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 月2 日以89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0年9 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二次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各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9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28、1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後,由本院於90年5 月5 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 月27日執行,於91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1年7 月1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2月5 日下午9 時,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友人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於93年12月6 日下午2 時10分,派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2月6 日下午2 時1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採尿報告單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9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28、1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 月27日執行,於91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1年2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12 月5日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2 日以89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0 年9月4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