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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永勝陳嘉年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偵字第3896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均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46號被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以下稱台泥蘇澳廠)之廠長,保障勞工安全為其業務範圍之一,係從事業務之人,與被告臺灣水泥公司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 2項所規定之雇主。被告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於民國93年8 月10日即已排定隔日由工務課機務股技工簡榮森帶領正峰工程行人員至已停用之 5號生料磨實施系統外部檢查,以評估重新啟用需修繕之處。被告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及甲○○明知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93年8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被害人簡榮森帶領正峰工程行人員戊○○、丁○○2人至5號生料磨實施系統外部檢查,俟到達 5號生料磨房頂,簡榮森簡單指示戊○○、丁○○ 2人開始檢查五號靜電集塵器後,簡榮森為現場勘查爬上 5號靜電集塵器入口風管上,因未使用安全帶、安全索等防墜措施,致不慎自風管上墜落至約20公尺下方之生料原料綜合倉庫屋頂,而受有頭、頸、左側腰、四肢挫傷併骨折造成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臺灣水泥公司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 2項之罪嫌;被告甲○○涉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丁○○、乙○○、戊○○證詞;㈡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 1份及照片13幀;㈢行政院勞工委員北區勞動檢察所93年11月9日勞北檢製字第 0935011099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為憑。

五、經查:

(一)台泥蘇澳廠欲對已停用3年多之5號生料磨系統實施系統外部例行檢查,故由工務課機務股排定,於 93年8月11日上午 8時30分許,由機務股技工簡榮森帶領正峰工程行技工戊○○、丁○○到達 5號生料磨系統屋頂,簡榮森簡單指示戊○○、丁○○開始檢查 5號靜電集塵器後,戊○○、丁○○即依指示繞著 5號靜電塵集器巡視檢查,並未注意到簡榮森之動向,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戊○○、丁○○檢查完畢回到與簡榮森分手處,只見簡榮森隨身攜帶之手電筒及瓶裝水留在該處,並未見到簡榮森,戊○○、丁○○即在該處等候,同日上午 9時40分許,戊○○從屋頂邊緣欄杆處向下望,發現簡榮森墜落在隔壁之生料原料綜合倉庫屋頂,生料原料綜合倉庫屋頂距離 5號生料磨系統屋頂約10公尺,墜落地點上方為 5號靜電集塵器入口風管彎管前管外側,簡榮森並因此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戊○○、丁○○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被害人簡榮森確因本件事故死亡,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所製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稱北區勞檢所)93年11月9日勞北檢製字第0935011099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又當時台泥蘇澳廠機務課安排由被害人簡榮森帶領正峰工程行技工戊○○、丁○○前往 5號生料原料磨系統屋頂,係針對 5號靜電集塵器所作之例行性安全檢查,但該檢查並不包括入口風管,而當日之檢查既不包括入口風管,即毋庸走至入口風管下方檢修作業平台,僅須巡視 5號集塵器下方部位以目視檢查有無磨損或穿孔,而被害人簡榮森即係指示證人戊○○、丁○○以目視檢查 5號集塵器下方部位有無鏽蝕或破損,指示後即與證人戊○○、丁○○分手,期間,被害人簡榮森並未提及其要去檢查入口風管,且入口風管下方檢修作業平台並未發現有足以打開入口風管檢修人孔之工具,外觀觀之,亦無新近攀登或工程施作遺留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即台泥蘇澳廠機務股代理股長乙○○及證人戊○○、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北區勞檢所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存卷可參(見該報告書六㈢)。從而,當日之檢查既無庸走至入口風管下方檢修作業平台,而被害人簡榮森復未對證人戊○○、丁○○提及其另行要去檢查入口風管,入口風管亦無新近攀登或工程施作之痕跡;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害人簡榮森當時係要自行前往檢查風管,因未攜帶扳手等打開入口風管檢修工具,無法進入風管內進行檢修,乃臨時攀登至風管上,欲由外側檢視風管有無磨損、穿孔,因未使用安全帶、安全索等防墜設施,致不慎自風管上墜落至約20公尺下方之生料原料綜合倉庫屋頂致死之事實,況被害人簡榮森當時並未提及其自行要去檢查風管,已如前述。從而公訴人依北區勞檢所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⒎災害原因分析㈢㈣㈥而認定被害人簡榮森係因台泥蘇澳廠於勞工簡榮森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因而導致被害人簡榮森死亡,而有過失乙節,即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則被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從成立勞工安全法第31條第2項之罪責。

(三)被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被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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