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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惠玲辜漢忠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

上訴人
丙○○ 男 十
即被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宜蘭市○○路四十九巷二弄九十二號二樓居處,由其同學甲○○使用之電腦透過甲○○之父親朱陳火所申請裝設之ADSL(非對稱數位式用路迴路)連網途徑(IP為「六一‧二三一‧一六九‧六八」及「六一‧二三一‧一七九‧二一八」),上網進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遊戲橘子公司」)發行之「天堂」登入「水蛇」伺服器上線遊戲。嗣於同日六時至六時十七分許,丙○○竟以教導與其不相識之線上玩家乙○○遊戲按鍵功能以提昇功力為詞,使乙○○不疑有他,聽從丙○○之指示操作鍵盤輸入指令後,將其遊戲上角色身上之道具「+八尤米」(裝備)丟下,丙○○立即撿取後存放於其帳號「000000000」角色「QQ-我愛小琪」、「MAX弟弟」之個人倉庫,破壞乙○○對所持有虛擬寶物(道具)之支配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丙○○隨後復將該道具賣給線上其他玩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乙○○及相關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且有遊戲橘子公司提出之帳號證明書及本件遊戲歷程之歷史稽核檔資料,與被告使用上線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之用戶基本資料各一件存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原審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存卷可參,堪信上訴人經此偵審起訴,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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