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蘇錦秀
- 被告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32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93年度偵字第3368號、94年度偵緝字第16號、94年度偵字第29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 以92年度羅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2、5至10所示時 間,連續在附表編號1、2、5至10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2 、5至10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5至10所示被害人之物;復與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連續在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3、4所示方式,竊取編號3、4所示被害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己○○、乙○○、庚○○、壬○○於警詢中之陳述。 3、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 料、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地秤證明單1紙。 6、照片10幀。 7、上開2至6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3、告訴人楊銘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4、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 料、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6、照片2幀。 7、上開2至6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附表編號6至9所示犯罪事實: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癸○○、辛○○、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3、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 料3紙。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上開2至4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余銀來於警詢中之陳述。 3、證人陳焰燈於警詢中之證詞。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上開2至4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丙○○與丁○○間,就附表編號3、4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10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 年度羅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贓物之犯罪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四 肢健全,不思勤勉向上,學得一技之長,以賺取生活所需,反因染上毒癮,缺錢購買毒品,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2、5至8、10所示車輛之鑰匙 並未扣案,該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證該鑰匙仍然存在,應認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 竊 方 式 │所得財物│被害人│ 備 註 │ ├──┼───┼────┼────┼────────┼────┼───┼────┤ │ 1 │丙○○│93年5月3│宜蘭縣冬│丙○○趁被害人疏│白鐵窗及│己○○│94年度偵│ │ │ │0日某時 │山鄉九份│於看管財物之際,│鋁窗1批 │ │緝字第16│ │ │ │ │一路38號│徒手竊取財物,嗣│ │ │號 │ │ │ │ │ │並以車牌號碼IW-6│ │ │ │ │ │ │ │ │243號自小貨車載 │ │ │ │ │ │ │ │ │至宜蘭縣冬山鄉「│ │ │ │ │ │ │ │ │佳暉企業社」變賣│ │ │ │ │ │ │ │ │牟利。 │ │ │ │ ├──┼───┼────┼────┼────────┼────┼───┼────┤ │ 2 │丙○○│93年6月 │宜蘭縣羅│丙○○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乙○○│94年度偵│ │ │ │間某日 │東鎮中正│1支,徒手竊取林 │IW-9753 │ │緝字第16│ │ │ │ │南路87號│欽絃所管領使用之│號自用小│ │號 │ │ │ │ │附近 │車牌號碼IW-9 753│貨車1輛 │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3 │丙○○│93年6月1│宜蘭縣五│丙○○與丁○○,│白鐵製電│庚○○│94年度偵│ │ │丁○○│日8時 │結鄉季水│共同駕駛車牌號碼│器箱1個 │ │緝字第16│ │ │ │ │路新水養│IW-9753號自用小 │(併辦意│ │號 │ │ │ │ │殖區抽水│貨車,共同徒手竊│旨書誤載│ │ │ │ │ │ │站 │取庚○○所管領之│為1批) │ │ │ │ │ │ │ │財物,得手後,載│ │ │ │ │ │ │ │ │至宜蘭縣冬山鄉幸│ │ │ │ │ │ │ │ │福二路11號「新生│ │ │ │ │ │ │ │ │廢紙廠」變賣。 │ │ │ │ ├──┼───┼────┼────┼────────┼────┼───┼────┤ │ 4 │丙○○│93年6月2│宜蘭縣冬│丙○○與丁○○趁│白鐵製鐵│壬○○│94年度偵│ │ │丁○○│3日0時許│山鄉松樹│被害人疏於看管之│捲門蓋1 │ │緝字第16│ │ │ │ │路570號 │際,共同徒手竊取│個(併辦│ │號 │ │ │ │ │前 │財物。 │意旨書誤│ │ │ │ │ │ │ │ │載為1批 │ │ │ │ │ │ │ │ │) │ │ │ ├──┼───┼────┼────┼────────┼────┼───┼────┤ │ 5 │丙○○│93年7月2│宜蘭縣冬│丙○○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楊銘燦│93年度核│ │ │ │日晚間至│山鄉松樹│1支,竊取楊銘燦 │IS-4180 │ │退偵字第│ │ │ │93年7月3│路2號前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自用小貨│ │32號 │ │ │ │日7時30 │ │號碼IS-4180號自 │車1輛、 │ │ │ │ │ │分間某時│ │用小貨車及該車上│白鐵籠1 │ │ │ │ │ │ │ │之白鐵籠1個。嗣 │個 │ │ │ │ │ │ │ │丁○○(業經本院│ │ │ │ │ │ │ │ │判決確定)明知上│ │ │ │ │ │ │ │ │開自用小貨車係屬│ │ │ │ │ │ │ │ │贓物,仍予以收受│ │ │ │ │ │ │ │ │。 │ │ │ │ ├──┼───┼────┼────┼────────┼────┼───┼────┤ │ 6 │丙○○│93年8月1│宜蘭縣五│丙○○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癸○○│94年度偵│ │ │ │9日6時許│結鄉中興│1支,竊取癸○○ │OL-3487 │ │字第2925│ │ │ │ │村台興路│所有之車牌號碼OL│號自用小│ │號 │ │ │ │ │98號前 │-3487號自用小貨 │貨車1輛 │ │ │ │ │ │ │ │車。 │ │ │ │ ├──┼───┼────┼────┼────────┼────┼───┼────┤ │ 7 │丙○○│93年8月1│宜蘭縣冬│丙○○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辛○○│94年度偵│ │ │ │9日14時 │山鄉東城│1支,竊取辛○○ │IT-7229 │ │字第2925│ │ │ │許 │龍德工業│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自用小│ │號 │ │ │ │ │區前 │號碼IT-7229號自 │貨車1輛 │ │ │ │ │ │ │ │用小貨車。 │ │ │ │ ├──┼───┼────┼────┼────────┼────┼───┼────┤ │ 8 │丙○○│93年8月2│宜蘭縣羅│丙○○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戊○○│94年度偵│ │ │ │4日7時許│東鎮復興│1支,竊取戊○○ │DA-4279 │ │字第2925│ │ │ │ │路2段307│所有之車牌號碼DA│號自用小│ │號 │ │ │ │ │巷內 │-4279號自用小貨 │貨車1輛 │ │ │ │ │ │ │ │車。 │ │ │ │ ├──┼───┼────┼────┼────────┼────┼───┼────┤ │ 9 │丙○○│93年9月6│宜蘭縣五│丙○○趁被害人疏│電鑽1支 │甲○○│94年度偵│ │ │ │日22時許│結鄉下四│於看管之際,徒手│、高速砂│ │字第2925│ │ │ │ │北路21之│竊取財物。 │輪機1台 │ │號 │ │ │ │ │12號工寮│ │ │ │ │ │ │ │ │內 │ │ │ │ │ ├──┼───┼────┼────┼────────┼────┼───┼────┤ │ 10 │丙○○│93年10月│宜蘭縣冬│丙○○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余銀來│93年度偵│ │ │ │17日16時│山鄉群英│1支,竊取余銀來 │IS-4182 │ │字第3368│ │ │ │許 │路150巷2│所有之車牌號碼IS│號自用小│ │號 │ │ │ │ │3號前 │-4182號自用小貨 │貨車1輛 │ │ │ │ │ │ │ │車及車上工具箱。│、工具箱│ │ │ │ │ │ │ │ │1個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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