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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安基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男 37歲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5、11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安基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學志公司)、安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均為建築工程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營造業。緣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4A標羅東冬山段橋樑工程」後,將其中之「橋樑上部結構工程」轉包予學志公司施作,該工程須由工人攀爬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鷹架上從事工作平台鋪設作業,學志公司遂指派甲○○為上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職稱為工地主任),負責該工程之施工進度、估驗及安全設施監督之業務。其後,學志公司再將所承攬上開工程中之「主橋1至6單元混凝土、模板、鷹架工程」轉包予安基公司施作,於93年11月4日7時30分許,安基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乙○○派遣其所僱用之王正和、王啟昌等人前往該工程「18K+670」之工地,攀爬至離地面13公尺之鷹架上從事工作平台鋪設作業。安基公司及其事業經營負責人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乙○○及甲○○並為從事建築工程業務之人。

二、93年11月4日7時30分許,王正和前往「主橋1至6單元混凝土、模板、鷹架」工程之「18K+670」工地,攀爬於高度約13公尺之鷹架上從事工作平台鋪設作業時,安基公司及乙○○身為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護欄、護蓋、安全網、可鉤掛安全帶之堅固錨錠或安全母索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使勞工確實鉤掛安全帶;甲○○身為學志公司所指派之前揭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注意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採取事前書面或協議告知次承攬人安基公司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及設置墜落防止設施,並積極具體要求安基公司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使其所僱用之勞工確實將安全帶掛於堅固錨錠或安全母索,及採取工作許可或命令安基公司停止危險作業等其他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應確實巡視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迺安基公司及乙○○竟均疏於注意,未在王正和工作之處所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可供鉤掛安全帶之堅固錨錠或安全母索等防止人員墜落之裝置,且未確實使王正和使用安全帶;被告甲○○則疏於注意,未在事前書面或協議告知安基公司於王正和工作之處所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及設置墜落防止設施,亦未採取積極具體之聯繫調整作為,要求安基公司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使其所僱用之勞工確實將安全帶掛於堅固錨錠或安全母索,復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更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作場所,未指揮命令安基公司停止該危險作業,渠等即任令王正和在該處搬運角材木,從事工作平台鋪設作業,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王正和正搬運角材木時,意外踏空失足墬落地面,致受有右側頂骨部、後背挫傷併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3年11月4 日13時30分,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基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啟昌所證述「王正和於離地面2公尺以上之工作平台上鋪設木板時,不慎墜落地面,當時雇主並未在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無鉤掛安全帶之設施。」之情節;證人即學志公司負責人蔡玉端所證述「本件事故地點之工地負責人為工地主任甲○○,甲○○負責學志公司所承包之北宜高速公路工程之相關事宜。高架橋之安全網、護欄等設施,由甲○○負責。工程如涉有勞工安全部分,會給下包商危險告知單,並由工地主任定期巡視。」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王正和之配偶丙○○、兒子王松彬指訴「王正和於工地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工信公司與學志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學志公司意外事件說明書、事故現場相片8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乙○○自93年10月18日起,成為安基公司董事,負責代表公司對外執行業務(於93年11月8日辦妥變更登記),為安基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而被害人王正和為安基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等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安基公司前任負責人黃榮煌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安基公司股東同意書、安基公司章程、安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乙○○自93年10月18日起即屬安基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不採登記生效主義,亦即公司負責人之變更,於辦妥變更登記前,即已生效,僅於登記前不得以該變更事項對抗第三人。),並為被害人王正和之雇主。而被害人王正和確實因從工作場所之鷹架上高處墜落之事故,導致受有右側頂骨部、後背挫傷併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3年11月4日13時30分,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11張附卷足憑。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等墜落災害防止措施,且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堅固錨錠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以供安全帶鉤掛,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即明,被告安基公司及其事業經營負責人被告乙○○,既從事建築工程業務,對此實難諉稱不知。次按,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應於事前告知該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進行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協議,及從事高架危險作業之管制,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至3款,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至4款之規定即明,從事建築工程業務,且為學志公司指派擔任事故地點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被告甲○○,對此亦不得諉稱為不知。被告安基公司、乙○○、甲○○於王正和在與地面相距13公尺之鷹架上從事平台鋪設作業時,本應注意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迺被告安基公司及乙○○竟均疏於注意,未在王正和工作之處所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可供鉤掛安全帶之堅固錨錠或安全母索等防止人員墜落之裝置,且未確實使王正和使用安全帶;被告甲○○則疏於注意,未在事前書面或協議告知安基公司於王正和工作之處所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及設置墜落防止設施,亦未採取積極具體之聯繫調整作為,要求安基公司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使其所僱用之勞工確實將安全帶掛於堅固錨錠或安全母索,復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更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作場所,未指揮命令安基公司停止該危險作業,以致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安基公司、乙○○、甲○○均顯有過失。且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之結果,該檢查所亦認為「安基公司僱用王正和從事高度二公尺以上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之工作平台鋪設作業,有墜落危險之虞時,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可供鉤掛之堅固錨錠或安全母索等防止人員墜落之設施,且未確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致使王正和於高架作業時,不慎自高度13公尺處墜落至地面死亡。」、「安基公司現場實際負責人乙○○(該檢查報告誤繕為許粉秀),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之工作平台鋪設作業之墜落危害,應注意採取墜落防止設施,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可供鉤掛之堅固錨錠或安全母索等防止人員墜落之設施,且未確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致使所僱勞工王正和於鋪設工作平台時墜落死亡。」、「學志公司現場實際負責人甲○○,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之工作平台鋪設作業之墜落危害,應注意採取事前書面或協議告知安基公司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及設置之墜落防止設施,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未協議安基公司設置安全措施,亦未採取積極具體之聯繫調整作為,要求安基公司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使其所僱用之勞工確實將安全帶掛於堅固錨錠或安全母索,復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更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作場所,未指揮命令安基公司停止該危險作業,致使安基公司所僱勞工王正和於鋪設工作平台時墜落死亡。」,此有該檢查所94年1月3日以勞北檢營字第0931023456號函覆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安基公司、乙○○、甲○○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依此,足徵被告安基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甲○○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安基公司、乙○○、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本法適用於營造業」、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本件被害人王正和係受雇於被告安基公司,被告乙○○則為安基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被告安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又為建築工程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營造業,則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安基公司及被告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是被告安基公司及被告乙○○違反前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墜落發生,導致發生王正和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安基公司及被告乙○○之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安基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另被告乙○○、甲○○均為從事建築工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於被害人王正和從事工作平台鋪設作業時,應分別採取前述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正和死亡之結果,核其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安基公司、乙○○、甲○○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輕重及所生危害;被告安基公司及被告乙○○身為雇主,於營求商利之過程中輕忽勞工生命安全保障,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安基公司及被告甲○○所屬之學志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見偵查卷附之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收據2件)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劉 家 祥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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