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林惠玲、辜漢忠、郭顏毓
- 上訴人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 丙○○ 男 十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 二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宜蘭市○○ 路四十九巷二弄九十二號二樓居處,由其同學甲○○使用之電腦透過甲○○之父 親朱陳火所申請裝設之ADSL(非對稱數位式用路迴路)連網途徑(IP為「 六一‧二三一‧一六九‧六八」及「六一‧二三一‧一七九‧二一八」),上網 進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遊戲橘子公司」)發行之「天 堂」登入「水蛇」伺服器上線遊戲。嗣於同日六時至六時十七分許,丙○○竟以 教導與其不相識之線上玩家乙○○遊戲按鍵功能以提昇功力為詞,使乙○○不疑 有他,聽從丙○○之指示操作鍵盤輸入指令後,將其遊戲上角色身上之道具「+ 八尤米」(裝備)丟下,丙○○立即撿取後存放於其帳號「000000000 」角色「QQ-我愛小琪」、「MAX弟弟」之個人倉庫,破壞乙○○對所持有 虛擬寶物(道具)之支配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丙○○隨後復將該 道具賣給線上其他玩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乙○○及相關電磁紀錄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且有遊戲橘子公 司提出之帳號證明書及本件遊戲歷程之歷史稽核檔資料,與被告使用上線之中華 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之用戶基本資料各一件存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原審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量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 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件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存卷可參,堪信上訴人經此偵審起訴,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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