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0號、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礁溪鄉○○○路一之九號「和平電器行」負責人,明知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電腦伴唱機硬碟中含有之「手下留 情」、「贏」、「慢慢」、「太難」、「潮」、「甘甘的愛」、「花開花謝」、 「一生痴戀」、「貝殼」、「愛你十分淚七分」、「今夜你會不會來」、「心甘 情願」、「胭脂人生」、「她的眼淚」等十四首歌曲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而該十四首歌曲並未經美華公司同 意或授權,而由林姓不詳姓名之人重製,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 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年底某日,應不知情之「丘比特KTV」負責 人范民仁之要求,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委請該林姓男子至和平 電器行為范民仁更換電腦伴唱機之硬碟,以擴充電腦伴唱機之歌曲,甲○○則向 范民仁收取二萬元之費用,從中獲利二千元,又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應同業 張文哲所託,為不知情之「采園卡拉OK」負責人林木連向林姓男子要求更換電 腦伴唱機之硬碟,該林姓男子即至和平電器行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為其更換,甲 ○○則向張文哲收取二萬元之費用,從中獲利二千元,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 日晚間七時二十分、十時十五分,始由美華公司之人員會同警方,至位於宜蘭縣 冬山鄉○○路三三三號之采園卡拉OK及宜蘭縣壯圍鄉○○路二五三號丘比特K TV分別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二台、金嗓點歌目錄集 二本。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宋育才、吳佩霏、乙○○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范民仁、林木連、張文哲證述屬實,復有著作財產權 讓與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金嗓電腦伴 唱機二台、金嗓點歌目錄集二本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一日生 效。關於明知為盜版光碟片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行為,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 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與林姓男子就 此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 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 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已論以連續犯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 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二台、金嗓點歌目錄集二台,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宣 告沒收,除原審判決誤載為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金嗓點歌目錄集一台,應予更正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以原審未審酌為連 續犯,且被告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係屬常業犯,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 審確已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且被告係以經營電器行販賣電器用品為業,其因本 件犯罪行為僅二次,所得僅只四千元,尚無從認定被告係以此業維生,況上訴人 亦未提出被告有何常業犯行之證據可資審認,故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鄭貽馨 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