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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1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85號、95年度偵字25946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胡芳瑜」署押共壹佰零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胡芳瑜」署押共壹佰零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9 月9 日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1年6 月17日確定,於93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甲○○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4年10月26日確定,現尚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8 月21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0 號前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尿驗悉。惟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竟以「胡芳瑜」之名義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應訊,並基於偽造「胡芳瑜」署押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胡芳瑜」之署押共一百零五枚(含簽名三十二枚及指印七十三枚),足以生損害於胡芳瑜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按捺之前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及偽造「胡芳瑜」署押之犯行,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經偽造有「胡芳瑜」署押於其上之各項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 日刑紋字第0950146703號鑑定書一件附卷足憑。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9 月9 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冒用「胡芳瑜」名義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胡芳瑜」署押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之偽造署押目的,顯係基於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在刑法評價上自宜評價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要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偽造署押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1年6 月17日確定,於93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為警查獲後,復為逃避刑責,冒名應訊,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侵害之法益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胡芳瑜」之署押共一百零五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署押之文件             │ 署押之內容         │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胡芳瑜」之簽名十四│
│    │95年8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枚、指印四十四枚    │
│    │調查筆錄                │                    │
│    │                        │                    │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胡芳瑜」之簽名十枚│
│    │95年8 月21日晚上8 時10分│、指印二十二枚      │
│    │調查筆錄                │                    │
│    │                        │                    │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胡芳瑜」之簽名二枚│
│    │通知                    │、指印二枚          │
│    │                        │                    │
├──┼────────────┼──────────┤
│ 四 │權利告知單              │「胡芳瑜」之簽名一枚│
│    │                        │、指印一枚          │
│    │                        │                    │
├──┼────────────┼──────────┤
│ 五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胡芳瑜」之簽名一枚│
│    │偵辦案件夜間偵訊同意書  │、指印一枚          │
│    │                        │                    │
├──┼────────────┼──────────┤
│ 六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胡芳瑜」之簽名一枚│
│    │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  │、指印一枚          │
│    │                        │                    │
├──┼────────────┼──────────┤
│ 七 │指認照片                │「胡芳瑜」之簽名一枚│
│    │                        │、指印一枚          │
│    │                        │                    │
├──┼────────────┼──────────┤
│ 八 │口卡片                  │「胡芳瑜」之簽名一枚│
│    │                        │、指印一枚          │
│    │                        │                    │
├──┼────────────┼──────────┤
│ 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胡芳瑜」之簽名一枚│
│    │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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