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林明山、謝佩玲、李毓華
- 當事人己○○、丙○○原名林、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己○○ 自訴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丙○○原名林 男 4 被 告 甲○○ 23歲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事實乃以自訴代理人:被告丙○○、甲○○受自訴人委託於92年7月代標法院拍賣之不動產( 本院91執字第5448號,拍賣土地為宜蘭市○○段1170號,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宜蘭市○○路15之6號之建物,拍賣底價為 新臺幣(下同)755萬9千元),雙方約定以高於法院底價1 千元之價格為投標價格,自訴人於92年7月9日已給付100萬 元給被告二人,被告於開標前一天也將該金額匯給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通銀行),然被告未去投標故意使其流標,被告再向自訴人稱該不動產已由萬通銀行取得,須付新台幣450萬元給萬通銀行才能取得系爭不動產,自 訴人分別於92年7月6日至92年7月16日總共提領450萬元(含前述100萬元)給被告二人,被告92年7月16日開立收據給自訴人並註明專款專用,而被告並未將350萬元款項匯入萬通 銀行,92年10月14日被告丙○○以自己的名義與萬通銀行簽約買受系爭不動產,前述100萬元做為自己出資之買賣價金 ,直到93年3月9日萬通銀行由中國信託併購,經中國信託承辦人丁○○向自訴人求證,自訴人告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自訴人,因此知道受騙,93年4月19日向警局報案,被告丙 ○○方於93年4月20日匯255萬9千元給中國信託,然尚有94 萬1 千元,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二人並未將被告於92年7月7日、7月9日、7月16日所交與被告之總計350萬元之款項儘速全數匯與萬通銀行,而於本案發生後方才逐一將款項匯與中國信託銀行,因認被告二人具有詐欺自訴人款項350萬元之 犯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第339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苟未施用詐術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一)被告丙○○總共收到自訴人450萬元之金額之收據;(二)本院91年執 字第5448號民事執行卷宗內並無投標紀錄,而係由債權人銀行承受;(三)被告丙○○雖說與銀行進行交涉,然此一交涉內容並未告知自訴人;(四)雙方約定,第二期款項待契稅完成後方才繳納,然被告未告知付款目的,即叫被告先行繳納450萬元之第二期款項;(五)被告辯稱與自訴人間有 委託房屋修繕之約定,因而扣留部分款項充當修繕費用與事實不符;(六)92年7月10日萬通銀行已經承受系爭不動產 ,而中國信託與萬通銀行合併於92年10月28日,其間有三個月時間,如果要辦理過戶、貸款應有足夠時間,然辦理過程中存有波折被告卻未告知自訴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丙○○辯稱:印象中自訴人是7月8日來找我談,因為法院開標全部都要現金,我問自訴人,他說身上只有450萬元,與底標差了300萬元,自訴人要求我代墊,我去跟萬通銀行商量,我請萬通銀行先代為承受,再過戶給自訴人,銀行要求我先支付100萬元,以 防自訴人事後不買(全部金額為755萬9千元),後來與萬通銀行取得共識,先以100萬元當作訂金,第2期款是扣掉第3 期的貸款,因貸款額尚未確定(視第2次款自備款所繳數額 而定),第二期期款是契稅完成那天繳交,我與自訴人約定所有房屋修繕部分由我丙○○負責,我前後共收了450萬元 ,先預收是因為想要多一點保障,主要目的是要對萬通銀行有交代,不能對萬通銀行違約,後來契稅完成後,我們就必須要繳納剩下的款項,法院移轉給萬通銀行要兩個月,完成後要過戶給自訴人之前,萬通銀行要求必須要自訴人要先行貸款對保,當時我已經拿到錢了,我也準備要繳了,萬通銀行尚要求貸款要一個保證人,自訴人找了兩、三個月找不到保證人,後來萬通銀行給我壓力,我必須要找到保證人,所以我自己出面當保證人,但過了四、五個月,但是萬通銀行不肯,本案就停擺,這時中信銀購併萬通銀行,合併案辦理期間冗長,直到93年3月份中信銀通知我合併已經完成,可 以辦理不動產過戶及對保手續,我陪同自訴人去中信銀辦理對保手續,已付之100萬元做為向中信銀購買不動產的訂金 ,經過自訴人同意,貸款金額為400萬元,2期款為255萬9 千元,約定在契稅完成當天支付,自訴人對保後,就到警局告我侵吞他的錢,所以我跟中信銀商量,在契稅還沒有下來以前先把255萬9千元支付,後來銀行貸款400萬元下來,本 案就結束,至於94萬1千元,其中38萬元是仲介費,30萬多 元是水電工程費,6萬元是修理房屋鋁門鋁窗,11萬至12萬 元是過戶兩次的費用(契稅、代書費、增值稅、印花稅),還剩幾萬元,所以,我並無詐欺自訴人之行為等語;被告甲○○則以:我當時屬於公司新進人員,公司分配我與被告丙○○一起學習,對於本件詳細之辦理過程我不清楚,我於本案中只是負責聯絡自訴人置辯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丙○○之間確有約定代標系爭房地(以高於底標1千元之價格),且自訴人於92年7月9日先給付 100 萬元給被告丙○○,而被告丙○○亦於開標前一天也將該金額匯給萬通銀行,然被告並未去投標,系爭不動產於92 年7月10由萬通銀行以755萬9千元承受(債權承受),後被告丙○○以自己之名義與萬通銀行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且被告陸續向自訴人取得350萬元之買賣價金 ,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於92年10月28日合併,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中國信託後於93年4月14日與被告 丙○○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國信託銀行並同時於93年4 月14日與自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歷歷,且有承攬代標不動產契約書、收據、自訴人提領存款紀錄(郵局存簿及臺灣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紙)、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9200466 92號函文及本院91年執字5448號民事執行 卷宗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二)雖自訴人指訴被告要求自訴人先繳交450萬元,除其中之 100萬元先行繳交與萬通銀行外,其餘350萬元並未如約定立即交與萬通銀行為真實,然此一遲延交付與中國銀行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詐欺罪之主、客構成要件,查:經證人即中國信託職員丁○○結證稱:本來系爭土地由萬通銀行承辦,因我們與萬通合併所以後來由我們承辦,接辦之後我們有與被告談過,被告說他只是代理人而已,實際的買方是自訴人,發現真正買主為自訴人後,在93年4月份我 和楊代書、銀行房貸專員、自訴人及二位被告進行簽約,並解除與被告丙○○之契約,當時被告與自訴人有爭執,好像是貸款之問題,本件第三期款項拖延之原因應該是貸款的額度及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爭執(見93年10月7日準備 程序筆錄),另證人壬○○結證稱:自訴人與中國信託簽約時證人丁○○、我、自訴人及被告二人有在場,簽約時,他們對於第二次款有爭執,因為貸款金額的高低會影響第二次款項之金額等語(見9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戊○○結證稱:去年承受的前一天,被告與他們公司的人向萬通銀行表示願意購買,願意用承受的價格買這間房子,當天就匯了100萬元給銀行,我們總行有與被告 簽切結書,後來銀行承受後,我們與中國信託合併,整個都凍結,所以在辦理承受之後,要過戶到銀行的程序及合併的事務,所以都沒有進行,合併之後,若有授信案件要中國信託同意,當初自訴人要求貸款500萬元,中國信託 要求保證人,被告願意當自訴人的保證人,就進入徵審程序,當時合併很亂,所以時間耽擱很久,我有向代書建議如果辦理時間很長的話,可以轉介到其他銀行辦理,事後聽代書說轉介,但因為額度的問題所以沒有辦成等語(見9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承辦代書辛○○結 證稱:辦理過戶是要隨同辦理貸款,據我所知,因為是只有付了壹佰萬元,總價金是七百多萬元,萬通銀行認為不相當,所以要先評估貸款的金額,過完戶之後我有請被告把自訴人的資料給我,我送到萬通銀行給戊○○,後來貸款評估有由銀行負責。後來我聽張先生說可能貸款的金額比較高,需要保證人,這方面我催促被告,他一直沒有給我,後來被告說願意擔任自訴人的保證人,後來戊○○說因為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合併的關係,所以貸款沒有辦法進行等語(見9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既然本件自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準備足額款項,則不足額勢必透過貸款繳足,然由前揭證人證言足見,自訴人於系爭房地購買程序中對於貸款額度之高低始終具有爭執,則既然相關之貸款程序未能順利完成,則後續之房屋過戶程序自當不能進行;再者,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間因為合併之關係,二銀行間之業務交接過程冗長,且合併之後原由萬通銀行承辦之此一案件之授信業務(即自訴人之貸款業務)需經由中國銀行審核,審核亦需耗費時間,是綜合上述事項均可能造成本件自訴人先行繳納350萬元,然因相關之 貸款流程未能如期進行,是被告未能將此筆款項繳交萬通銀行,是尚難僅以預先要求解交款項與被告,以及並未儘速將之解款與萬通銀行逕認為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且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行為,況若本件被告果有詐騙之意,則於辦理貸款之過程應無理由自願充當保證人,自行承擔自訴人若無法還款時被追討之責任,此一行為亦與常情有違。 (三)另被告辯稱當時扣留款項除因貸款程序遲滯外,亦有保障佣金取得以及房屋修繕費用代墊費用之目的,經傳訊證人乙○○結證稱:我有裝修系爭房子,完工後費用六、七萬元,費用向林清標(即丙○○)索取等語(見93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辛○○結證稱:系爭房地之契約、代書費是向丙○○請款等語(見93年10月7日準備程 序筆錄),證人庚○○結證稱:我有到系爭房地進行水電工程,是被告丙○○請我去的,我工作期間,自訴人均住於該地,總共費用30萬8千多元,我都是直接向丙○○請 款等語(見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辯稱有 先行代自訴人墊付相關費用一事應非虛構,而其辯稱扣留款項之部分目的乃為保障自身權益一事亦非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然並未立即將自訴人所繳交之350 萬元交與萬通銀行,此一單純之遲延交款行為,或有可能涉及民事糾葛,然因自訴人之指訴尚乏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施用詐術之事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實難遽以認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應純屬民事上之糾葛,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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