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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永勝陳嘉年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24、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合計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貳包(毛重參拾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不詳姓名、僅知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並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經由不詳管道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再利用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聯絡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方式,連續 4次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壬○○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次數、金額及方式,連續 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辛○○(辛○○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丙○○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時間、次數、地點、數量,先後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張景達、甲○○施用(張景達、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乙○○(綽號阿堂)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經由不詳管道販入安非他命後,再利用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品聯絡之工具,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方式,連續2次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 己○○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乙○○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轉讓時間、次數、地點、數量,先後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己○○施用。

五、嗣於93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219巷105號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九編號5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 93年10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0號查獲丙○○,並在丙○○身上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在丙○○所駕駛車牌號碼U5-4 852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後方起出海洛因1包(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28.5公克)、又經警於9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9之5號3樓扣得附表九編號1至4及附表十所示之物。

六、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轉讓安非他命給證人張景達之部分(即附表三)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二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壬○○、辛○○,壬○○曾要伊幫她調毒品,伊未答應,且伊並不認識辛○○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一被告丙○○與綽號「小刀」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壬○○之部分:被告丙○○與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壬○○之犯行,業據證人壬○○於檢察官93年10月13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93年偵字第3299號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而證人壬○○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連續 4次向被告丙○○及「小刀」購買海洛因,其中有 3次係與「小刀」聯絡後,再由被告丙○○交付海洛因,有1次即93年8月30日下午 1時51分該次,係由證人壬○○與被告丙○○聯絡,並由被告丙○○交付海洛因等情,亦據證人壬○○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3年偵字第3299號卷第99頁),顯見被告丙○○與綽號「小刀」成年男子間,就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二)附表二被告丙○○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辛○○之部分:被告丙○○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犯行,業據證人辛○○於檢察官93年10月22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93年偵字第3299號卷第241、242頁、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 ),至證人辛○○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固有些許差異未能全部一致,惟證人辛○○對於向被告丙○○4 次購買毒品之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顯見其上開陳述差異部分,應係時間久遠,人之記憶有所不及所致,尚不得否定其供述確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真實性,從而證人辛○○上開證詞,自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丙○○雖辯稱並不認識證人辛○○,證人辛○○僅在 93年9月21日打過 1次電話給伊云云,惟依證人辛○○與被告丙○○於93年9月21日晚間9時7分通話內容如下( 參93年偵字第3299卷第245頁):證人辛○○:「喂,大哥嗎?」被告丙○○:「喂。什麼事情?」證人辛○○:「你那裡有東西嗎?」被告丙○○:「有啊,你要多少?」證人辛○○:「五佰元。拜託啦。」被告丙○○:「沒有,沒有,這樣我沒辦法。」證人辛○○:「拜託啦。」被告丙○○:「只有五佰元我沒辦法。」證人辛○○:「大哥,拜託。」而證人辛○○該次電話內容係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然遭被告丙○○以購買安非他命金額過少拒絕,未能完成買賣安非他命之合意乙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依該通話內容,被告丙○○就證人辛○○詢問「你那裡有東西嗎?」時,先回答「有啊,你要多少?」,待知悉證人辛○○欲購買之金額僅五百元時始予拒絕,證人辛○○該次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雖未能達成買賣合意,惟證人辛○○與被告丙○○並非不認識,已足認定,被告丙○○空言否認並不認識證人辛○○,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辛○○云云,並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附表三被告丙○○轉讓安非他命給證人張景達之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93年10月13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景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93年偵字第3299號第183至186頁、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第208頁)。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轉讓安非他命給證人己○○之部分坦承不諱(即附表五),惟矢口否認有附表四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己○○,伊只是曾幫證人己○○向被告丙○○調毒品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己○○之犯行,業據證人己○○於檢察官93年10月14日偵查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乙○○所以多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證人己○○施用(轉讓安非他命之部分,下述),係因被告乙○○要證人己○○代其介紹欲購買毒品者,附表四所示 93年7月間某日、93年8 月間某日該二次,證人己○○向被告乙○○訛稱係代僅知綽號「小文」之人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乙○○並不知實際上為證人己○○與「小文」合資購買,亦據證人己○○分別於檢察官 93年9月13日、93年10月14日偵查時證述在卷,再勾稽證人己○○分別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3年8月8日下午2時15分通話內容如下:被告乙○○:「有人要鹹的嗎。」證人己○○:「你有嗎我自己要算便宜一點。」被告乙○○:「我有一個四一。」證人謝國榮:「我回去試試看可以我要。」被告乙○○:「我現在急要現金。」證人己○○:「你等一下我試看會走才買我現在從四季過被告乙○○:「四季山上很遠。」證人己○○:「你有沒有甜的。」被告乙○○:「你幫忙我處理四一這個我弄甜的給你這個證人己○○:「四千很便宜。」被告乙○○:「我弄甜的給你多久會到。」證人己○○:「大約二小時左右。」於93年8月8日晚上7時57分通話內容如下:證人己○○:「你在那裡。」被告乙○○:「我在五結街上的網咖,我告訴你先處理鹹證人己○○:「好的。」。於93年8月8日晚上8時23分通話內容如下:證人己○○:「阿堂不夠四一。」被告乙○○:「我說那是三千。」證人己○○:「我叫他跟你講。」被告乙○○:「看他怎樣。」證人己○○:「你那些是多重。」被告乙○○:「差一點就夠四一算他三千。」證人己○○:「我等一下打給你。」被告乙○○:「剛才那人是誰。」證人己○○:「是阿姨他那個。」被告乙○○:「你告訴他東西是很好的。」證人己○○:「我幫你處理看看。」於93年8月8日晚上8時25分通話內容如下:證人己○○:「他說二千。」被告乙○○:「隨便你他把錢拿過來。」於93年8月12日上午9時59分通話內容如下:證人己○○:「堂哥你在家嗎。」被告乙○○:「幹什麼。」證人己○○:「我要拿你要不要算便宜一點。」被告乙○○:「好的。」於93年8月24日中午12時1分通話內容如下:證人己○○:證人己○○:「你在那裏?」被告乙○○:「家裡。」證人己○○:「家裡有沒有東西?」被告乙○○:「沒有。」證人己○○:「我說那個一萬五拿得到嗎?」被告乙○○:「差不多。」證人己○○:「有確定嗎?」被告乙○○:「你就是要先下定金一定會成的。」證人己○○:「你是否可以先拿一或二訂金,先給你算是被告乙○○:「我跟你說,你訂金先拿來,看什麼時候五證人己○○:「但最少你要先拿個一、二隻。」被告乙○○:「可以。」證人己○○:「確定。」被告乙○○:「明天。」證人己○○:「明天有五隻嗎?」被告乙○○:「我晚上連絡一下。」證人己○○:「一定都要有配件你知道嗎?」被告乙○○:「一有的,晚一點打電話給你。」證人己○○:「一定要打。」被告乙○○:「打那一次。」證人己○○:「0933這支,喂!喂!現在人在難過。」被告乙○○:「我自已也沒有現在又下雨。」證人己○○:「去拿有沒有會不會又很貴。」被告乙○○:「你來載我,不會很貴。」證人己○○:「等一下打給你。」(參93年偵字第3699號卷第258至262頁)。而在上開93年8月24日中午12時1分之通話內容提及之「一隻」「二隻」意指安非他命,亦據證人己○○於檢察官93年 9月13日證述在卷。綜合上揭證人己○○與被告乙○○通話內容可知證人己○○與被告乙○○討論毒品販賣之事,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己○○有介紹他人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然可知被告乙○○確有要求證人己○○代其介紹他人向其購買毒品無疑,證人己○○上開陳述被告乙○○要求其介紹他人向其購買毒品,惟其藉詞推託並未介紹,而附表四即93年7月間、8月間,係其與「小文」合資再由其出面以「小文」名義向被告乙○○購買,被告乙○○並不知其有與「小文」合資等語,足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足取。被告有附表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三被告丙○○轉讓安非他命給證人張景達、甲○○之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93年10月13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景達、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93年偵字第3299號第 183至186頁、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第155至160頁、第208頁)

五、核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壬○○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證人張景達、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證人己○○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以及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予加重)。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以及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就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販賣毒品給他人施用,因而戕害他人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固有不當,惟被告丙○○前後僅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壬○○、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辛○○,販賣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及二千五百元(下述);被告乙○○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己○○,販賣所得僅二千元(下述),渠等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衡情被告丙○○若處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被告乙○○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並審酌被告丙○○、乙○○販賣毒品犯罪對他人所生危害,影響社會風氣,戕害國民健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乙○○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白粉1包,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8公克( 空包裝重0.3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30000119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59頁 ),與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28.5公克及2公克),雖無積據證據證明係被告丙○○販賣毒品所用,惟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且為被告二人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證人壬○○、辛○○、己○○證述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1至5及附表十所示之物品,被告二人均否認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併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又依有利於被告丙○○、乙○○之解釋計算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丙○○販賣附表一、二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二千元、二千五百元,合計所得之財物為四千五百元;被告乙○○販賣附表四毒品所得為二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丙○○曾因竊盜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88年5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與本件犯罪已逾 5年,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乙○○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金額欄之金額,販賣如交易物品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庚○○,因認被告丙○○、乙○○此部分均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訊據被告丙○○、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庚○○於檢察官93年9月8日偵查中之證詞及 93年8月17日下午6時27分之通訊監察內容為憑(參93年偵字第2924號卷第25頁)。惟證人庚○○於本院94年6月15日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僅有一次電話央託被告乙○○幫伊調安非他命,惟實際並未調到安非他命等語在卷,是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詞即有不一,已難遽採,再依該次通訊監察通話內容如下:證人庚○○:「阿堂我柏軒他哥哥阿龍。」被告乙○○:「嗯。」證人庚○○:「你現在方便嗎。」被告乙○○:「有的。」證人庚○○:「要去那裡一千。」被告乙○○:「看你在那裡我拿去給你。」證人庚○○:「我很趕。」被告乙○○:「十五分鐘後我打給你,拿到你家去。」證人庚○○:「我家訊號不好。」被告乙○○:「十五分鐘你打給我。」證人庚○○:「好的。」證人庚○○與被告乙○○並未明確提及任何有關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相關內容,自難僅憑該不明確之通話內容推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丙○○、乙○○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丙○○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金額欄之金額,販賣如交易物品欄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戊○○,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戊○○於檢察官93年10月13日偵查中之證詞及93年8月9日下午2時12分、93年9月11日上午10時19分之通訊監察內容為憑(93年偵字第3299號卷第73、74頁)。惟證人戊○○於本院 94年6月15日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未曾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是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詞即有不一,已難遽採,再依 93年8月9日下午2時12分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證人戊○○:「我全部都要一,我先跟你講。」被告丙○○:「好。」93年9月11日上午10時19分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被告丙○○:「喂,我朋友說要處理一點,我叫他打給你好證人戊○○:「喂,要處理什麼?」被告丙○○:「那個衣服啊。」證人戊○○:「喔。」被告丙○○:「因為我的現在沒有了,我叫他打給你。」證人戊○○:「好。」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亦難認證人戊○○與被告丙○○有明確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自難僅憑該不明確之通話內容推認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丙○○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丙○○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金額欄之金額,販賣如交易物品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曾免費提供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 1次給證人甲○○施用,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甲○○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甲○○於檢察官93年10月13日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內容為憑(93年偵字第3299號卷第87至90頁)。惟證人甲○○於本院94年10月12日審理時明確證稱係被告丙○○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 1次,伊並未付錢等語在卷,再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甲○○並未明確提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交付毒品安非他命有向證人甲○○取得對價,被告丙○○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誤植為販賣2次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

十、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事實三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惟查,訊之共同被告乙○○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己○○之犯行,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壬○○部分┌──┬──┬──────┬──────┬────┬─────────┐│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備註││時間││││││├──┼──┼──────┼──────┼────┼─────────┤│九十│四次│宜蘭縣冬山鄉│第一級毒品海│每次均五│證人壬○○購買海洛││三年│。 │口福火鍋店及│洛因。│百元。 │因,其中三次係先向││八月││宜蘭縣羅東鎮││  │與被告丙○○具有販││間某││純精路三段一│││賣海洛因犯意聯絡及││日起││九九號二樓之│││行為分擔之「小刀」││至九││二證人壬○○│││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十三││住處樓下。 │││數量後,再由被告游││年九│││││本宏將海洛因交給證││月九│││││人壬○○,九十三年││日。│││││八月三十日下午一時││  │││││五十一分該次,則係│││││││由證人壬○○使用(│││ ││ ││03)0000000號電話 │││ ││ │ │與被告丙○○所使用││ │ │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並由被││ │ │ │ │ │告丙○○將海洛因交││ │ │ │ │ │給證人壬○○。 │└──┴──┴──────┴──────┴────┴─────────┘附表二: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辛○○部分┌──┬──┬──────┬──────┬────┬─────────┐│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備註││時間││││││├──┼──┼──────┼──────┼────┼─────────┤│九十│四次│宜蘭縣五結鄉│第二級毒品安│三次五百│㈠辛○○使用092815││三年│。 │冬山河親水公│非他命。│元,一次│ 3324門號行動電話││七月││園。 ││一千元。│ 與被告丙○○所使││間某││││  │ 用之0000000000門││日起││││  │ 號行動電話聯絡。││至九│││││㈡其中一次係被告游││十三│││││ 本宏載該不詳姓名│││年九│││││ 成年女子前來約定││月二│││││ 交易地點親水公園││十一│││││ ,由該成年女子將││日前│││││ 安非他命交給證人││幾日│││││ 辛○○;其他三次││止 │││││ 則由被告丙○○在││  │ │ │ ││ 親水公園將安非他│││ │ │ ││ 命交給證人辛○○│││ │ │ │ │ 。 │└──┴──┴──────┴──────┴────┴─────────┘附表三: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張景達、甲○○之部分┌──┬──┬──────┬──────┬────┬─────────┐│轉讓│次數│轉讓地點│轉讓物品│數量│備註││時間││││││├──┼──┼──────┼──────┼────┼─────────┤│九十│二次│宜蘭縣蘇澳鎮│第二級毒品安│被告游本│││三年│。 │南方澳漁港。│非他命。│宏免費提│││年中││││供不詳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景│ ││││ ││達施用。│ │├──┼──┼──────┼──────┼────┼─────────┤│九十│一次│宜蘭縣五結鄉│同上。 │被告游本│ ││三年│ │二結村統一超│ │宏免費提│ ││八月│ │商 │ │供不詳數│ ││間 │ │ │ │量之毒品│ ││ │ │ │ │安非他命│ ││ │ │  │ │給證人王│ ││ │ │ │ │盛倫施用│ │└──┴──┴──────┴──────┴────┴─────────┘附表四: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己○○之部分┌──┬──┬──────┬──────┬────┬─────────┐│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備註││時間││││││├──┼──┼──────┼──────┼────┼─────────┤│九十│二次│宜蘭縣羅東鎮│第二級毒品安│每次一千│㈠證人己○○使用 ││三年│。 │網咖店。│非他命。│元。│ 0000000000門號行││七月│││││ 動電話與被告陳煌││間某│││││ 榮所使用00000000││日、│││││ 47門號行動電話 ││九十│││││ 聯絡。 ││三年│││││㈡與證人己○○交易││八月│││││ 者為被告乙○○。││間某│││││ ││日 │ │ │ │ │ │└──┴──┴──────┴──────┴────┴─────────┘附表五: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己○○之部分┌──┬──┬──────┬──────┬────┬─────────┐│轉讓│次數│轉讓地點│轉讓物品│數量│備註││時間││││││├──┼──┼──────┼──────┼────┼─────────┤│九十│五次│宜蘭縣羅東鎮│第二級毒品安│被告陳煌│││三年│(起│民權路肯德基│非他命。│榮提供不│││四、│訴書│速食店。││詳數量之│││五月│誤植│││第二級毒│││間至│為一│││品安非他│││八月│、二│││命予證人│ ││底。│十次│││己○○施│ │││) │││用。│ │└──┴──┴──────┴──────┴────┴─────────┘附表六(證人庚○○部分):┌──┬──┬──────┬──────┬────┬─────────┐│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備註││時間││││(新台幣│││││││)││├──┼──┼──────┼──────┼────┼─────────┤│九十│一次│宜蘭縣羅東鎮│第二級毒品安│一千元。│(一)庚○○使用○││三年│。 │北成國小側門│非他命。││000000000││八月││。│││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下旬│││││煌榮所使用之○九二││。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與證人庚○○│││││││交易者為被告乙○○│││││││。│││││││(三)見本署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附表七(證人戊○○部分):┌──┬──┬──────┬──────┬────┬─────────┐│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備註││時間││││││├──┼──┼──────┼──────┼────┼─────────┤│九十│五、│被告丙○○位│第一級毒品海│每次約四│(一)戊○○使用○││三年│六次│於宜蘭縣五結│洛因。│千元至七│000000000││八月│。 │鄉二結村租屋││千元不等│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游││中旬││處及土地公廟││。│本宏所使用之○九六││至九││附近。│││0000000號行││十三│││││動電話聯絡。││年九│││││(二)與證人戊○○││月間│││││交易者均為﹁小刀﹂││。 │││││。│││││││(三)見本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附表八(證人甲○○部分):┌──┬──┬──────┬──────┬────┬─────────┐│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備註││時間││││││├──┼──┼──────┼──────┼────┼─────────┤│九十│二次│宜蘭縣五結鄉│第二級毒品安│每次一千│(一)甲○○使用○││三年│。 │二結村統一超│非他命。│元。│000000000││八月││商。│││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游││初及│││││本宏使用之○九二八││八月│││││五三一六四六號行動││中旬│││││電話聯絡。││。 │││││(二)與證人甲○○│││││││交易者均為被告游本│││││││宏。│││││││(三)與甲○○交易│││││││者為被告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九: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
├──┼────────────────────────┤
│2   │插入編號1之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                   │
├──┼────────────────────────┤
│3   │另2張行動電話SIM卡                              │
├──┼────────────────────────┤
│4   │插入編號3之SIM卡之行動電話2具                   │
├──┼────────────────────────┤
│5   │吸食器1組                                       │
└──┴────────────────────────┘
附表十:
┌───────────────────────────┐
│經以試劑測試非毒品疑似砂糖之粉沬5公克、鎖匙1支、電子秤│
│1台、吸食器1組、手機3支、分裝袋16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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