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三○ 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所示 之信用卡、偽造之「丙○○」、「辛○○」、「戊○○」署名及偽造之「民貴文化實 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簽帳單顧客存根 聯,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丙○○」、「辛○○」 、「戊○○」署名、及偽刻之「民貴文化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壹枚均 沒收。 庚○○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處, 取得丙○○、辛○○及戊○○之國民 東鎮朋友住處內電腦劃出其擔任民貴文化實業有限公司營業員而不知情之女友庚 ○○之薪資單後,再委由宜蘭縣羅東鎮○○○路某刻印店不知情店員盜刻而偽造 「民貴文化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冒稱丙○○、辛○○、戊○○等人均為民貴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貴 公司)職員,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偽造丙○○在民貴公司任職之服務證明書, 再檢同黏貼前述偽造之薪資單及丙○○國民 義推薦,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丙○○名義申辦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在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致中國信託 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請,而核發信用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再以黏貼偽造薪 資單之前開手法,分別冒用辛○○、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及以丙○○、 辛○○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致 使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甲○○冒用丙○○、辛 ○○、戊○○申辦之信用卡詳如附表一所示)。甲○○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及 先後前往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甲○○並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 顧客簽名欄中,各偽造丙○○、辛○○、戊○○等人之署押(另各複寫署押於商 店存根聯或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用以表示係信用卡名義人消費而同意依信 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之店員核對,致使各 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及以辛○○名義填寫郵購訂購單(附表六編號 十六至二十一);甲○○另持前述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以將信用卡插入,而以 不正方法預借現金(甲○○持信用卡消費明細及預借現金均詳如附表二、三、四 、五、六所示)。嗣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不知有詐而如數代墊消費款項 後,因丙○○、辛○○、戊○○等人陸續向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反應未 曾申辦前揭信用卡,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辛○○、戊○○ 於警、偵訊中證述並未申辦信用卡等情相符。而被告甲○○冒用被害人丙○○、 辛○○、戊○○等人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有被 告偽造被害人辛○○等人署名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偽造薪資單、及偽造之丙○ ○服務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再被告甲○○於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商業銀 行所發給丙○○、辛○○、戊○○等人之信用卡後,連續於附表二、三、四、五 、六所示時地,持用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情,亦有中國信託銀行所 製冒用明細表三份、玉山商業銀行所製消費明細二份,及被告甲○○持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交易帳單影本等件附卷可參,並據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 林雪評、丁○○及玉山商業銀行職員劉家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信用卡中 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 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 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 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 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 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 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或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 、第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 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全部金額。 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 意,故為私文書,其中第二聯或第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查被告 甲○○偽造丙○○任職民貴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單,並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 卡,於取得信用卡後持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核其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 正婷、戊○○等人署名,其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被告甲○○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所涉詐欺取財罪及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犯罪態樣不同,然其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甲○○前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甲○○前開行使特種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檢察官公訴意 旨已詳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於起訴書漏未載明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惟此部分罪名與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及損害之數額,且盜 用他人信用卡嚴重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甲○○冒用丙○○、辛○○、戊○○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暨民貴公司薪 資單、丙○○服務證明書,及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第 二、三聯(即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業經被告甲○○提出交予 銀行及消費之特約商店,雖未滅失,但已非其等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再就附 表二編號五之簽帳單因無回單(參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卷第六十三頁)及附 表五、附表六編號三中所示之消費帳單,經本院向玉山商業銀行函調相關簽帳單 資料,經該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玉字第○四○七○五○三號函函覆稱因非 該行保管存檔無法提供,就被告於該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署名數目,依罪疑為輕 原則,應以信用卡簽單為二聯之認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信用卡及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簽帳單第一聯,係屬被告所有且 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 上、薪資單及丙○○服務證明書上民貴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附表二、三 、四、五、六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二、三聯(即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 中心存查聯)中顧客簽名欄內偽造之丙○○、辛○○、戊○○署名,及偽造之民 貴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 乙、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甲○○ 利用電腦劃出庚○○在民貴公司工作之薪資單後,再冒用丙○○、辛○○、戊○ ○等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後,再持信用卡於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時地至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因認被告庚○○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甲○○偽造被告庚○○在民貴公司 工作之薪資單、被告庚○○名義推薦丙○○信用卡申請,及被告甲○○、庚○○ 使用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同往理想眼鏡行配製女用眼鏡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庚○○固坦承曾與被告甲○○共同前往理想眼鏡行配製女用眼鏡,惟堅詞否 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伊從八十九年三月在民貴公司一直工作到九十一年四月 ,甲○○申辦信用卡的事伊不知情,雖然信用卡推薦申請書是寄到伊家裡,但伊 沒有填寫隨手就將推薦書丟掉,而甲○○冒名申請信用卡的帳單寄到店內,但伊 在忙沒有注意甲○○在做什麼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 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 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自承均係其一人所為,且證人 即亨福記珠寶銀樓負責人乙○○○於審理中證稱;這一、二年都會核對簽單與信 用卡是否相符,但之前印象不較不清楚,一般都會看一下簽單簽名與信用卡姓名 是否相同,但如果沒帶證件而終端機可以通過還是會讓他們刷卡等語(參見本院 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乙○○○前開證詞,於當時持信用卡刷 卡消費時,縱未攜帶 ,是當日被告庚○○是否一同前往亨福記銀樓已有疑義;再理想眼鏡行負責人己 ○○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庚○○、甲○○一同前往刷卡消費 ,惟持卡並簽署簽帳單之人均係被告甲○○(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 偵查卷第五十頁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依證人己○○之證詞,雖證明 被告庚○○一同前往配購眼鏡,但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庚○○明知被告甲○○持用 他人信用卡消費等情。參以被告甲○○係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後,再持卡 消費或預借現金,於此情形下,持卡人為避免嗣後發卡銀行墊付貨款後因追索無 著而報警追查,均不會留下自身相關資料,而本件被害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推薦人為被告庚○○,於丙○○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信用卡之犯行遭發覺 後,依信用卡申請書之資料即可循線追查被告庚○○,被告庚○○如與甲○○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豈有於申請書上留有資料以供他人追查之理。依上說明,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依法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一 ┌──┬────┬─────┬────────┬──────┬─────┐ │編號│申請人 │申辦銀行 │ 信用卡卡號 │ 申辦文件 │應沒收之物│ ├──┼────┼─────┼────────┼──────┼─────┤ │一 │丙○○ │中國信託銀│00000000│申請書(宜蘭│丙○○署名│ │ │ │行 │00000000│縣警察局礁溪│壹枚 │ │ │ │ │ │分局卷【下稱│ │ │ │ │ │ │警卷】第三十│ │ │ │ │ │ │五頁) │ │ │ │ │ │ ├──────┼─────┤ │ │ │ │ │薪資單(警卷│民貴公司統│ │ │ │ │ │第四十頁) │一發票專用│ │ │ │ │ │ │章印文貳枚│ │ │ │ │ │ │ │ │ │ │ │ ├──────┼─────┤ │ │ │ │ │丙○○服務證│民貴公司統│ │ │ │ │ │明書(警卷第│一發票專用│ │ │ │ │ │四十一頁) │章壹枚 │ ├──┼────┼─────┼────────┼──────┼─────┤ │二 │丙○○ │玉山商業銀│00000000│申請書(警卷│丙○○署名│ │ │ │行 │00000000│第八十七頁)│壹枚 │ │ │ │ │ │ │ │ │ │ │ │ ├──────┼─────┤ │ │ │ │ │薪資單(警卷│民貴公司統│ │ │ │ │ │第八十八頁)│一發票專用│ │ │ │ │ │ │章印文壹枚│ ├──┼────┼─────┼────────┼──────┼─────┤ │三 │辛○○ │中國信託銀│00000000│申請書(警卷│辛○○署名│ │ │ │行 │00000000│第四十二頁)│壹枚 │ │ │ │ │ ├──────┼─────┤ │ │ │ │ │薪資單(警卷│民貴公司統│ │ │ │ │ │第四十四頁)│一發票專用│ │ │ │ │ │ │章印文叁枚│ ├──┼────┼─────┼────────┼──────┼─────┤ │四 │辛○○ │玉山商業銀│㈠0000000│申請書(警卷│辛○○署名│ │ │ │行 │00000000│第九十三頁 │貳枚 │ │ │ │ │九(JCB卡) │ │ │ │ │ │ │㈡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三(VISA卡)│ │ │ ├──┼────┼─────┼────────┼──────┼─────┤ │五 │戊○○ │中國信託銀│00000000│申請書(警卷│戊○○署名│ │ │ │行 │00000000│第五十一頁)│ │ │ │ │ │ ├──────┼─────┤ │ │ │ │ │薪資單(警卷│民貴公司統│ │ │ │ │ │第五十三頁)│一發票專用│ │ │ │ │ │ │章印文叁枚│ └──┴────┴─────┴────────┴──────┴─────┘ 附表二(被告甲○○持丙○○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編號│ 簽帳日期 │簽帳地點 │ 簽帳金額 │ 簽帳方式 │應沒收之物│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一 │九十年九月二│嘉寶珠寶銀│一萬九千三│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十七日 │樓 │百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五十九│ │ │ │ │ │ │頁) │ ├──┼──────┼─────┼─────┼───────┼─────┤ │二 │九十年十月三│金鶴育樂興│一千一百八│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日 │業股份有限│十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公司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商店存根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上丙○○署│ │ │ │ │ │存根聯壹枚)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六十頁│ │ │ │ │ │ │) │ ├──┼──────┼─────┼─────┼───────┼─────┤ │三 │九十年十月六│喜互惠股份│一千八百八│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日 │有限公司 │十八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帳單一式二聯,│商店存根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上丙○○署│ │ │ │ │ │存根聯壹枚)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六十一│ │ │ │ │ │ │頁) │ ├──┼──────┼─────┼─────┼───────┼─────┤ │四 │九十年十一月│亨福記珠寶│二千六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十一日 │銀樓 │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三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及│及聯合信用│ │ │ │ │ │聯合信信用卡中│卡中心存查│ │ │ │ │ │心存查聯壹枚)│聯上丙○○│ │ │ │ │ │ │署名各壹枚│ │ │ │ │ │ │(警卷第六│ │ │ │ │ │ │十二頁) │ ├──┼──────┼─────┼─────┼───────┼─────┤ │五 │九十年十月十│俊安實業有│八百七十六│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一日 │限公司 │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六十三│ │ │ │ │ │ │頁) │ ├──┼──────┼─────┼─────┼───────┼─────┤ │六 │九十年十月十│亨福記珠寶│六千元 │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三日 │銀樓 │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三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及│及聯合信用│ │ │ │ │ │聯合信信用卡中│卡中心存查│ │ │ │ │ │心存查聯壹枚)│聯上丙○○│ │ │ │ │ │ │署名各壹枚│ │ │ │ │ │ │(警卷第六│ │ │ │ │ │ │十四頁) │ ├──┼──────┼─────┼─────┼───────┼─────┤ │七 │九十年十月二│臺北國際商│一萬元 │ │ │ │ │十七日 │業銀行預借│ │ │ │ │ │ │現金 │ │ │ │ ├──┼──────┼─────┼─────┼───────┼─────┤ │八 │九十年十月二│中華商業銀│一萬五千元│ │ │ │ │十八日 │行預借現金│ │ │ │ │ │ │ │ │ │ │ ├──┼──────┼─────┼─────┼───────┼─────┤ │九 │九十年十月二│臺北國際商│二萬元 │ │ │ │ │十八日 │業銀行預借│ │ │ │ │ │ │現金 │ │ │ │ ├──┼──────┼─────┼─────┼───────┼─────┤ │十 │九十年十月三│預借現金手│四百元 │ │ │ │ │十日 │續費 │ │ │ │ ├──┼──────┼─────┼─────┼───────┼─────┤ │十一│九十年十月三│預借現金手│六百五十元│ │ │ │ │十日 │續費 │ │ │ │ ├──┼──────┼─────┼─────┼───────┼─────┤ │十二│九十年十月三│預借現金手│五百二十五│ │ │ │ │十日 │續費 │元 │ │ │ │ │ │ │ │ │ │ ├──┼──────┼─────┼─────┼───────┼─────┤ │十三│九十年十二月│金輝銀樓 │八千九百五│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三日 │ │十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七十頁│ │ │ │ │ │ │) │ ├──┼──────┼─────┼─────┼───────┼─────┤ │十四│九十年十二月│吉訊股份有│四百元 │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四日 │限公司 │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七十一│ │ │ │ │ │ │頁) │ ├──┼──────┼─────┼─────┼───────┼─────┤ │十五│九十年十二月│農民生鮮超│四百零二元│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五日 │市羅東店 │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七十五│ │ │ │ │ │ │頁) │ ├──┼──────┼─────┼─────┼───────┼─────┤ │十六│九十年十二月│農民生鮮超│一百四十三│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七日 │市羅東店 │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七十二│ │ │ │ │ │ │頁) │ ├──┼──────┼─────┼─────┼───────┼─────┤ │十七│九十年十二月│俊安實業有│三百五十九│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八日 │限公司(邁│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阿密音樂廣│ │琦署名壹枚(簽│ │ │ │ │場) │ │帳單一式三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及│及聯合信用│ │ │ │ │ │聯合信信用卡中│卡中心存查│ │ │ │ │ │心存查聯壹枚)│聯上丙○○│ │ │ │ │ │ │署名各壹枚│ │ │ │ │ │ │(警卷第七│ │ │ │ │ │ │十三頁) │ ├──┼──────┼─────┼─────┼───────┼─────┤ │十八│九十年十二月│百老匯西餐│四百零七元│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十三日 │廳 │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七十四│ │ │ │ │ │ │頁) │ ├──┼──────┼─────┼─────┼───────┼─────┤ │十九│九十年十二月│農民生鮮超│九百七十三│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十四日 │市○○○路│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店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五十七│ │ │ │ │ │ │頁) │ ├──┼──────┼─────┼─────┼───────┼─────┤ │二十│九十年十二月│農民生鮮超│一百九十元│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十八日 │市○○○路│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店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五十八│ │ │ │ │ │ │頁) │ ├──┼──────┼─────┼─────┼───────┼─────┤ │二十│九十年十二月│理想眼鏡有│二千八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一 │十九日 │限公司 │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六十五│ │ │ │ │ │ │頁) │ ├──┼──────┼─────┼─────┼───────┼─────┤ │二十│九十二年十二│農民生鮮超│二百五十九│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二 │月二十八日 │市○○○路│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店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六十六│ │ │ │ │ │ │頁) │ ├──┼──────┼─────┼─────┼───────┼─────┤ │二十│九十年十二月│東鯨 │七百九十元│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三 │二十九日 │ │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六十七│ │ │ │ │ │ │頁) │ ├──┼──────┼─────┼─────┼───────┼─────┤ │二十│九十年十二月│農民生鮮超│九十九元 │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四 │二十九日 │市(羅東店│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六十八│ │ │ │ │ │ │頁) │ ├──┼──────┼─────┼─────┼───────┼─────┤ │二十│九十年十二月│香港商捷時│七百五十元│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五 │三十日 │海外貿易有│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限公司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六十九│ │ │ │ │ │ │頁) │ └──┴──────┴─────┴─────┴───────┴─────┘ 附表三(被告甲○○持辛○○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編號│ 簽帳日期 │簽帳地點 │ 簽帳金額 │ 簽帳方式 │應沒收之物│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一 │九十年十一月│亨福記珠寶│一千三百二│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二十一日 │銀樓 │十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存根聯壹紙│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三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及│及聯合信用│ │ │ │ │ │聯合信信用卡中│卡中心存查│ │ │ │ │ │心存查聯壹枚)│聯上辛○○│ │ │ │ │ │ │署名各壹枚│ │ │ │ │ │ │(警卷第七│ │ │ │ │ │ │十六頁) │ ├──┼──────┼─────┼─────┼───────┼─────┤ │二 │九十年十一月│桃樂絲服飾│八千七百四│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二十一日 │店 │十八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存根聯壹紙│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辛○○署│ │ │ │ │ │ │名壹枚(本│ │ │ │ │ │ │院卷第五十│ │ │ │ │ │ │二頁) │ ├──┼──────┼─────┼─────┼───────┼─────┤ │三 │九十年十一月│亨福記珠寶│一萬三千六│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二十五日 │銀樓 │百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存根聯壹紙│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三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及│及聯合信用│ │ │ │ │ │聯合信信用卡中│卡中心存查│ │ │ │ │ │心存查聯壹枚)│聯上辛○○│ │ │ │ │ │ │署名各壹枚│ │ │ │ │ │ │(警卷第七│ │ │ │ │ │ │十七頁) │ ├──┼──────┼─────┼─────┼───────┼─────┤ │四 │九十年十二月│臺北國際商│五千元 │ │ │ │ │十一日 │業銀行預借│ │ │ │ │ │ │現金 │ │ │ │ ├──┼──────┼─────┼─────┼───────┼─────┤ │五 │九十年十二月│臺北國際商│二萬元 │ │ │ │ │十三日 │業銀行預借│ │ │ │ │ │ │現金 │ │ │ │ ├──┼──────┼─────┼─────┼───────┼─────┤ │六 │九十年十二月│預借現金手│二百七十五│ │ │ │ │十三日 │續費 │元 │ │ │ │ │ │ │ │ │ │ ├──┼──────┼─────┼─────┼───────┼─────┤ │七 │九十年十二月│預借現金手│六百五十元│ │ │ │ │十三日 │續費 │ │ │ │ │ │ │ │ │ │ │ ├──┼──────┼─────┼─────┼───────┼─────┤ │八 │九十年十二月│農民生鮮超│一千零七十│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二十三日 │市○○○路│四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存根聯壹紙│ │ │ │店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辛○○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七十八│ │ │ │ │ │ │頁) │ ├──┼──────┼─────┼─────┼───────┼─────┤ │九 │九十年十二月│香港商捷時│一千五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二十五日 │海外貿易有│ │根聯上偽造蔡正│存根聯壹紙│ │ │ │限公司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辛○○署│ │ │ │ │ │ │名壹枚(本│ │ │ │ │ │ │院卷第五十│ │ │ │ │ │ │四頁) │ ├──┼──────┼─────┼─────┼───────┼─────┤ │十 │九十年十二月│東鯨 │七百九十元│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二十六日 │ │ │根聯上偽造蔡正│存根聯壹紙│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辛○○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七十九│ │ │ │ │ │ │頁) │ ├──┼──────┼─────┼─────┼───────┼─────┤ │十一│九十年十二月│農民生鮮超│五百八十二│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二十六日 │市○○○路│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存根聯壹紙│ │ │ │店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辛○○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八十頁│ │ │ │ │ │ │) │ └──┴──────┴─────┴─────┴───────┴─────┘ 附表四(被告甲○○持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編號│ 簽帳日期 │簽帳地點 │ 簽帳金額 │ 簽帳方式 │應沒收之物│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一 │九十一年一月│百老匯西餐│七百三十七│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二十日 │廳 │元 │根聯上偽造林佩│存根聯壹紙│ │ │ │ │ │玲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戊○○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八十一│ │ │ │ │ │ │頁) │ ├──┼──────┼─────┼─────┼───────┼─────┤ │二 │九十一年一月│香港商捷時│一千五百九│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二十六日 │海外貿易有│十八元 │根聯上偽造林佩│存根聯壹紙│ │ │ │限公司 │ │玲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戊○○署│ │ │ │ │ │ │名壹枚(本│ │ │ │ │ │ │院卷第五十│ │ │ │ │ │ │三頁) │ ├──┼──────┼─────┼─────┼───────┼─────┤ │三 │九十一年二月│文武教育用│八百五十九│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四日 │品社 │元 │根聯上偽造林佩│存根聯壹紙│ │ │ │ │ │玲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戊○○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八十二│ │ │ │ │ │ │頁) │ ├──┼──────┼─────┼─────┼───────┼─────┤ │四 │九十一年二月│巴黎珠寶銀│六千六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四日 │樓 │ │根聯上偽造林佩│存根聯壹紙│ │ │ │ │ │玲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戊○○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八十三│ │ │ │ │ │ │頁) │ └──┴──────┴─────┴─────┴───────┴─────┘ 附表五(被告甲○○持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編號│ 簽帳日期 │簽帳地點 │ 簽帳金額 │ 簽帳方式 │應沒收之物│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一 │九十年十月十│喜互惠股份│一千一百二│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一日 │有限公司 │十五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 │ ├──┼──────┼─────┼─────┼───────┼─────┤ │二 │九十年十月三│農民生鮮超│四百三十三│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十日 │市○○○路│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店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 │ ├──┼──────┼─────┼─────┼───────┼─────┤ │三 │九十年十一月│中國國際商│五千元 │ │ │ │ │八日 │業銀行預借│ │ │ │ │ │ │現金 │ │ │ │ │ │ │ │ │ │ │ ├──┼──────┼─────┼─────┼───────┼─────┤ │四 │九十年十一月│中國商業銀│二萬元 │ │ │ │ │八日 │行預借現金│ │ │ │ │ │ │ │ │ │ │ ├──┼──────┼─────┼─────┼───────┼─────┤ │五 │九十年十二月│東森得易購│一千一百一│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四日 │股份有限公│十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司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 │ ├──┼──────┼─────┼─────┼───────┼─────┤ │六 │九十年十二月│金輝銀樓 │一萬元 │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三日 │ │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 │ ├──┼──────┼─────┼─────┼───────┼─────┤ │七 │九十年十二月│東森得易購│一千八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二十四日 │股份有限公│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司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 │ ├──┼──────┼─────┼─────┼───────┼─────┤ │八 │九十年十二月│東森得易購│一千一百一│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二十七日 │股份有限公│十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司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 │ ├──┼──────┼─────┼─────┼───────┼─────┤ │九 │九十年十二月│中國國際商│二千元 │ │ │ │ │三十一日 │業銀行預借│ │ │ │ │ │ │現金 │ │ │ │ ├──┼──────┼─────┼─────┼───────┼─────┤ │十 │九十一年一月│金玉堂文化│六百六十四│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六日 │廣場 │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 │ ├──┼──────┼─────┼─────┼───────┼─────┤ │十一│九十一年一月│東森易得購│一千八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二十二日 │股份有限公│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司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 │ ├──┼──────┼─────┼─────┼───────┼─────┤ │十二│九十一年二月│臺北國際商│二千元 │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一日 │業銀行 │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 │ ├──┼──────┼─────┼─────┼───────┼─────┤ │十三│九十一年二月│喜互惠股份│一百五十八│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一日 │有限公司 │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 │ ├──┼──────┼─────┼─────┼───────┼─────┤ │十四│九十一年二月│三商行羅東│一千五百三│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二日 │分行 │十九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 │ ├──┼──────┼─────┼─────┼───────┼─────┤ │十五│九十一年二月│巴黎珠寶銀│三千七百三│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一日 │樓 │十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 │ ├──┼──────┼─────┼─────┼───────┼─────┤ │十六│九十一年二月│中國國際商│一千元 │ │ │ │ │二日 │業銀行預借│ │ │ │ │ │ │現金 │ │ │ │ ├──┼──────┼─────┼─────┼───────┼─────┤ │十七│九十一年二月│喜互惠股份│一百九十七│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十六日 │有限公司 │元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 │ ├──┼──────┼─────┼─────┼───────┼─────┤ │十八│九十一年二月│東森得易購│一千八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二十二日 │股份有限公│ │根聯上偽造吳文│存根聯壹紙│ │ │ │司 │ │琦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丙○○署│ │ │ │ │ │ │名壹枚 │ └──┴──────┴─────┴─────┴───────┴─────┘ 附表六(被告甲○○持辛○○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編號│ 簽帳日期 │簽帳地點 │ 簽帳金額 │ 簽帳方式 │應沒收之物│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一 │九十年九月三│喜互惠股份│一元 │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十日 │有限公司 │ │根聯上偽造蔡正│存根聯壹紙│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辛○○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一百十│ │ │ │ │ │ │頁) │ ├──┼──────┼─────┼─────┼───────┼─────┤ │二 │九十年十月九│燦坤實業股│九千九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日 │份有限公司│ │根聯上偽造蔡正│存根聯壹紙│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辛○○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一百十│ │ │ │ │ │ │八頁) │ ├──┼──────┼─────┼─────┼───────┼─────┤ │三 │九十年十月十│宜羅聯股份│七百四十九│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二日 │有限公司 │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存根聯壹紙│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辛○○署│ │ │ │ │ │ │名壹枚 │ ├──┼──────┼─────┼─────┼───────┼─────┤ │四 │九十年十月十│農民生鮮超│四百二十四│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八日 │市○○○路│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存根聯壹紙│ │ │ │店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辛○○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一百十│ │ │ │ │ │ │一頁) │ ├──┼──────┼─────┼─────┼───────┼─────┤ │五 │九十年十月十│全家福鞋業│一千三百九│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八日 │股份有限公│十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存根聯壹紙│ │ │ │司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辛○○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一百十│ │ │ │ │ │ │二頁) │ ├──┼──────┼─────┼─────┼───────┼─────┤ │六 │九十年十月二│農民生鮮超│七百六十六│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十二日 │市○○○路│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存根聯壹紙│ │ │ │店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辛○○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一百零│ │ │ │ │ │ │九頁) │ ├──┼──────┼─────┼─────┼───────┼─────┤ │七 │九十年十月二│中華商業銀│二萬元 │ │ │ │ │十八日 │行預借現金│ │ │ │ │ │ │ │ │ │ │ ├──┼──────┼─────┼─────┼───────┼─────┤ │八 │九十年十月三│百老匯西餐│六百零四元│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十日 │廳 │ │根聯上偽造蔡正│存根聯壹紙│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辛○○署│ │ │ │ │ │ │名壹枚(本│ │ │ │ │ │ │院卷第四十│ │ │ │ │ │ │三頁) │ ├──┼──────┼─────┼─────┼───────┼─────┤ │九 │九十年十一月│臺北國際商│五千元 │ │ │ │ │一日 │業銀行預借│ │ │ │ │ │ │現金 │ │ │ │ ├──┼──────┼─────┼─────┼───────┼─────┤ │十 │九十年十一月│全家福鞋業│七百九十元│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七日 │股份有限公│ │根聯上偽造蔡正│存根聯壹紙│ │ │ │司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辛○○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一百十│ │ │ │ │ │ │三頁) │ ├──┼──────┼─────┼─────┼───────┼─────┤ │十一│九十年十一月│年仔世家服│五千零七十│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七日 │飾名店 │六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存根聯壹紙│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辛○○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一百十│ │ │ │ │ │ │七頁) │ ├──┼──────┼─────┼─────┼───────┼─────┤ │十二│九十年十一月│俊安實業有│三百五十九│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七日 │限公司 │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存根聯壹紙│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三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及│及聯合信用│ │ │ │ │ │聯合信信用卡中│卡中心存查│ │ │ │ │ │心存查聯壹枚)│聯上辛○○│ │ │ │ │ │ │署名各壹枚│ │ │ │ │ │ │(警卷第九│ │ │ │ │ │ │十八頁) │ ├──┼──────┼─────┼─────┼───────┼─────┤ │十三│九十年十一月│金鶴育樂興│七百五十五│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十六日 │業股份有限│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存根聯壹紙│ │ │ │公司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辛○○署│ │ │ │ │ │ │名壹枚(本│ │ │ │ │ │ │院卷第四十│ │ │ │ │ │ │二頁) │ ├──┼──────┼─────┼─────┼───────┼─────┤ │十四│九十年十一月│三商行羅東│一千五百一│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二十日 │分行 │十五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存根聯壹紙│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辛○○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一百十│ │ │ │ │ │ │五頁) │ ├──┼──────┼─────┼─────┼───────┼─────┤ │十五│九十年十一月│三商行羅東│一千六百六│在簽帳單顧客存│簽帳單顧客│ │ │二十日 │分行 │十六元 │根聯上偽造蔡正│存根聯壹紙│ │ │ │ │ │婷署名壹枚(簽│ │ │ │ │ │ │帳單一式二聯,├─────┤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商店存根聯│ │ │ │ │ │存根聯壹枚) │上辛○○署│ │ │ │ │ │ │名壹枚(警│ │ │ │ │ │ │卷第一百十│ │ │ │ │ │ │四頁) │ ├──┼──────┼─────┼─────┼───────┼─────┤ │十六│九十年十一月│VIVIT│三百三十三│於訂購單上偽造│訂購單上蔡│ │ │五日 │AR一二○│元 │辛○○署名壹枚│正婷署名壹│ │ │ │ │ │ │枚(警卷第│ ├──┼──────┼─────┼─────┤ │九十九頁)│ │十七│九十年十一月│快譯通輕巧│二百七十四│ │ │ │ │五日 │型電腦辭典│元 │ │ │ │ │ │ │ │ │ │ ├──┼──────┼─────┼─────┤ │ │ │十八│九十年十一月│VIVIT│三百三十三│ │ │ │ │五日 │AR一二○│元 │ │ │ │ │ │ │ │ │ │ ├──┼──────┼─────┼─────┤ │ │ │十九│九十年十一月│快譯通輕巧│二百七十四│ │ │ │ │五日 │型電腦辭典│元 │ │ │ │ │ │ │ │ │ │ ├──┼──────┼─────┼─────┤ │ │ │二十│九十年十一月│VIVIT│三百三十三│ │ │ │ │五日 │AR一二○│元 │ │ │ │ │ │ │ │ │ │ ├──┼──────┼─────┼─────┤ │ │ │二十│九十年十一月│快譯通輕巧│二百七十四│ │ │ │一 │五日 │型電腦辭典│元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