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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惠玲辜漢忠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輔佐人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二二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

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認本件有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適用通常審

判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二四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連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一十六巷二十二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二個、吸食燈泡三個及提撥器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一百五十六調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二個、吸食燈泡三個與提撥器一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由其輔佐人乙○○陪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不知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二個、吸食燈泡三個及提撥器一支等物,是以前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品,之前警察查獲時沒有拿走,一直都放在家中,伊本次並未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中坦稱:自九十二年八月初起至八月十八日查獲前半個月間,在其住處施用毒品等語(見警詢卷第二、三頁),並於偵查中坦稱:「九十二年

一、二月間開始吸,最後一次九十二年七月份有吸,都在冬山鄉我住處吸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偵查筆錄),且由警方在其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一六巷二二號住處查獲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二個、吸食燈泡三個與提撥器一支扣案供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犯行,且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成分,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慈藥字第九二0九0一五0一七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並無尿液檢驗報告堪予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平日有情緒不穩、易怒、失眠、攻擊行為、自言自語、自殺意念及在外四處遊蕩之病狀,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以下簡稱「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雖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蘇澳榮民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個案應屬於物質濫用所致妄想症者,其精神症狀只有當他在使用毒品時,才會出現,平時,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會、理會、判斷作用皆與一般人相似,因此本院認為個案住院時之精神狀態,可能受使用毒品的影響而處在精神耗弱的狀態」,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蘇醫醫字第0九三000二四二二號函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供參,可知被告於該院住院時係因施用毒品而導致精神耗弱。然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毒偵緝字第二四二號,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涉毒已深,致其罹患妄想症及精神分裂症,其精神異常狀況應係長期病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偵查中之供述二者前後不一,則其自白何者為真,亦屬可疑,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精神狀況不佳,並於偵查中有喃喃自語之情形出現(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施用毒品之自白,是否係於正常情形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尚非無疑,尚難遽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前既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則其所辯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二個、吸食燈泡三個與提撥器一支等物係之前即持有而未查獲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確曾使用扣案之物施用毒品,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實難僅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不一之自白及扣案之物,即予推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無法遽以該罪相繩。

四、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理由或有不同,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結論相同,即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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