經本院民事庭認郭張琳、郭張琇前揭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虛偽不實,應均予塗銷,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在案,此見卷附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0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二份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皆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庚○○明知鄉源公司與郭張琳、郭張琇間並無債務關係,竟以銀行資金往來紀錄虛偽成立債權,並設定高額抵押權,亦明知就前揭建物事實上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仍虛偽擬定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而編造不實之買賣原因,致使不知情之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鄉源公司其餘債權人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庚○○與郭張琳、郭張琇與實際負責擬定契約且居間處理資金流動及土地權利設定之戊○○間,就其所犯之前揭犯行,因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抒解鄉源公司資金不足之情事,竟虛偽捏造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買賣契約,進而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製作不實債權以掏空鄉源公司資產並從中牟取利益,整體交易金額至鉅,嚴重紊亂金融秩序並破壞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原龍鳳大第承購戶及鄉源公司其餘債權人之權益,情節匪淺,再參酌其犯後狡言卸責圖脫罪責,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之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