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DP-六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使,行經台二線八十二公里處時,過失追撞原告駕駛車號五J-四二四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原告上開車輛車尾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共計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車輛折舊三萬元,共計損失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零伍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車禍處理相關資料,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損害其車輛等情為真實,堪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既係因與被告之故意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據以請求賠償車輛之修車費、折舊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車輛修復費用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零伍元部分,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係依估價單所列金額為其依據,惟上開估價單之金額與其所舉發票之金額並不相符,按估價單僅係用以推估修復費用之數額,而發票始為實際修復費用之證明,是原告主張支山之修復費用自應以發票所列金額為準,即零件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工資叁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共計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之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一月領照使用,因上開車禍受有損害,其修復費用中工資部分應予照准,零件經扣除折舊額壹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69075*369/1000*6/12=12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外亦屬正當,故共計玖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車輛折舊三萬元部分,按車輛因事故修復確會導致交易價值之減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查本件原告所有前開汽車係於九十年一月領照使用二千cc之歐普vectra汽車,於車禍發生時為約行駛半年之新車,當具有頗高之交易價格,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即使加以修復仍會減損交易價格三萬元,經審酌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