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日順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盧建宏 律師 被 告 甲○○ 男 5 丙○○ 男 3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39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日順興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丙○○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1月3 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92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已認被告甲○○、丙○○二人以債務糾紛為由擅自取走聲請人公司施工所用之機具,容有不當等語,既是「擅自取走」,且「未得聲請人公司同意」,又「在聲請人公司員工面前取走」,若謂無強暴脅迫,豈非聲請人公司員工與之串通同意被告二人取走?原不起訴處分亦不敢為此認定,因為證人劉吉村確實反對被告二人取走套管及搖管機,否則又此豈會鬧到警察局?既是在被害人占有中及已表示反對之情形下,猶強要帶走,即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以現場未有肢體及言語之衝突即認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自有違誤。 (二)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所稱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之進行,要亦不得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八上字第三六五Ο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二人都已自己找來拖車,不顧聲請人公司員工反對強行將套管及搖管機搬走,縱與告訴人公司員工未為肢體衝突或激烈言詞亦不影響其犯行,法理至明。原不起訴處分對現場雙方人數相當認應無強暴脅迫云云,惟被告之行為是否令人心生畏懼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關,且證人劉吉村等人不過是聲請人公司員工,渠等因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向警局報案並表明其反對立場已盡其義務,殊無必要與被告二人爆發流血衝突,原不起訴處分率以其中雙方人數推斷並無強暴脅迫行為,自有違誤。 (三)再證人甲○○書立之切結書固僅有套管無搖管機,惟渠等以書立切結書之目的係因為劉吉村表示,如被告強要取套管等機具,至少要簽切結書,日後可向渠追索之憑證,被告為減少抵抗簽發,殊不影響被告二人違反告訴人及現場人員意志而取走機具之犯意,事理至明。 (四)證人劉高源已證稱被告丙○○強行解開吊車及搖管機之聯結,此便利拖板車司機載走搖管機之行為,豈能謂與強暴脅迫行為無關?特別是搖管機事後也在被告丙○○工地發現,未免也太巧合? (五)再依證人劉高源所證及被告之陳述,當時確有拖板車到場載運機具及其車號為:載走搖管機、動力箱之曳引車(低板)為益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AM-七六一號,另載走套管之曳引車(高板)為東誠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三部車號分別為GT-三五五、GR-四八一、GR-四二Ο號,該拖板車為何人僱用?非不能查明,被告等既一同到場,且有利用人數及車輛相互助長聲勢,仰或共謀之情節,其間利害關係自係匪淺,顯難謂就他人之行為不應負責。此應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詳予查明實情。 (六)又切結書既非本於證人劉吉村之自由意願與被告書立之「協議書」,且果真證人甲○○故意寫錯 浩根本無此人,此益證被告有意掩飾犯行怎可以此即指被告無犯意?其中謬誤不言可喻。而證人劉吉村係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就其下意識即可判斷當時工程正處於全面施作趕工中,若機具遭被告拖走,依工程合約慣例約定足以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及須負延岩工程之巨額之違約金,又豈是證人劉吉村職權範圍內所能承擔?且當時證人劉吉村以電話與證人宋兆明連繫時,證人宋兆明即請轉告甲○○:若有任何糾紛得待其到場處理及解決」,怎奈被告甲○○未待證人宋兆明到場即逕自吊運強行拖走系爭機具,由發生過程中足見並非證人劉吉村願意或同意被告將系爭機具運走,再者系爭套管確曾與紘盛公司之套管交換,有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可稽,是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乙○○及證人鄭海輪先前就系爭套管所有權歸屬有所誤認在所難免,殊難指為證述不實,而系爭套管縱或本來真為被告甲○○所有,既有出租行為,租期屆滿前本無權取回,然竟不思以法律途徑處理而使用強暴手段取走,實枉顧法紀直與強盜無異,聲請人公司之工程亦受到相當遲延之重創,如不嚴懲,法治將何存,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乃以行為人現實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此觀該法條文義至明。 五、經查: (一)被告甲○○、丙○○固坦承有於91年7 月29日下午5 時許,從聲請人公司承作之北宜高速公路C五一一標P三八墩工地運走套管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實施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並均辯稱並無另載走搖管機、動力箱各一台等語。 (二)被告甲○○、丙○○於上揭時間從聲請人公司承作之上開工地運走合計42公尺之套管,係先前由聲請人公司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劉吉村至被告甲○○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工地點收,再由被告甲○○僱用證人溫青松駕駛車牌號碼 KS-969號大卡車載至聲請人公司之上揭工地使用乙情,分據證人劉吉村於91年11月26日、證人溫明松於93年8 月30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1年度偵字第2864號卷第60頁、93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74-75 頁),並有託運單一紙在卷可稽(91年度偵字第2864號卷第90頁)。 (三)嗣被告甲○○、丙○○以債務糾紛而於上揭時、地載走套管時,固有與證人劉吉村起爭執,雙方亦因此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處理,惟據當時處理之美城派出所主管連敬維於93年9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雙方未爭執的很嚴重,且無人表示有遭恐嚇及強暴脅迫之情,雙方爭執原因在於機具所有人將機具租給另一人,該人又把機具轉租給另一人,但中間人連絡不到,之後雙方即離去等語在卷(93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82頁偵查筆錄),是倘被告甲○○、丙○○當時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使證人劉吉村行無義務之事,證人劉吉村自會在派出所向警員報案表示有遭強暴脅迫,然證人劉吉村並未為此,可見被告甲○○、丙○○因此與證人劉吉村起爭執,然並未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已然明確。 (四)又據當時在該工地施作基樁之工人劉高源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是下午的時候、幾點不記得,我們基樁完成後,要下套管,但是日順興(即聲請人公司)職員說,有人要來載套管,不用作了。」、「劉吉村和甲○○二人在談話,但是談話內容我不清楚,看不出來有爭執。」等語(93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81頁)。而查,聲請人公司職員在證人劉高源在基樁完成要下套管之際,即特意告知不用卸下套管,顯然聲請人公司先前即知悉被告甲○○將會前來載取套管,再參以證人劉吉村於91年11月26 日檢察官偵查時明 確證稱其有同意被告甲○○載走套管等語(91年度偵字第2864號卷第31頁),更足認被告甲○○、丙○○載走系爭套管確有經過證人劉吉村同意,末再參以被告甲○○載走系爭套管時,尚書立切結書載明從上開工地運走系爭套管,有被告甲○○書立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參(警卷第24頁),則倘被告等苟有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證人劉吉村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不法行為,豈會再另行書立切結書交付證人劉吉村。綜上,被告等載走系爭套管,並無實施強暴、脅迫不法手段之不法行為,已堪認定。至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乙○○於被告等載走系爭套管之際,並不在現場,業據其於偵查中指訴在卷(91年度偵字第2864 號卷第29頁),被告等更不可能對之實施強暴 、脅迫手段,事理至明,併予敘明。 (五)聲請人公司所有之搖管機 1台,雖於91年 8月28日在被告丙○○位於台北市○○區○○路之工地查獲,但上開搖管機及動力箱各 1台等機具,乃姓名為陳煒浩之男子於91年7月29日持耕福公司之債權資料,前往聲請人公司上開工地欲搬走搖管機及動力箱等機具時,遭證人劉吉村攔下,後來雙方一起至美城派出所處理,嗣經該派出所主管連敬維告以債務糾紛須自行處理,證人劉吉村乃返回工地而要求陳煒浩簽下切結書後讓其將搖管機及動力箱等機具運走等情,亦經證人劉吉村於91年11月15日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陳煒浩簽寫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91年度偵字第2864號卷第31頁、警卷第25頁);再者,倘被告甲○○、丙○○有與陳煒浩該人共同載走搖管機及動力箱機具,則被告甲○○既已簽下拿取套管之切結書,自不會不同意將拿取動力箱、搖管機之情一併載入,是載走搖管機及動力箱機具另有其人,並非被告等,應無疑義,嗣經檢察官查證戶役政資料,雖無「陳煒浩」此人之存在,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足憑,惟尚難據此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亦屬明確。 (六)至聲請人另指稱證人劉高源已證稱被告丙○○強行解開吊車及搖管機之聯結,便利拖板車司機載走搖管機之情事,惟依卷內資料,證人劉高源僅於93年 9月 7日偵查中到庭證稱「吊車是我在開,所以我過去看,我把吊車擺正,並把鑰匙拔走,如果他要把東西運走,就要移動吊車,但是我回來的時候,吊車就被移動。對方是用細索要分離吊車與搖管機,我有去制止,因為這樣會作到吊車,後來,分開後,我就離開,如何帶走,我不清楚。」等語(93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83頁),而依證人劉高源上開證詞,並無任何相關被告等實施強暴、脅迫之情事至明。再者,被告等縱有聲請人指訴之上開事實,但解開聯結之行為,尚非對占有人使用強暴、脅迫之行為,亦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更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丙○○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取得該搖管機,亦屬灼然。又聲請人復指稱該套管係聲請人所有,惟該系爭套管所有權歸屬,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現實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本件依卷內資料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有實施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核被告等所為,自與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上揭聲請意旨認被告等涉強制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亦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之指摘並認偵查不完備,請求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