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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惠玲郭淑珍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所為94年度宜簡字第2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10日15時10分許,行經乙○○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64號住處前時,見乙○○住處大門未鎖,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乙○○之許可,無故侵入乙○○上開住處內,並於該住處內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後,便持該把起子撬開毀損乙○○住處內房間門鎖之安全設備,而進入房間內竊取金戒指2只、硬幣新臺幣(下同)625元、K金項鍊1條,復進入另一未上鎖之房間內,竊取耳環2對、女用胸針1枚。甲○○於行竊得手後,將上開一字起子放回原處,再將竊得之金戒指2只持往宜蘭縣礁溪鄉金正豐銀樓典當得款8750元。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乙○○於警詢時所證述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按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將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採為本案證據),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正豐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把,雖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否認該把起子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或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從而,原審依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犯案,原審未審酌予以減刑,其量刑有過重之違誤。」云云,並提出員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件為證,然本院就「甲○○平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為何?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於94年9月10日實施竊盜及侵入住宅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乙事,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為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甲○○的犯罪行為並非由妄想或幻覺內容之控制而發生,目前無證據顯示甲○○於竊盜與侵入民宅之案件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有全然缺乏(心神喪失)或減退(精神耗弱)之情形」之事實,有該醫院95年2月9日員醫醫字第095000059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此,足見被告於為本件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自無從邀得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刑之寬典,則原審於量刑時未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本件被告僅憑己意任意指摘「伊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犯案,原審未審酌予以減刑,自有違誤。」云云,顯非可採。其次,刑之量定,係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情形,原審已敘明其係於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本件被告僅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因伊係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犯案,未予減刑且量刑過重,請求從輕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劉 家 祥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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