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9 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7號3 樓莊金泉住處,戴其所有之手套一雙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以將T字型起子插入大門鑰匙孔開啟門鎖之方法進入,竊取莊金泉女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2),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手套一雙、T字型起子一支及其所竊得之前揭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金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之前揭手套一雙、T字型起子一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T字型起子在客觀上得供凶器使用,被告持之用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凶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套一雙及T字型起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