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丁○○ 男 四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偽造之丁○○九十年度薪工資表上「丁○○」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之。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偽造之丁○○九十年度薪工資表上「丁○○」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之。
丁○○無罪。
事實
一、緣丙○○與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年間,共同承包升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斗公司」)及「偉成企業社」所承攬之行政院林務局羅東林管處蘭陽林區「太平山聯外道路及翠峰林道納莉颱風災害道路安全緊急報工資,明知丁○○並未於「升斗公司」或「偉成企業社」工作,或領取薪資、報酬,竟向不知情之丁○○之妻甲○○商借以丁○○名義申領薪資,經甲○○同意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戶口名簿及丁○○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代刻丁○○之印章一枚後,將戶口名簿、一枚交予「偉成企業社」不知情之會計蘇淑娟偽造丁○○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共計領取薪資七十四萬元之薪工資表及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各一件,並於該薪工資表上一月至十二月之領款簽章欄上,蓋用前揭偽刻之丁○○印文共十二枚,表示丁○○領取該筆薪資,惟戊○○因不知丁○○並未實際領取薪資,故應「偉成企業社」負責人乙○○之要求,於申請工資時在領款切結書上簽署其姓名而領得丁○○名義之薪資七十四萬元。其後不知情之「偉成企業社」會計人員並持前揭偽造之丁○○九十年度新工資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以下簡稱「羅東稽徵所」)申報稅捐,致納稅義務人丙○○以此詐術逃漏稅捐(丙○○如未計入配偶所得,又無扶養親屬,可逃漏稅捐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偉成企業社」及稅捐管理機關有關稅捐資料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間,因丁○○收受羅東稽徵所之應補繳稅額處分書,而向「偉成企業社」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偉成企業社」負責人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蘇淑娟於偵查中,及證人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屬實,並有升斗公司結帳單五紙、中華商業銀行收款憑條一紙、匯款單三紙、證人戊○○書立之切結書一件、偽造之丁○○九十年薪工資表及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表、升斗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羅東稽徵所九十二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同所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0九二000三三八三號函各一紙存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被告丙○○九十年間申報稅捐金額為何,該所函覆稱:被告丙○○於九十年間並無納稅資料,此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資五字第九三0七七0九二號函一件存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羅東稽徵所函詢被告丙○○於九十年度以丁○○名義申報稅捐,共應納稅捐金額為何,該所函覆稱:「二、經查丙○○九十及九十一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無核定通知書可提供。三、設若丙○○九十年度增加薪資所得七十四萬元,且未計入配偶各類所得,又無扶養親屬,其應納稅額為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此有該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0九三一0一四三九六號函一件在卷供佐。則被告甲○○將其夫丁○○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交付被告丙○○,由被告丙○○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蘇淑娟偽造丁○○之薪工資表及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各一件,以持向羅東稽徵所申報稅捐等情,已可認定。至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丁○○的印章是升斗公司會計小姐自己刻印的,伊確定沒有交付印章給小姐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然證人蘇淑娟於偵查中即結證稱:「我們是要求丙○○交付工人分證、戶口名簿影本」、「我交印章,我當時沒有帶,他說自己刻就好了」等語(以上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二號卷第四四頁),堪信蓋用於偽造之丁○○九十年度薪工資表上之印章,應是被告丙○○於不詳時地囑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後交付證人蘇淑娟,被告丙○○辯稱並未交付印章云云,應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書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倘工資表係為報領工資而製作之文書,其上登載工作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數及工資等事項自屬業務上之文書,而該等表上若尚有「領款蓋章」欄,並經蓋章,顯現受僱人之印文,即足以表示受僱人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即屬私文書,而非僅屬上開業務上文書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七O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庭期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甲○○將丁○○之戶口名簿及興之印章,再指示不知情之蘇淑娟蓋用於丁○○薪工資表上之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丁○○薪工資表及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後持以行使,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甲○○與丙○○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丁○○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蘇淑娟偽造丁○○薪工資表及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罪間,與被告甲○○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為牽連犯,應各分別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貪圖小利而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經濟,而被告甲○○明知不法仍意圖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併斟酌其等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各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丁○○印章一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另偽造之丁○○九十年薪工資表及薪資所得人扶養親屬申請表各一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偉成企業社」所有,並非被告丙○○、甲○○所有,故僅就偽造之丁○○新工資表上偽造之丁○○印文共計十二枚,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自己並未在升斗公司或「偉成企業社」工作,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即被告丙○○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同意被告甲○○將其交予「偉成企業社」不知情之會計蘇淑娟偽造被告丁○○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共計領取薪資七十四萬元之薪工資表及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各一份,並於該薪工資表上一月至十二月之領款簽章欄上,蓋用前揭偽刻之丁○○印文共十二枚,表示被告丁○○領取該筆薪資,而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按犯罪應依事實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渠並未在升斗公司或偉成企業社工作,也未同意被告甲○○將其告丙○○後,渠才知道,渠有向被告甲○○表示渠自己另有薪資也要報帨,不可以給別人報帨,並聯絡被告丙○○將證影本撕毀,渠就沒有追蹤,不知道被告丙○○還是將渠之身分資料申報稅捐等語。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即陳稱:其將丁○○之付被告丙○○之後,被告丁○○才知道,並要其向被告丙○○取回身分資料,但被告丙○○表示撕毀即可,其就沒有向被告丙○○要回身分資料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二號卷第四三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被告甲○○交付被告丁○○之但因為當時升斗公司會計小姐已經拿去申報,伊也不知道會如此,於接洽的過程中,從頭到尾被告丁○○都沒有出面過,都是跟被告甲○○接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另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並未見過被告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丙○○於本案中均未曾與被告丁○○接觸,被告甲○○確曾告知被告丙○○要取回被告丁○○之玲向被告丙○○要回松興隔別訊問時亦結證稱:一般讓人申報可以拿百分之三的酬庸,其家中證件都放在客廳被告丁○○之書桌抽屜裡,所以其可以直接拿核與隔別訊問之被告丁○○亦陳稱:證件放在客廳辦公室抽屜裡面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甲○○應係因為一時貪圖申報酬庸而自行自家中客廳辦公桌內取出被告丁○○之捐,被告丁○○辯稱於事前並不知情等語,並非均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