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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9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永勝陳嘉年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告
喬聯線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鑫品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向原告訂貨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所開立支票均遭退票,使原告受騙損失上開金額,其中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已向第三者萬松公司追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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