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5五月確定,甫於9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同年10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北市○○區○○路102號9樓之3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宜蘭縣北宜稽查站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之住所設在台北縣新店市○○○路28號,居所則為台北市○○區○○路102號9樓之3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又本件犯罪地係在台北市萬華區○○路102號9樓之3被告居住處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綜上,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另被告因本案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94年5月22日15時10分為警逮捕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已於94年5月23日當庭諭知飭回被告,此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件存卷可稽,是本案於94年6月1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因此,本院就本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