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 被 告 乙○○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己○○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癸○○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第 一九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0號、第一0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 八號、第二一三三號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把(各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拾參顆(餘柒 顆已試射擊發)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 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六及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貳把、手槍貳把(各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拾壹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玖顆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 一、二所示之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 折算,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把(各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拾參顆 (餘柒顆已試射擊發),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六及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把、手槍貳把(各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 拾壹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玖顆均沒收之。 辛○○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之。 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 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 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五八七號判決 確定,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製造槍枝或子彈,仍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楊永崑所經營而 ),持已先備妥供改造子彈所需之銅條一條、製造槍管所需之實心圓鐵數段,及 火藥若干,利用楊永崑所提供上開企業社之車床、切管機等器具(楊永崑部分業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製造槍管半成品八枝及子彈外殼二十顆。復於同日下午三 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太空城玩具模型店」,購入仿德製八厘米玩具 槍四枝,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二四五號之住處,將上開玩具槍槍管內阻 鐵予以拆除打通,並換裝先前製造之部分金屬槍管半成品,裝填火藥,製造成如 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四枝(均各含彈匣一個)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顆。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宜蘭 縣羅東鎮○○路段辛○○所駕駛車牌號碼HF—OO四九號之自小客車右前腳踏 墊塑膠袋內,當場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四枝(含彈匣四個)、改造子彈二十顆(嗣 採樣七顆試射),再前往「三業企業社」循線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十二所示之 物。 二、辛○○復明知手槍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違禁物,未經 許可,均不得持有或寄藏,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 二之二號之「金鶴保齡球館」內,收受曾銀圳(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託,保管捷克CZ廠一OO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BERETTA廠製 九二FS型九mm制式手槍各一把,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與仿義大利製M八四型改造手槍各一把(各含彈匣一個) ,及制式子彈十三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 (均如附表貳及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後,竟將前揭槍彈藏放於宜蘭縣五結鄉 ○○路一巷一弄八五號租屋處,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晚 間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六四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前揭捷 克CZ廠一OO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五顆;復於九 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五結鄉○○路一巷一弄八五號 租屋處在扣得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 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五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與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子彈九顆;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前揭租屋處地下停車 場角落天花板附近,為警扣得仿義大利製M八四型改造手槍各一把(各含彈匣一 個)。 三、緣乙○○認己○○前於九十二年農曆過年期間,載其至不詳地址之賭場賭博,致 其遭詐賭欠下巨款。嗣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宜 蘭縣蘇澳鎮○○路三四六巷二一號之住處,與其姪丙○○(已歿,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友人癸○○共同飲酒時提起上開遭詐賭情事,心生不滿,三人遂 共乘機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四O二巷某處民宅二樓質問己○○,己○○見 狀,心生畏懼,旋即倉皇逃離。乙○○、王德彬及癸○○三人亦返回乙○○上開 輝上開住處廚房內烹煮食物。而倉皇離去之己○○恰在宜蘭鄉五結鄉利澤簡村附 近巧遇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辛○○見己○○神情慌 張,經詢問得知上情後,隨即表示願意代其出面解決紛爭,並持前揭如附表參編 號一所示即受曾銀圳之託而未經許可寄藏之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一 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顆,「大胖」亦持不詳槍枝(未扣案)與己○○ 三人一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至乙○○上開住處理論。辛○○與「大胖 」抵達乙○○前揭住處後,即與丙○○及乙○○發生爭執,雙方拉扯中辛○○或 「大胖」中一人即持槍敲打丙○○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詳如後敘),乙○○見狀即持自丙○○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取出 丙○○所有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 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走出屋外(丙○○持有槍枝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大喊其有槍枝,企圖鎮嚇現場。辛○○見乙○○持槍,遂決定先發制人,即基 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亦持前揭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朝乙○○之腹部 擊發一槍,致乙○○受有腹部及左腎槍傷之槍傷。丙○○見狀遂趨前與辛○○搶 奪槍枝,辛○○復承前之殺人故意,並與「大胖」基於殺人罪之犯意聯絡,由辛 ○○與「大胖」各朝丙○○擊發一槍,致丙○○受有槍傷併雙側氣血胸、雙側上 肺葉穿刺傷及右上肢臂神經叢損傷、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等槍傷(一彈道軌跡係自 左胸進右腋下出、一彈道軌跡係自右肩進右上臂出)。辛○○、「大胖」及己○ ○見乙○○、丙○○均中槍倒地後,旋由辛○○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途經過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時,辛○○即將其所持用上開義大利BERETTA 廠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剩餘之一顆制式子彈(如附表參編號二)交予 己○○保管,己○○則於下車後將該把制式手槍及子彈持往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河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附近藏放,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癸○○回到乙○○上開住處 時,見丙○○及乙○○倒臥於客廳沙發,丙○○身旁地上有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地上黑色 手提袋內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土造金屬彈殼二顆(如附表參編號七至 九所示),惟恐丙○○被警查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竟意圖隱匿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將該把改造手槍帶走以隱匿而持有之,並將乙○○及丙○○送醫 急救,該二人始倖免於難。嗣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持前 揭丙○○所有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 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繳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而為警循線扣得如附表參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及羅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右揭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辛○○固不否認持槍射擊被害人丙○○及被告乙○○,然 辯稱:伊當時跟「大胖」一起載己○○去找乙○○,到現場時因為己○○說打他 的人比較年輕,所以伊就先搜丙○○的身體,伊去的時候丙○○頭部就有已經縫 合的傷痕,並沒有持槍柄毆打丙○○頭部,況伊當時開槍射擊乙○○,是因為乙 ○○持槍擊發,伊才開槍回擊,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生命之行 為,其開槍排除不法侵害,應可認係正當防衛,且防衛行為並非過當;其對於丙 ○○開槍射擊,係因為丙○○過來搶槍,拉扯中不慎扣到扳機,其擊中丙○○應 僅能認屬過失傷害,如其欲殺害該二人,本可於一進入屋內即開槍射擊,或於該 二人中槍倒地無法還擊之際再予以致命射擊,伊均為為之,顯然並無殺人故意云 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當天沒有拿槍,也沒有看到槍,扣案槍枝並非伊所持 有云云。被告己○○固不否認被告辛○○交付一把槍枝予伊,但辯稱:伊看到乙 ○○拿槍出來就趕快跑離現場,聽到三聲槍響後,才知道辛○○攜帶槍械,因辛 ○○表示槍枝已經使用,不能再用,故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後面將槍枝交給伊, 叫伊把槍處理掉,伊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就坐計程車到冬山河那裡把槍枝丟在草 叢裡面,後來因為警察因為辛○○開槍的事去找伊,要伊出面說明,伊才去冬山 河附近的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將槍枝找出交給警察,伊並沒有受託寄藏該把槍枝 ,亦不知道該把槍枝是制式手槍云云。被告癸○○亦不否認將置於案發地點地上 之槍枝帶回住處,然辯稱:當時伊看見丙○○全身是血倒臥沙發上,將丙○○送 醫之後伊很緊張,故將槍帶回住處,後來因為覺得不對,所以主動將槍枝交給警 察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楊永崑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被告辛○○至其開設之「三業企業社」借 用機具,其答應借予被告辛○○使用等語相符,並經搜索時在場證人林偉琦、林 建宏,及證人即楊永崑之子楊善閔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且有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 手槍四把(含彈匣四個)、改造子彈二十顆(嗣採樣七顆試射)、槍管半成品四 枝、九O及CLOCK手槍滑套各一個、火藥、槍枝零件材料、車床二臺、切管 機一臺、鑽床一臺、手提及固定砂輪機各一臺、電鑽一臺、改造工具一批等扣案 可憑,復有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槍枝四把及子彈二十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 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改造手槍四枝均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 子彈,均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子彈二十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 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七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堪 信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辛○○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已可認定。 三、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並有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貳及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 扣案可佐。而其中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 制式子彈試射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附表貳 編號一之槍枝係捷克CZ廠一OO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貳編 號二之槍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 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之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三之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座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貳編號四之制式子彈十顆,認 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附表貳編號五之子彈一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附表貳編號五之子彈經採樣試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刑 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証。堪信被告辛○○前揭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辛○○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與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等情,同可認定。 四、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持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一把(含 彈匣一個)內裝制式子彈三顆,朝乙○○及丙○○各射擊一槍,致乙○○受有腹 部及左腎槍傷之槍傷,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槍傷併雙側氣血胸 、雙側上肺葉穿刺傷及右上肢臂神經叢損傷、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等槍傷一節,業 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 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將該二人送醫急救之 癸○○、庚○○、乙○○之子甲○○、丁○○、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 現場圖一紙、照片三十四張、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及該院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三)羅博醫字第O三O一六O號函(附醫師說明表)一件 附卷可稽,亦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一 把(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一顆、彈頭及彈殼扣案可佐。2、而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之槍枝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比對顯微比對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及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 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如附表參編號二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之彈殼二顆,均係已擊發之口 徑9MMM制式子彈彈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五之彈頭二顆,其中編號四一 顆係制式子彈彈頭銅包衣,其上僅餘四條右旋來復線,另編號五則係已擊發之口 徑9MM制式子彈彈頭一顆,其上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 3、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即指稱:除了己○○外,其他兩人都有拿槍,他 們三人進來把我抓出去,並在路上打我,當時有人用槍敲我的頭,造成頭部撕裂 傷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頭部的傷是否確為前一天的傷時陳稱:的確是當時被打 的傷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偵查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乙○○亦陳稱:他們 三個人一來就把丙○○抓出去,我當時沒有跟出去,在窗戶那邊看,打大概十來 分鐘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參諸被害人丙○○受有二槍(一 彈道軌跡係自左胸進右腋下出、一彈道軌跡係自右肩進右上臂出),而被告乙○ ○受有一槍等情。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即陳稱聽到三聲槍響等語, 並於偵查中即證述:案發當日被告乙○○持槍自門口出來後說不然現在要怎樣, 其見有槍便大喊快跑,回頭時聽到「砰」一聲槍聲,躲到一旁後又聽到二聲槍聲 ,嗣在逃離途中車上,有看到被告辛○○右手虎口有血,被告辛○○並告之其共 開兩槍等語(見被告己○○警詢筆錄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廚房烹煮食物之丁○○於警詢證述其在廚 房聽到三聲槍聲等語相符,顯見當時確有三聲槍響。又員警於案發現場搜索扣得 自被害人乙○○身上取出之如附表參編號四子彈彈頭一顆,及如附表參編號三之 彈殼二顆,與如附表參編號一之制式手槍,經以比對顯微鏡結果,彈底特徵與來 復線特微紋痕均相吻合,認係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現場確實共 擊發三槍,然現場僅查獲附表參編號一槍枝所擊發之彈殼二顆,及附表參編號二 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堪信被告辛○○於案發當日,持有如附表參編號一之 槍枝僅內裝三顆子彈,分別朝被害人乙○○及丙○○各擊發一槍,現場尚餘制式 子彈彈頭一顆(如附表參編號五),顯見案發當時另有一人持有一把制式槍彈射 擊,惟被害人所持有者為附表參編號六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槍枝,故剩餘一聲槍 響應係「大胖」持槍所擊發。是被告辛○○與「大胖」當時均有持槍,二人並持 槍各射擊被害人丙○○一槍等情,亦可認定。 4、又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 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 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 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辛○○僅為處理被告己○○與被害人 乙○○及丙○○間之糾紛,即持槍彈前往尋釁,而槍械之殺傷力極大,直接對人 體射擊足以戕害他人生命,被告辛○○明知有持槍射擊有致他人於死之可能性, 仍持槍彈朝被害人乙○○之腹部擊發,復與被害人丙○○因近距離搶奪槍枝而射 擊,被告辛○○對於槍枝朝人身體射擊有致死之可能,於自始攜槍外出時應有預 見,且縱有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嗣被害人丙○○及乙○○雖因及時送 醫始未危及性命,但被告辛○○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甚為灼然。被告 辛○○辯稱因見被告乙○○持槍射擊發開槍反擊而為正當防衛或過失傷害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綜上所述,被告辛○○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射擊被 害人丙○○與乙○○等情,已可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持有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改造手槍之犯行。然證人即共 同被告己○○於警詢中即陳稱聽到三聲槍響等語,並於偵查中即證述:案發當日 被告乙○○持槍自門口出來後說不然現在要怎樣,其見有槍便大喊快跑等語(見 被告己○○警詢筆錄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偵查筆錄)。 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被告乙○○開槍射擊,伊才開槍,伊在跟 丙○○拉扯,丙○○手上並沒有拿槍等語,而證人己○○亦陳稱:渠聽到乙○○ 說「現在是要怎樣」之後才聽到第一聲槍聲,乙○○的槍枝是朝著辛○○的方向 比等語(以上均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乙○○當時應有持 槍欲鎮嚇現場之行為,故被告辛○○方先發制人持槍射擊。又被告辛○○雖指稱 :乙○○有開槍射擊云云,惟依被告即證人己○○前開證詞可知己○○僅目擊乙 ○○持槍,並未目擊乙○○開槍等情,而現場復未扣得已擊發之彈頭或彈殼,又 被告辛○○前開陳述牽涉其自身刑責之認定,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認定乙 ○○有持槍射擊之行為,併此敘明。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亦證述:當時其見同案被告丙○○躺在沙發上滿身是血 ,就急著要抱同案被告丙○○送醫,發現在同案被告丙○○身旁的手提袋內有一 把槍,其知道該手提袋係同案被告丙○○的,擔心同案被告丙○○日後受有刑責 ,便順手將附表參編號六之槍枝拿走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偵查筆錄 ),則被告乙○○所持有之槍枝應為同案被告丙○○所有如附表參編號六之槍枝 。 3、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 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 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 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 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 五○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署於偵查中,經刑事警察局以「DODPI區域比 對法」對被告己○○及乙○○施測鑑定結果,發現被告己○○對於測前會談否認 開槍射擊乙○○或丙○○之情事,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而被告乙○○則對於 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時有持槍自屋內走出,及否認案發當日看過現場所遺留之手 槍之情事,測試結果則呈現不實反應,判斷應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可資參酌。是被告乙○ ○持有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已可認定。(三)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將被告辛○○交付其所持用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義大利BERET TA廠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持往 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河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附近藏放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該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一顆扣案可佐。雖 被告己○○辯稱不知該把槍枝及子彈為制式手槍及子彈,主觀上係為幫助被告辛 ○○丟棄手槍,並無受託代為保管之意思云云。然被告己○○於案發四天後主動 攜帶槍彈到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投案一節,有蘇澳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第0 九三000九三九九號函一件存卷供參。則被告己○○如欲丟棄該等槍彈,於案 發後甚為緊張之際,當係任意丟棄槍彈,何以又能於四日後將該等槍彈取交警方 ?顯與常情不符,足證被告己○○當時應係受被告辛○○之託代為保管此等犯案 工具,至其主觀上是否知悉為制式槍彈,並非重要。是被告己○○未經許可寄藏 制式手槍及子彈與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因恐丙○○為警查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將被告乙○○身旁地上 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 槍一把,及地上黑色手提袋內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土造金屬彈殼二顆 (如附表參編號七至九所示)自被告乙○○住處帶走而持有等情,業據被告癸○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該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改造子彈一顆、土造金屬彈殼二顆及黑色手提袋一只扣案可佐。是被告癸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同可認定。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乙○○、己○○、癸○○之犯行均堪認 定。 五、被告辛○○、乙○○、己○○、癸○○所犯罪名分述如下:(一)核被告辛○○於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 斷。而被告辛○○於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其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行為, 為寄藏之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被告辛○○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條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辛○○ 原係受寄藏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之制式槍彈,嗣變更為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持 有,並連續開槍射擊人體,故其於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辛○○先後二次殺人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死刑及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並加重其刑。被告辛○○與「大胖」就殺人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辛○○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持有制式手槍與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 罪。又被告所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連續殺人未遂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罪論處。又被告辛○○前揭所犯之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連續 殺人未遂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辛○○ 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 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 因撤回上訴,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五八七號判決確定 ,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殺人未遂罪部分除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遞加重之,並與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先遞加重 後減輕之。至雖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之改造手槍二把及編號六之改造子彈 ,與編號四之制式子彈五顆,均為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及十六日主 動帶同員警起出,然係因被告辛○○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員警懷疑被告辛○○仍持有其他槍枝予以借訊後,被告辛○○始供出如附表貳 所示之槍彈,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羅警刑字第0九 三00二三八九八號函一件存卷供參,是此部分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之自首報繳槍枝之要件不符,尚難據此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略以: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未遂罪。經查,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人係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支槍 管半成品四支認被告辛○○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惟被告辛○○堅詞否認扣 案四支槍管半成品為其所有,而此部分查獲地點係楊永崑之「三業企業社」, 則究為被告辛○○所製造之半成品或楊永崑所有之物,仍有不明,實不得遽予 推論被告辛○○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被告辛 ○○(三)部分,認被告辛○○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連續殺人未 遂罪及傷害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其後於(四)部分又以被告 辛○○所犯之傷害罪,與前揭殺人未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寄藏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相互對照 之後,堪信(三)部分有關傷害罪為牽連犯之論述應屬誤載,該傷害部分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後敘明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核被告己○○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己○○以一寄藏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至被 告己○○係於員警全力追緝被告己○○到案調查時,被告己○○始於案發四日 後自行攜帶涉案槍枝及子彈主動至蘇澳分局投案,此有蘇澳分局九十三年九月 六日第0九三000九三九九號函一紙存卷可參,難認其係自動報繳槍枝而為 自首,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自首報繳槍枝要件不符, 尚難據此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至核被告癸○○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證 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為同條項,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 無需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癸○○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公訴人雖 僅就被告癸○○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癸○○所犯隱匿證據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 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湮滅證據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惟被告癸○○ 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持前揭改造手槍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自首報繳其 所持有之槍枝,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製造,被告辛 ○○素行不佳,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並持有制 式手槍及子彈,持有槍彈之數量甚多,對於社會秩序構成嚴重危害,並且擁槍 自重,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恣意朝他人開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 性非輕;而被告乙○○、己○○及癸○○僅因細故,即互起爭執,被告己○○ 並於犯罪後受被告辛○○之託保管槍枝,被告癸○○甚為隱匿他人刑事證據而 持有槍枝,影響國家刑事追訴審判,破壞社會整體秩序,及斟酌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 ○、己○○、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辛○○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把(各含彈 匣一個)與改造子彈二十顆中尚未試射擊發之子彈十三顆(其中七顆已試射擊發 ),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把及改造手槍二把(各含彈匣一個 )、附表貳編號四、六所示之制式子彈十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及如 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一顆,及如附表參 編號六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之。另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十二雖為被告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所用之物,但為楊永崑所有,非被告辛○○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四、五、七、八所示之彈殼及彈頭,與附表壹編號二 所示已擊發試射之子彈七顆,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及性能,亦非違禁物,爰均不 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之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另附表參編 號九所示之黑色手提包一只,並非專供係存放槍枝所用之物,亦均不併予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辛○○持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 制式手槍一把,毆打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涉有傷害犯行。 二、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告 訴乃論。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丙○○頭部傷害部分,未據被害 人丙○○提出告訴,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 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 │ 物 品 內 容 │數量│ 備 註 │ │ │ │ │ │ │ │ │ │ │ ├───┼────────────────┼──┼──────────┤ │一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四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自動改造手槍 │ │41 、0000000000、110│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均各含彈匣一個。 │ ├───┼────────────────┼──┼──────────┤ │二 │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二十│其中七顆已試射擊發 │ │ │ │顆 │,僅餘十三顆子彈。 │ ├───┼────────────────┼──┼──────────┤ │三 │槍管半成品 │四枝│ │ ├───┼────────────────┼──┼──────────┤ │四 │火藥 │若干│ │ ├───┼────────────────┼──┼──────────┤ │五 │槍枝零件材料 │若干│ │ ├───┼────────────────┼──┼──────────┤ │六 │九O及CLOCK手槍滑套 │各一│ │ │ │ │個 │ │ ├───┼────────────────┼──┼──────────┤ │七 │車床 │二臺│ │ ├───┼────────────────┼──┼──────────┤ │八 │切管機 │一臺│ │ ├───┼────────────────┼──┼──────────┤ │九 │鑽床 │一臺│ │ ├───┼────────────────┼──┼──────────┤ │十 │手提及固定砂輪機 │各一│ │ │ │ │臺 │ │ ├───┼────────────────┼──┼──────────┤ │十一 │電鑽 │一臺│ │ ├───┼────────────────┼──┼──────────┤ │十二 │改造工具一批 │ │鑽頭二十八枝、活動扳│ │ │ │ │手二枝、鐵鎚一枝、尖│ │ │ │ │嘴鉗一枝、斜嘴鉗一枝│ │ │ │ │、六角扳手一組、梅花│ │ │ │ │扳手五枝、螺絲起子三│ │ │ │ │枝、大老虎鉗一枝、小│ │ │ │ │老虎鉗一枝、銼刀一枝│ │ │ │ │、油標卡尺二枝、固定│ │ │ │ │夾一枝、鎗管插梢一枝│ │ │ │ │、塑膠槍管三枝、銼刀│ │ │ │ │鎖頭五枝、砂輪片十三│ │ │ │ │片、鐵尺一枝、鋼鋸一│ │ │ │ │把、鐵捲尺一個、實心│ │ │ │ │圓鐵十條 │ └───┴────────────────┴──┴──────────┘ 附表貳: ┌───┬────────────────┬──┬──────────┐ │編 號│ 物 品 內 容 │數量│ 備 註 │ ├───┼────────────────┼──┼──────────┤ │一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一把│槍枝管制編號:110215│ │ │廠一OO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 │ │2615(含彈匣一個) │ ├───┼────────────────┼──┼──────────┤ │二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一把│槍枝管制編號:110215│ │ │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 │ │2616(含彈匣一個) │ ├───┼────────────────┼──┼──────────┤ │三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M八四型│一把│槍枝管制編號:110215│ │ │改造手槍 │ │02522(含彈匣一個) │ ├───┼────────────────┼──┼──────────┤ │四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十顆│ │ ├───┼────────────────┼──┼──────────┤ │五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一顆│ │ ├───┼────────────────┼──┼──────────┤ │六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九顆│ │ └───┴────────────────┴──┴──────────┘ 附表參: ┌───┬────────────────┬──┬──────────┐ │一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 │一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BERETA廠製92FS型9MM制式手槍 │ │含彈匣一個(辛○○持│ │ │ │ │有、己○○寄藏) │ ├───┼────────────────┼──┼──────────┤ │二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一顆│(辛○○持有、己○○│ │ │ │ │寄藏) │ ├───┼────────────────┼──┼──────────┤ │三 │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 │二顆│(編號一槍枝所擊發)│ ├───┼────────────────┼──┼──────────┤ │四 │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 │一顆│(編號一槍枝擊發,自│ │ │ │ │乙○○身上取出) │ ├───┼────────────────┼──┼──────────┤ │五 │制式子彈彈頭 │一顆│(現場查獲,僅餘四條│ │ │ │ │右旋來復線) │ ├───┼────────────────┼──┼──────────┤ │六 │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一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動改造手槍 │ │含彈匣一個(丙○○所│ │ │ │ │有,乙○○持有) │ ├───┼────────────────┼──┼──────────┤ │七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一顆│(丙○○持有) │ ├───┼────────────────┼──┼──────────┤ │八 │土造金屬彈殼 │二顆│(丙○○持有) │ ├───┼────────────────┼──┼──────────┤ │九 │黑色手提包 │一只│(丙○○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