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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及移送併辦(93年毒偵字第9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87年8月28日以87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於88年4 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5、3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1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0年9 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45、659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3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22日至94年5月6日,連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80巷11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3年8月27日及93年9月1日採集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羅東分局嫌疑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各2 份存卷可參。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87年8月28日以87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於88年4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5、3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45、659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3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則有前開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 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8月22日上午起時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1時5分往前回溯3 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含移送併辦之部分:93年度偵字第991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1罪之其餘犯行,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屢次矯治均無法戒除毒癮,顯見染癮已深,且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8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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