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19號
- 原告
- 喬聯線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鑫品洋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向原告訂貨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所開立支票均遭退票,使原告受騙損失上開金額,其中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已向第三者萬松公司追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