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5歲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點四五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被訴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未遂及幫助製造子彈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為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630號之三業機械企業社 (下稱三業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持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點四五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藏放在上開三業企業社內住處其子丙○○房間之電腦桌抽屜內,嗣於92年5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因甲○○(所涉 製造槍彈犯行業經判刑確定)供出係借用乙○○經營之三業企業社設備、工具製造槍彈,經警帶同前往上開三業企業社依法逕行搜索,而在該住處其子丙○○房間之電腦桌抽屜內,當場查獲上開改造點四五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92年5月6日警方在其子丙○○房間內查獲改造點四五手槍1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伊不知為何其子丙○○房間內有槍枝,伊有問丙○○為何房間內有槍,丙○○亦不知情,而查獲槍枝所在抽屜之桌子本來是放在房間外面的,後搬入丙○○房間內放置電腦,伊是做鐵工,常常有客人進出,伊不知該槍枝為何人所有等語。經查: (一)本件警方係於92年5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路段甲○○所駕駛之HF-0049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八厘米改造手槍四枝及改造子彈20顆,據甲○○之供述得知係以被告乙○○借予甲○○之車床、鑽床等機具改造完成,故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而於當晚9時30分起逕行搜索被告乙○○位於宜蘭縣冬山鄉○ ○路630號之三業企業社及住處,並在該處其子丙○○房 間之電腦桌抽屜內,當場查扣得上開改造點四五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 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92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暨收據、92年5月7日逕行搜索報告書及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執行逕行搜索後經該局於92年5月7日陳報本院,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亦有本院92年度急搜字第18號卷宗足稽。上開搜索查扣得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點四五之手槍一枝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 22日刑鑑字第092009030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堪信92年5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查扣得之改造手槍確 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二)證人即被告乙○○之子丙○○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知在其房間抽屜找到之槍枝為何人所有,不知道房間抽屜內有槍枝,該抽屜所屬之電腦桌是在案發前幾日搬至房間內,未見過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云云,被告亦自承該扣得槍枝之抽屜所屬桌子原於其經營之三業機械企業社內,於搜索前幾日始搬入其子丙○○房間,該桌子原置於工廠時均由其放置工具使用等情,堪信上開查獲之改造點四五手槍抽屜所屬電腦桌,原係置於被告經營之三業企業社內且由被告使用。又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 (檢察官問:在三業企業社及該處房間查到的手槍等物品是何人的?)不是我的,我做的都已經拿走了,也不知道是何什麼 人的。」、「(檢察官問:他兒子房間內的槍是你放的嗎?)不是。」等節(見92年度偵字第1367號偵查卷第16、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忘記是否有拿四五手槍放在電腦桌抽屜內云云,惟其亦證稱:有用的東西都會拿走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5日審理筆錄),實不足認該查扣得 之改造四五手槍係證人甲○○所有。而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之抽屜所屬電腦桌既原置於被告經營之三業企業社內,且由被告管領使用,嗣後該電腦桌搬入被告之子丙○○房間內,該房間係屬私人隱秘之空間,非屬外人可自由進出,顯見該改造槍枝原即放置於抽屜內,該抽屜既由被告管領使用,被告就該抽屜內置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難諉為不知。 (三)末按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施作測謊鑑驗,鑑定結果呈不實之反應。茲法務部調查局具有專業之鑑定技能,其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事先復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該測謊鑑驗通知書自有證據能力,原審採為上訴人不利之佐證之一,尤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可資佐參。本件檢察官訊問被告 及證人丙○○,經被告及證人丙○○同意接受測謊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用測謊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ODPI區域比對法測謊之結果,認證人丙○○於測前會談否認放置上開改造點四五手槍於房間內之抽屜,且未參與改造槍枝並無不實反應;被告乙○○於測前會談否認放置上開改造點四五手槍於房間內之書桌抽屜,則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92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920197664號測謊鑑定結果通知書暨測謊鑑驗資料表、說明書、測驗圖形等在卷可稽,更彌足徵信被告確持有該查扣得之改造點四五槍枝,是被告辯稱家中常有客人進出,不知為何人所放置者等語,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1月28日生效,其中原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業經刪除改列至第8條第4項規範,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當今社會槍械氾濫,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雖其單純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未持以另犯他罪,惟於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點四五手槍1支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630 號之三業企業社之負責人,於92年5月6日上午8時許,基於 幫助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提供上開企業社之車床、切管機等器具,供甲○○持已先備妥供改造子彈所需之銅條1條、製 造槍管所需之實心圓鐵數段,及火藥若干,在上開企業社,製造槍管及子彈外殼20顆;甲○○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 宜蘭縣羅東鎮○○○路「太空城玩具模型店」,購入仿德製8厘米玩具槍4枝,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245號之住 處,將上開玩具槍槍管內阻鐵予以拆除打通,並換裝先前製造之金屬槍管,裝填火藥,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4枝。嗣於92年5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甲○○所駕駛車牌號碼HF-0049號之右前腳踏塑膠袋內,當場查獲上開 改造手槍4枝(含彈匣4個)、改造子彈20顆(嗣採樣7顆試 射),嗣經甲○○帶同警方至被告住上開企業社搜索而搜扣得槍管半成品4枝、90及CLOCK手槍滑套各1個、火藥、槍彈製作圖、槍枝零件材料、車床2臺、切管機1臺、鑽床1 臺、手提及固定砂輪機各1臺、電鑽1臺、改造工具1批(鑽 頭28枝、活動板手2枝、鐵鎚1枝、尖嘴鉗1枝、斜嘴鉗1枝、六角板手1組、梅花板手5枝、螺絲起子3枝、大老虎鉗1枝、小型老虎鉗1枝、銼刀1枝、油標卡尺2枝、固定夾1枝、槍管插梢1枝、塑膠槍管3枝、銼刀鎖頭5枝、砂輪片13片、鐵尺1枝、鋼鋸1把、鐵捲尺1個、定心圓鐵10條)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之幫助犯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供述「使用被告乙○○工廠之機具改造槍枝時,被告乙○○在家,且亦同意伊使用,伊雖未明確向被告乙○○說明要改造槍管及子彈,但被告乙○○在場看了一下伊正在使用機具改造槍管及子彈彈頭,並未說話」等語明確,且在被告經營之三業企業社內查扣得槍管半成品4枝、90及CLOCK 手槍滑套各1個、火藥、槍彈製作圖、槍枝零件材料及如上 所載之機具、工具等物,故認被告對甲○○製作槍枝有所認識,復消極提供機具予以幫助,其幫助甲○○改造槍枝之事實甚明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同意甲○○至其工廠使用機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製造槍枝、子彈等犯行,辯稱:同案被告甲○○至伊開設之三業企業社借用 機具,伊答應借予其使用,但不知其作何用途,且改造槍枝需有電腦車床,伊工廠的設備不可能改造槍枝,又扣案之「火藥」係伊胃病服用之胃藥,非供改造槍彈用,扣案之圖係他人委託伊製作的,與改造槍枝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固於警詢中為如上之陳述,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94年5月10日審理中聲明異議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前揭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現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聲明異議,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2項、 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被告丙○○證稱:92年5月6日上午甲○○在其要出門前來,表示要借用車床製作東西,但沒有說要做什麼,當時父親還在睡覺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94年4月25日 審理筆錄),而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其有向被告乙○○說要借機具來用,但沒跟他說要做什麼,他有來看一下,應該不知道其做什麼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67號偵查卷第1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結證稱:「(子彈)在被告家裡的工廠借車床車的,被告不知道我在他工廠做什麼,也沒有在旁邊看。」、「(辯護人問:子彈底座在何處製作?)是道具槍的彈殼改造的,本來就有那 些字,這件事情與他無關,他都不知道。」、「(辯護人問:使用被告工具時被告是否看到?)沒有。」、「(審判長問:在被告工廠停留時間被告是否有靠近你看你在做什麼?)沒有,被告在忙自己的事情。」等節,堪信證人甲○○至被告工廠借用機具、工具製造槍彈,並未告知被告用途,被告就甲○○係製作槍彈一節,尚難認知情或有幫助之情。 (三)警方在被告住處雖查扣得槍管半成品4枝、90及CLOC K手槍滑套各1個、圓鐵等物,惟證人甲○○業於偵查中 陳稱:扣案之槍管半成品係其未做好留下,圓鐵係已做好剩下的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1367號偵查卷第18頁),是上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又證人甲○○縱於借用被告經營之企業社內之設備工具後,遺留與改造槍彈有關之物品,仍不得以在被告經營之企業社查扣得上開物品,即推認被告涉有幫助證人甲○○製造槍彈之犯行。 (四)另警方在被告經營之三業企業社查扣得之「槍彈製作圖一紙」 (見警詢卷第23頁),被告否認該圖與製造槍、彈有 關,辯稱:該圖是吳鴻正委託其製作之賞鯨船不鏽鋼接頭云云,並傳喚證人即運生機械修理廠負責人吳鴻正為證;而經本院將該「槍彈製作圖」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屬槍彈製作圖,未獲該局鑑驗,有該局94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940047533號函足憑;該「槍彈製作圖」究是否屬槍彈製作圖,容有疑義。又即便該圖確係屬槍彈製作圖,今被告縱持有該槍彈製作圖,究與證人甲○○改造槍彈有何關聯,未見公訴人闡述,而本院經查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製作圖」與證人甲○○製造槍彈犯行有何關聯,尚無從僅依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製作圖」即推論或推知被告有幫助證人甲○○改造槍、彈之犯行,是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製造槍彈之行為。(五)又查扣之疑似「火藥」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及填充劑(Diphenylamine、4N 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單基發射火藥,有該局9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920090941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扣案物非火藥而係胃藥一節,顯不足採信。惟被告持有該火藥,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證人甲○○製造槍彈之行為,是尚難依此即認被告涉有幫助製造槍彈犯行。 (六)末按查扣之機具、工具等物,均係被告工作上所持有使用之物,證人甲○○雖確有借用被告之上開機具、工具製作槍、彈,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其函覆:一般改造之槍枝所需之零組件(土造槍管等)、子彈均可以一般之車床、鑽床等機具完成,非以電腦車床製造為必要,有該局94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40033193號函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辯稱:應以電腦車床製造為必要云云應無可採據,惟證人甲○○既已證稱:被告不知其借用機具要改造槍彈等情,已如前述,是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證人甲○○改造槍枝既、未遂及製造子彈之行為,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即遽認其涉有幫助製造槍彈犯行,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據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幫助製造槍枝既、未遂、製造子彈犯行,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