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振東律師
- 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宜蘭縣製茶業職業工會(下稱製茶工會)第六屆理事長潘欽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聘任之秘書,協助製茶工會之會務處理及財務管理,包括登錄記帳、保管工會經常費用、勞、健保費與保證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即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明訂工會團體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儲存專戶而專用之規定,將製茶工會會員預繳三個月保險費之保證金、每月之勞、健保費與其他名目之款項混同處理,分散存入製茶工會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及羅東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及郵局宜蘭第十支局等八個一般收支帳戶,俾得恣意動支私用而不易遭察覺,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甲○○已陸續將製茶工會之公款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七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製茶工會。嗣因製茶工會擬將會所抵押借款而經宜蘭縣政府函知提出報告後,委任徐國良會計師針對製茶工會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帳冊提出查核報告後,始查悉製茶工會之公款短少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七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除表明所擬使用之證據外,並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明確揭櫫此旨可資參照。是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定期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雖係援引被告針對部分事實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潘欽雲、證人林月玲、會計師徐國良與會計師羅希寧之證言,佐以卷附宜蘭縣製茶職業工會(下稱製茶工會)八五年茶工雲字第00一號函、(八九)宜茶工雲字第二二號函、八十六年第五屆第三次理事會議紀錄案由(四)、勘驗筆錄、鑑定報告書與扣案製茶工會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帳冊、憑證及理監事會議紀錄等物為證明之方法。然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甲○○利用擔任製茶工會秘書之職務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即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明定工會團體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儲存專戶而專用之規定,將製茶工會會員預繳三個月保險費之保證金、每月之勞、健保費與其他名目之款項混同處理,分散存入製茶工會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及羅東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郵局宜蘭第十支局等八個一般收支帳戶,俾恣意動支私用而不易遭察覺,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陸續侵占工會公款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七元,足生損害於製茶工會。惟綜觀起訴事實,僅泛稱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侵占製茶工會公款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七元,卻對被告甲○○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所持有之製茶工會何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毫未具體舉證證明抑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況被告縱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所明定,工會團體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儲存專戶而專用之規定,亦非違反上開行政規定之處理公款行為,即屬刑法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甚明。再者,卷內所附之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希寧會計師與華騰會計師事務所徐國良會計師製作之鑑定報告,認定結果亦顯有出入,公訴意旨援引羅希寧會計師製作之鑑定報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甲○○侵占公款總額之證據,除未同時指出徐國良會計師製作之鑑定報告,為何與事實不符,而應採信羅希寧會計師製作之鑑定結果,亦未針對羅希寧會計師製作之鑑定報告內,各筆款項有所出入之疑點,詳予勾稽且指出證明之方法,致使被告及辯護人皆無從針對起訴之事實與證據提出答辯。從而,總據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證人潘欽雲、林月玲、徐國良與羅西寧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互核起訴書所載之待證事實,仍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成立侵占公款之罪嫌,足見單憑公訴意旨論述之犯罪事實與證明方法,仍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可能,再經本院定期通知補正後,公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宜檢東安九五補證二四字第四七二一號函附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育宜九五字第00四號函,然該函內業已載明:三、經查核發現該工會之財務收支並未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該工會之財務收入並未建立專款專戶而隨收隨存,工會所收到之財務收入可經財務人員隨時取用以支應日常支出,待支應日常支出後之餘額再存入銀行,因此工會對會員所收取之財務收入與銀行應存入金額無法進一步勾稽,以確知有無疏漏。四、另工會之帳列支出均以現金支出入帳,未依前項處理辦法規定現金支出超過五千元以上以劃線抬頭支票支付受款人,因此工會存摺所列之支出無法進一步勾稽其流向等語綦詳,更徵公訴人確無法再指出足以認定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證明方法及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與法條規定,本院爰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