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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惠玲陳嘉年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5五月確定,甫於9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同年10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北市○○區○○路102號9樓之3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宜蘭縣北宜稽查站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之住所設在台北縣新店市○○○路28號,居所則為台北市○○區○○路102號9樓之3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又本件犯罪地係在台北市萬華區○○路102號9樓之3被告居住處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綜上,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另被告因本案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94年5月22日15時10分為警逮捕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已於94年5月23日當庭諭知飭回被告,此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件存卷可稽,是本案於94年6月1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因此,本院就本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劉 家 祥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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