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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議人
瑞熾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6月3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QL-088號自用大貨車,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周正成駕駛,於民國94年4 月11日16時45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泰山路口處,為警查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稱宜蘭監理站)因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六萬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承攬宜蘭縣員山鄉省道台九甲線枕山附近營造工程,而將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交由該工程之工地主任駕駛,而該大貨車停放在工地時,均將鑰匙插在引擎電門開關,只有在駛回公司才會將大貨車鑰匙拔除收放,而當時工地主任正在該工地駕駛另部挖土機,並不知為何該工地工人周正成在未告知受處人情形下,自行駕駛大貨車離開工地而為警在上揭時、地查獲,周正宏違規駕駛大貨車,受處分人並不知情,已善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歸責於受處分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車號QL-088之自用大貨車,係受處分人瑞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瑞熾公司)所有,在承攬上開工程時,均由該工程工地主任駕駛,而該大貨車停放在工地時,均將鑰匙插在引擎電門開關,而該工地工人周正成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仍於94年4 月11日16時45分駕駛上開大貨車,為警在宜蘭市○○○路與泰山路口處查獲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以下稱舉發通知書)、宜蘭監理站94年6月3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宜蘭縣警察局94年5 月26日警交字第0940022708號函、周正成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因危險性極高,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危害之虞,同時處罰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至該條第四項,僅在汽車所有人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始不受處罰。是大貨車之所有人,對於該車之使用、鑰匙之保管,應嚴格管理,該條項之意旨不僅在禁止其將車交給無資格之駕駛人駕駛,更要求汽車所有人應盡相當之注意,防止其大貨車遭無資格之駕駛人駕駛使用於道路上,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查受處分人供承上開大貨車工程期間均由工地主任駕駛,而停放在工地時,大貨車鑰匙均插在引擎電門開關,本即有可能導致該工地工人周正成違規駕駛該大貨車之情事發生。雖駕駛周正成在未告知之情形自行駕駛,但受處分人對該工地主任仍有相當之監督,而如其善盡注意義務,使該工地主任妥善保管大貨車鑰匙,周正成自不可能取得鑰匙而開啟發動車輛使用。受處分人以周正成未告知而擅自違規駕駛大貨車,而認其已善盡相當之注意,尚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宜蘭監理站援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林 楨 森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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