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蘇錦秀
- 被告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525號、第3459號、第34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庚○○(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或與黃松明(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或與陳福祥(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單獨,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乙○○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19日11時5分許,由乙○○駕駛其父李日富所有車牌號碼3E-84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至宜蘭縣五結 鄉○○路173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該處 之鐵片100公斤,並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載往 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7巷6號「佳暉企業社」,以新臺 幣(下同)55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蘇義隆,得款後 朋分花用。嗣因渠等行竊之際為丁○○當場發現並記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乙○○與黃松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4年8月19日12時許、94年8月21日16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黃松明,至宜蘭縣冬山鄉○○路501巷 38 號、40號、42號無人居住之空屋,踰越該屋窗戶攀爬 入內,共同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鋁窗材料2次,共計90 公斤,並搬運至該機車上,載往宜蘭縣冬山鄉○○路○段478號「臺灣省第一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以3,15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5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 社管理人王顏雪英。 (三)乙○○與陳福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22日16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陳福祥,至 宜蘭縣冬山鄉○○村○○路869號後方空地,共同徒手竊 取陳思達所有之鋁門窗6片,並搬運至該機車上,嗣行經 宜蘭縣冬山鄉○○路650巷51號旁為警查獲。 (四)乙○○於94年7月30日11時許,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 383巷37弄13號旁,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角鐵100公斤,得手後,載往宜蘭縣冬山鄉○○村○○路95巷4號「宏泰 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以252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該公司負責人曾志達。 (五)乙○○於94年8月1日10時許,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7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鐵門2扇,得手後,載往 宜蘭縣冬山鄉○○村○○路95巷4號「宏泰清除股份有限 公司」,以307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 曾志達。 (六)乙○○於94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其父李日富所有之車牌號碼NP2-265號機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路471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燙髮藥水2箱,欲離去現場之 際,適為送貨員李志弘發覺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共犯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4、證人李日富於警詢中之證詞。 5、證人蘇義隆於警詢中之證詞。 6、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 7、佳暉企業社變賣資料登記明細表1份。 8、照片4幀。 9、上開2至8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3、證人王顏雪英於警詢中之證詞。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地磅證明單2紙。 6、上開2至6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陳福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3、告訴人陳思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照片6幀。 6、上開2至5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四)至(六)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3、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4、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5、證人曾志達於警詢中之證詞。 6、證人李志弘於警詢中之證詞。 7、證人李日富於警詢中之證詞。 8、地秤證明單2紙。 9、照片4幀。 10、上開2至8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與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黃松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陳福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年輕力壯 、四肢健全,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9月12日屆滿,猶未心生警惕,仍 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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