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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惠玲辜漢忠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戊○○

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第八六七號、第八九八號、第一0一三號),暨移一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老虎鉗、虎頭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八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以作為兇器之虎頭鉗一把,將宜蘭市○○路八七號二樓之鐵窗剪斷,再由窗戶爬入,於該處一樓竊取丁○○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乙○○之國民身分證二張、駕照一張、黃色水晶手鍊一條、新臺幣(下同)紙幣八百多元及硬幣二千多元,得手後將丁○○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乙○○之國民身分證二張、駕照一張及黃水晶手鍊一條棄置不知情之辛○○所承租於宜蘭縣礁溪鄉○○路九九號住處之垃圾桶內,現金則花用殆盡。

二、丙○○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由丙○○駕車搭載戊○○前往己○○位於宜蘭市○○路五九之一二號住處,並由丙○○持其所有放置於車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以作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把,將該處後方廚房窗戶玻璃敲破,並由戊○○進入,其後雖未竊得任何物品,然渠等發現該處有為數甚多之洋酒,需交通工具搬運,便先行離去。嗣丙○○及戊○○為便於竊取洋酒,即於同日上午六、七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純精路口,由戊○○持前開螺絲起子一把及客觀上亦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以作為兇器之老虎鉗一把,破壞「裕昌企業社」所有而由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T九—八○七一號自用小貨車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之,得手後,戊○○與丙○○即承前竊取己○○住處物品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八、九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戊○○則駕駛前揭所竊得之T九─八0七一號自用小貨車,再度前往宜蘭市○○路五九之一二號內欲竊取洋酒,二人抵達該處後,即由丙○○由先前已經破壞之廚房玻璃窗戶進入該屋開啟鐵捲門,並於開啟後通知戊○○將前揭自用小貨車駛入欲搬運洋酒。然戊○○甫將貨車駛入,即遭事先於該處埋伏己○○察覺,丙○○見事跡敗露,旋即倉皇離去,戊○○則棄車沿該處樓上逃逸。嗣戊○○於逃逸過程不慎摔落受傷,始為警查獲。並由員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持搜索票至前揭辛○○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九九號住處內搜索,扣得乙○○國民身分證二張與駕照一張、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黃水晶手鍊一條,而查悉上情(至辛○○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及搜索扣得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審結)。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及羅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乙○○於警訊、偵查中,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一致,且有宜蘭市○○路五九之一二號住處失竊現場及被告丙○○帶同員警前往指認之照片共二十三張在卷供參。而員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持搜索票前往前揭辛○○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九九號住處內搜索,扣得乙○○國民身分證二張與駕照一張、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黃水晶手鍊一條等情,有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與搜索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搜索員警庚○○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另乙○○國民身分證二張與駕照一張、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黃水晶手鍊一條,與T九─八0七一號自用小貨車業由被害人丁○○、甲○○領回,此有宜蘭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足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虎頭鉗、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均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是核被告丙○○就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攜帶虎頭鉗一把於夜間破壞被害人丁○○住處鐵窗而侵入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丙○○與戊○○就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持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把竊取被害人甲○○所駕駛之T九─八0七一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丙○○與戊○○就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凌晨持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己○○住處後方廚房窗戶玻璃,侵入住宅竊取洋酒而不遂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此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物品,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丙○○及戊○○就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另就被告戊○○部分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丙○○及戊○○於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先由丙○○駕車搭載戊○○前往被害人己○○位於宜蘭市○○路五九之一二號住處行竊未遂後,因渠等發現該處有為數甚多之洋酒,便先行離去,再於同日晚間八、九時許返回侵入被害人己○○前揭住處行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故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戊○○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二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連續侵入住宅竊盜多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丙○○及戊○○所持用以竊盜之虎頭鉗、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把,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丙○○所有,且均係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戊○○證述在卷,又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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