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劉惠華、陳秀容、鄭雪琴(以下稱劉惠華三人)均是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僱用劉惠華三人從事未經許可坐檯陪酒之工作,並提供宜蘭縣羅東鎮○○○路十五號五樓之一租處供劉惠華三人居住,同日晚上,甲○○與宜蘭縣冬山鄉○○○路七十五巷二十三號「山水茶莊」負責人乙○○談妥後,即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牌EW─四三一三號自小客車載劉惠華三人前往「山水茶莊」,以每人每小時向消費之顧客收費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由劉惠華三人坐檯陪酒,而其向消費之顧客收取前揭坐檯費後,僅發給劉惠華三人每人每小時四百元之酬勞,其餘則歸其所有。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晚間十時許,甲○○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劉惠華三人前往「山水茶莊」坐檯陪同消費之顧客吳憲明、吳明恆飲酒作樂,而為警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提供上揭租處供劉惠華三人居住,以及於右揭時間以自小客車載劉惠華三人前往「山水茶莊」並向劉惠華三人各收取二百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在宜蘭縣五結鄉明花園KTV消費,因而認識在該KTV坐檯陪酒之劉惠華三人,但未僱用劉惠華三人從事未經許可坐檯陪酒之工作云云。經查,劉惠華三人均是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且均由被告載送前往「山水茶莊」從事未經許可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費為每人每小時六百元,劉惠華三人各實領四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劉惠華三人、吳憲明、吳明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又劉惠華三人係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十五號五樓之一,亦為證人陳秀容、鄭雪琴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而劉惠華三人在「山水茶莊」坐檯陪酒賺取坐檯費及小費,其中之坐檯費是由被告向消費之顧客收取後發給劉惠華三人,「山水茶莊」負責人乙○○僅賺取客人廂房費及酒菜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甚詳。再參以被告供稱確有提供上揭租處供劉惠華三人居住,並曾前後兩度駕車載劉惠華等三人前去「山水茶莊」等情,從而,被告既提供劉惠華等三人住宿,並載送劉惠華等三人前往「山水茶莊」坐檯陪酒,且被告收取劉惠華三人坐檯陪酒收費每人每小時六百元後,僅發放劉惠華三人各四百元,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僱用劉惠華等三人從事坐檯陪酒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