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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8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羅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3日執行期滿。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11月19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日某時止,連續在宜蘭縣三星鄉○○路92之4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取安非他命霧化所融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3、4次,最後1 次於94年3月1日某時並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同時施用,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3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3月2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犯尿液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8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羅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13日執行期滿,其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0年11月19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3月1日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論;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公訴人就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尚難採據,爰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公訴人認上開2罪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羅簡字第159號、90年度訴緝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甫於9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本院90年度訴緝第1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並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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