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525號、第3459號、第34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庚○○(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或與黃松明(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或與陳福祥(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單獨,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乙○○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19日11時5分許,由乙○○駕駛其父李日富所有車牌號碼3E-84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至宜蘭縣五結鄉○○路173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鐵片100公斤,並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載往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7巷6號「佳暉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55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蘇義隆,得款後朋分花用。嗣因渠等行竊之際為丁○○當場發現並記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乙○○與黃松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4年8月19日12時許、94年8月21日16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黃松明,至宜蘭縣冬山鄉○○路501巷38 號、40號、42號無人居住之空屋,踰越該屋窗戶攀爬入內,共同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鋁窗材料2次,共計90公斤,並搬運至該機車上,載往宜蘭縣冬山鄉○○路○段478號「臺灣省第一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以3,15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5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社管理人王顏雪英。

(三)乙○○與陳福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22日16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陳福祥,至宜蘭縣冬山鄉○○村○○路869號後方空地,共同徒手竊取陳思達所有之鋁門窗6片,並搬運至該機車上,嗣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650巷51號旁為警查獲。

(四)乙○○於94年7月30日11時許,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383巷37弄13號旁,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角鐵100公斤,得手後,載往宜蘭縣冬山鄉○○村○○路95巷4號「宏泰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以252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曾志達。

(五)乙○○於94年8月1日10時許,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7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鐵門2扇,得手後,載往宜蘭縣冬山鄉○○村○○路95巷4號「宏泰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以307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曾志達。

(六)乙○○於94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其父李日富所有之車牌號碼NP2-265號機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路471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燙髮藥水2箱,欲離去現場之際,適為送貨員李志弘發覺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共犯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4、證人李日富於警詢中之證詞。

5、證人蘇義隆於警詢中之證詞。

6、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

7、佳暉企業社變賣資料登記明細表1份。

8、照片4幀。

9、上開2至8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3、證人王顏雪英於警詢中之證詞。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地磅證明單2紙。

6、上開2至6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陳福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3、告訴人陳思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照片6幀。

6、上開2至5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四)至(六)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3、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4、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5、證人曾志達於警詢中之證詞。

6、證人李志弘於警詢中之證詞。

7、證人李日富於警詢中之證詞。

8、地秤證明單2紙。

9、照片4幀。

10、上開2至8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與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黃松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陳福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9月12日屆滿,猶未心生警惕,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