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2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 異議人
- 士昱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政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4 月26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 2月15日23時,在宜七線6.8 公里處,查獲簡豐裕領有小型車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833-QN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款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不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稱宜蘭監理站)申訴,宜蘭監理站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於94年4月26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 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於農忙期間均會將之借予協力廠商簡豐裕先生,以支援簡豐裕家庭自產秧苗和播種工作,異議人並囑公司司機下班前將該大貨車停放簡豐裕家門前廣場,倘簡豐裕欲使用該大貨車則連絡異議人公司司機呂文辰前往駕駛該大貨車,長期以來,簡豐裕均不曾有違規駕駛該大貨車之情形發生,而簡豐裕於94年2月15 日23時所以違規駕駛該大貨車,係因當時晚間,司機呂文辰業已下班,而簡豐裕急於前往宜蘭縣壯圍鄉宜七線6.8 公里農田完成秧苗填補工作,乃在未告知異議人情形下,違規自行駕駛該大貨車前往,然到達後,卻將該大貨車逆向停車,而林信忠、陳宏達酒後駕駛之車輛撞及發生車禍,始為警查獲簡豐裕違規駕駛該大貨車行為,惟簡豐裕違規駕駛大貨車前往宜七線6.8 公里路段,異議人並不知情,無從將此歸責於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自用大貨車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士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士昱公司)所有,並於農忙期間將該貨車放置在簡豐裕住處前廣場,而簡豐裕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94年2月15日23時,駕駛上開大貨車至宜七線6.8公里路段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駕駛人簡豐裕領有小型車駕駛大貨車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係同時處罰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該條第四項,僅在汽車所有人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始不受處罰。是大貨車之所有人,對於該車之使用、鑰匙之保管,應嚴格管理,該條項之意旨不僅在禁止其將車交給無資格之駕駛人駕駛,更要求汽車所有人應盡相當之注意防止其大貨車遭無資格之駕駛人駕駛使用於道路上。而查異議人將上開大貨車於農忙期間停放於簡豐裕住處前廣場,本即有可能導致簡豐裕違規駕駛該大貨車之情事發生,異議人僅以簡豐裕未告知異議人擅自違規駕駛大貨車,而認其使用該大貨車已經善盡相當之注意,尚嫌無據。此外,並有宜蘭監理站94年4月5日北監宜字第0941300877號函、0946300841號函、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宜蘭監理站94年4月26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從而,宜蘭監理站援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