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世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發查偵字第124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江忠哲受僱於余秋(起訴書誤繕為丙○○)所經營之順億工程行,江忠哲於民國92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順億工程行之車號Q3-1436號自小貨車,在宜 蘭縣員山鄉○○路118之5號前交岔路口,擦撞被告乙○○之子李嘉群,致李嘉群受重傷,李嘉群於車禍後立即被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經手術後於同日住入加護病房觀察,於92年5月26日轉至一般病房,後於92年6月16日出院(江忠哲涉嫌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 被告乙○○為取得看護費用之索賠金額,明知其大嫂即被告甲○○並未擔任李嘉群之特別看護,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偽以被告甲○○於92年5月9日至92年5月23日、92年5月24日至92年6月7日、92年6月8日至92年6月22日及92年6月23日至92年7月7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擔任李嘉群之特別看護為由,虛偽填寫看護費用共計108000元之收據四紙,並加蓋被告甲○○之印章,再由被告乙○○先後於93年6月9日、94年2月2日,以前揭不實收據四紙,連續持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要求江忠哲、順億工程行(即余秋)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08000元,藉此詐取看護費用,嗣因順億工程行員工丙○○比對前揭看護時間,發覺有異,而不遂,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 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揭詐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詞(註:起訴書記載丙○○為順億工程行之經營者,故其具有告訴權而將之列為告訴人,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僅係順億工程行之工地負責人,且依卷附順億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所示,順億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行,登記負責人為「余秋」,故丙○○於本案實無告訴權而不具告訴人之身分。);看護費用收據三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各一件;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各一件等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 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於行為之時確係意圖不法所有,固得論以該罪,惟若行為人行為時之意圖為何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卻由親屬看護之情形,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為吾國各級法院所採之一致性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01號、94年度勞上易字 第2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6號、94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再者,於「訴訟詐欺」類型中,如原告僅因未諳民事訴訟程序,對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舉證責任及舉證方法等不熟悉,致受敗訴之判決,但原告就其是否為實體法上真正權利人,並非故意捏造,且有相關事證,致使原告信其確實為真正權利人時,自不能謂該原告於起訴時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能認為原告已向法院施用詐術,而法院確實因之陷於錯誤,否則,真心信其實體法上享有權利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僅因不諳舉證責任及方法,或其他民事訴訟上之程序,因而獲致敗訴判決,即可被認定為涉犯詐欺罪,此顯不符合民事訴訟紛爭解決之本旨。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被告乙○○而言,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之子李嘉群於92年5月18日 晚上7時30分許發生車禍後,當天就住進博愛醫院加護病 房9天,總共住在醫院約1個月。伊在93年6月9日、94年2 月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江忠哲、順億工程行賠償李嘉 群損失時,有提出92年5月9日至92年5月23日、92年5月24日至92年6月7日、92年6月8日至92年6月22日及92年6月23日至92年7月7日,由甲○○具名之看護費收據各一紙(下稱系爭四紙看護費用收據),請求江忠哲及順億工程行賠償看護費用每天1800元,總金額108000元。」等情、被告甲○○則不否認「伊同意乙○○以伊之名義製作系爭四紙看護費用收據,並持至高等法院請求江忠哲、順億工程行賠償看護費用。」之事實,然被告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未遂犯行,被告乙○○辯稱「從李嘉群住進加護病房開始,到92年9月間,在醫院 及家裡,甲○○都有看護李嘉群,看護的時間是從晚上6 點到清晨5點,其他時間是由我或其他親人看護,總之看 護李嘉群的時間超過60天以上。看護費用是以每日看護24小時來計算,我付了4萬多元的看護費用給甲○○。看護 費用的收據寫從92年5月9日開始,是因為我把女兒92年5 月8日出生日期與李嘉群車禍日期92年5月18日搞錯了,當時我是想從車禍開始住院之日來寫看護的日期比較好寫,所以才會寫收據上面的日期,我並沒有想要詐騙江忠哲及順億工程行的意思。」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在李嘉群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我確實有看護李嘉群,看護的時間是從晚上6點到早上5點多,乙○○有付給我4萬多元看護 費用,所以我才同意乙○○用我的名義製作看護費用收據,並持至高等法院請求江忠哲、順億工程行賠償看護費用,但我並不知道乙○○所寫之看護費收據內容,我並沒有詐騙江忠哲與順億工程行之意思。」等語。 (三)查,江忠哲受僱於順億工程行,平日駕駛貨車載運機器外出施工,為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江忠哲於92年5 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順億工程行之車號Q3-1436號自小貨車後載工作使用之機器,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118之5號前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擦撞站立於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旁之李嘉群(87年7月28日生) ,致李嘉群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開放性骨折、外傷性腦挫傷、外傷性癲癇、右手肘及臉部裂傷等重大傷害,李嘉群於車禍後立即被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經手術後於同日住入加護病房觀察,於92年5月26日轉至一般病房,後 於92年6月16日出院。江忠哲因上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李嘉群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於93年6月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江忠哲、順億工程行(即余秋)應連帶賠償李嘉群所受損害,並於94年2月2日再提出民事準備狀,且於二份書狀中,均檢附「系爭四紙看護費用收據」,作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08000元之證據,嗣於94年6月30日李嘉 群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與順億工程行(即余秋)、江忠哲達成民事和解,而於94年7月21日撤回民事起訴等事實 ,有乙○○全戶戶籍謄本、羅東博愛醫院94羅博醫字第020098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校附醫秘字第9300009482號函、羅東博愛醫院93羅博醫字第070016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和解書、民事撤回狀各一件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五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 (四)依羅東博愛醫院9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69頁),李嘉群因本件車禍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後,醫師之診斷為「顱骨凹陷性、開放性骨折、外傷性陷傷、右手肘及臉部裂傷、外傷性癲癇」,處理意見為「92年5月18日行緊急開腦手術及撕裂傷修補術,92年6月16日出院,共住加護病房9日,一般病房21日,住院期間意識不 清,24小時都需人看護,目前走路不穩,大腦功能異常,語言不順暢,仍須復健及門診治療一年,癲癇藥物治療二年。」等情,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我在車禍發生後,就受乙○○之託去照顧李嘉群,一直照顧到他出院以後,從李嘉群住院到他出院後,總共照顧李嘉群多少天我不記得了,後來乙○○有付給我一筆4萬5千元的看護費。當時我白天是在員山鄉湖西托兒所擔任廚工,我是在晚上擔任李嘉群的看護,時間是從晚上6 點多到隔天早上的5點多,剩下的時間是由乙○○照顧李 嘉群,乙○○當時的工作是擔任計程車司機。看護費用的收據是乙○○自己寫的,他只有告訴我,但是沒有拿收據給我看,也沒有跟我講金額或是時間。李嘉群在加護病房期間,我大多在加護病房外面待命等候,護士有時候會通知家屬到病房內。李嘉群受傷期間,整個家族的人都必須輪流照顧李嘉群。」等情,足見李嘉群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其未滿5歲之年齡及傷勢,需人24小時看護之時間至 少應在60日以上,且李嘉群之家人(包括乙○○、甲○○等人)確實亦負起分工24小時照顧李嘉群之責任。因此,身為李嘉群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乙○○應係於相信李嘉群有權請求江忠哲、順億工程行(即余秋)連帶賠償依一般看護費用行情計算之每日1800元,共60日,合計108000元看護費用(下稱系爭看護費用)之情形下,方於代理李嘉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上開看護費用之請求,依此,自難謂被告乙○○於為前揭民事訴訟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五)至於被告乙○○所提出之系爭四紙看護費用收據中,第一紙收據記載之看護日期係92年5月9日至92年5月23日明顯 與李嘉群車禍發生時間92年5月18日不符,且四紙收據之 看護人及時間均為甲○○、24小時,與甲○○日間另有工作之實情不符。就此,被告乙○○已辯稱「是因為將女兒出生日期與李嘉群車禍發生時間記錯,才將時間寫錯,而由甲○○一人出具,是因為保險公司的人教我只要用一個人的名義寫就可以了。」等語,並提出載有其女李嘉儀92年5月8日出生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其次,依前所述,於親屬看護之情形,即便無任何看護費用收據,法院仍會依照被害人實際上需要看護之日期,參照一般看護收費標準命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本案情形,李嘉群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其未滿5歲之年齡及傷勢,需人24小時看護之 時間至少應在60日以上,且李嘉群之家人(包括乙○○、甲○○等人)確實亦負起分工24小時照顧李嘉群之責任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因此,當被告乙○○代理李嘉群起訴請求江忠哲、順億工程行(即余秋)連帶賠償系爭看護費用時,即便未提出任何看護費用收據,法院仍將依照李嘉群實際上需要看護之日期,參照一般看護收費標準命江忠哲、順億工程行(即余秋)連帶賠償加害人賠償李嘉群,依理被告乙○○本無故意製造虛偽不實內容看護費用收據之理。從而,本件尚難僅因被告乙○○不瞭解民事訴訟證據資料蒐集提出之方式,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製作並提出與實情並非完全吻合之看護費用收據,即遽認被告乙○○於為此一民事訴訟行為當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六)再者,被告乙○○代理李嘉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提出之系爭四紙看護費用收據,其中二紙收據記載之看護日期包括92年5月18日至92年5月26日李嘉群於加護病房之期間,依理於加護病房期間內李嘉群係由醫院加護病房護士24小時照護,並不需要再請專人看護,故被告乙○○代理李嘉群向江忠哲、順億工程行(即余秋)為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似於法不合。然就吾國民情而言,病患因傷進入加護病房,生死未卜,家屬雖未能進入加護病房內照顧病患,通常仍會指派家屬輪流在病房外守候,隨時聽候醫生、護士之點喚,何況在加護病房內之病患又係未滿五歲,生活起居均尚需大人照料之孩童,而就此而言,雖與法律所定義之看護病患不符,但就病患家屬而言,苟非具有法律知識之人,通常認為此亦屬看護病患之行為。因此,尚難僅因被告乙○○誤信李嘉群在加護病房期間,其與甲○○等家屬24小時在加護病房外守候之行為亦屬看護行為,李嘉群亦有權向江忠哲、順億工程行(即余秋)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即遽認被告乙○○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七)至於證人丙○○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我於93年6月11、12日收到附民起訴書後,就發現乙○○請求 的看護費用日期與車禍日期不符,我就馬上託江文亮及村長跟乙○○說『看護費用的日期有問題、甲○○在托兒所當廚師、李嘉群在加護病房內,根本不需要看護費用』,乙○○說『沒有關係,要告你們去告』,乙○○沒有要更正的意思。」云云,然被告乙○○堅決否認上情,並辯稱「江文亮及村長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講看護費用寫錯的事,只有問我和解的底線在哪裡。」等語,且即便證人丙○○上開證言屬實,惟依前揭(四)、(五)、(六)所述,雖被告乙○○因為不瞭解民事訴訟證據資料蒐集提出之方式,以致於製作出與實情並非完全吻合之看護費用收據,然無論如何,被告乙○○係於確信李嘉群有權請求系爭看護費用之情形下,而代理李嘉群請求加害人賠償系爭看護費用,被告乙○○於為上開民事訴訟行為時,主觀上顯然並非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亦無從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即認被告乙○○有詐欺之犯行。 (八)又證人丙○○雖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乙○○提出甲○○名義之系爭四紙看護費用收據,作為請求江忠哲、順億工程行(即余秋)賠償看護費用之依據,可見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上情亦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我確實有看護李嘉群,而且我並不知道乙○○所寫之看護費收據內容,我並沒有詐騙江忠哲與順億工程行之意思。」等語,經核被告甲○○上開辯詞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看護費用收據都是我自己開立,然後拿我大嫂甲○○之印章蓋好後呈高院,我只有在開立收據前知會我大嫂。」之情節相符(按檢察官、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同意 採用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是被告甲○○上開辯詞即屬可採,自不得僅因被告甲○○同意乙○○以其名義出具看護費用收據,即遽認被告甲○○已知悉被告乙○○製作與實情不完全吻合之看護費用收據。更何況,即便系爭四紙看護費用收據之內容與實情並非完全吻合,然依前所述,被告乙○○提出系爭系爭四紙看護費用收據請求江忠哲、順億工程行(即余秋)連帶賠償系爭看護費用之行為,乃係基於確信李嘉群有權請求而為,並非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依此,更不得謂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自無從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即認被告甲○○有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乙○○、甲○○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未遂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二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甲○○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