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世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不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朋友家中,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之統一戲院前為警查獲。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