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065號、第806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慧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貳個暨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吸管分裝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慧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以下有關「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8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新北市○○區○○里000○0號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其所有吸食器之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記載「被告吳慧如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1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再其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不法關聯性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為警查問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其所述施用時間與本院之認定雖略有差池,然此當係被告記憶不清所致,尚不影響自首之認定),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2個及吸食器1組,參諸前揭說明,縱令以溶劑加入其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徵該夾鏈袋及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自其內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管分裝器 2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認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65號
第8066號
被 告 吳慧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5日執行完
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
重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9月26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8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前揭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101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
102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確定,於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號居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
25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新北市○○區○○里000○0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吸管分裝器2支,並經警方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慧如之自白及供述│⑴被告坦承於107年6月23│
│ │ │ 日12時許,在新北市○○
○ ○ ○ ○區○○里000○0號居│
│ │ │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 │ │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1次,及扣 │
│ │ │ 案物品為其施用毒品所│
│ │ │ 用之事實。 │
│ │ │⑵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
│ │ │ 緘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號:107084)各1份 │ │
├──┼───────────┼───────────┤
│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殘│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渣袋2個、吸食器1組、吸│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管分裝器2支之事實。 │
│ │ 份 │ │
│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吸管分裝器2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