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6、1105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羅 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移送前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乙○○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分別以單獨之犯意,或互為犯意聯絡,或與賴明信(本院另案審結)為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法,連續竊得附表所列之他人動產。於94年3月3日下午10時19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50號國 際廚具企業社前,與賴明信3人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鐵材準備離開現場之際,為負責人己○○、股東陳燦亮發現而報警逮獲,並扣得前揭鐵材,嗣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2之犯行;並於94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段頂義小段586地號農舍工地上,甲○○、乙○○刻正竊取附表4所示財物時,適為陳志忠所目擊,並追躡報警查獲,並扣得附表4所示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三星分局報告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連續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賴明信、證人即五賬商行負責人丙○○、戴素岑,易泰企業社負責人李秀芬,目擊證人陳燦亮、陳志忠、被害人慶益企業社戊○○、國際廚具企業社負責人己○○、庚○○、丁○○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失竊地點照片12張、五賬商行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應屬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3之犯行,與乙○○、賴明信、所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與乙○○間;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3之犯行,與 甲○○、賴明信間、所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與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2人以一竊盜行為 ,竊取附表4所示庚○○、丁○○所有之財產,為想像競合 犯。又渠各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竊盜 動機係為籌措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購買毒品,本次竊盜之次數及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均坦白不諱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 ├──┼────┼────┼───┼────┼────┼───┼────┤ │1 │94年2月 │宜蘭縣冬│甲○○│以徒手搬│卡車避震│戊○○│刑法第32│ │ │20日上午│山鄉柯林│ │運至所有│鋼片26片│ │0條第1 │ │ │9時55分 │村安農二│ │之重型機│ │ │項 │ │ │許 │路109號 │ │車上,載│ │ │ │ │ │ │(慶益企│ │運至五賬│ │ │ │ │ │ │業社)前│ │商行變賣│ │ │ │ │ │ │廣場 │ │ │ │ │ │ ├──┼────┼────┼───┼────┼────┼───┼────┤ │2 │94年2月2│宜蘭縣冬│乙○○│以徒手方│白鐵18公│己○○│同上 │ │ │8日下午1│山鄉柯林│ │式竊取,│斤 │ │ │ │ │0時許 │村長春路│ │得手後載│ │ │ │ │ │ │250號( │ │往易泰企│ │ │ │ │ │ │國際廚具│ │業社變賣│ │ │ │ │ │ │企業社)│ │ │ │ │ │ ├──┼────┼────┼───┼────┼────┼───┼────┤ │3 │94年3月3│同上 │甲○○│以徒手方│不鏽鋼鐵│己○○│刑法第32│ │ │日下午10│ │乙○○│式共同竊│材計19.2│ │1條第1項│ │ │時19分許│ │賴明信│取,得手│6公斤 │ │第4款 │ │ │ │ │ │後分裝於│ │ │ │ │ │ │ │ │袋內 │ │ │ │ ├──┼────┼────┼───┼────┼────┼───┼────┤ │4 │94年4月2│宜蘭縣三│甲○○│趁被害人│鋼筋132 │庚○○│刑法第32│ │ │9日下午5│星鄉頂義│乙○○│疏於看管│支(重25│(鋼筋│0條第1項│ │ │時許 │段小段58│ │財物之際│5公斤) │部分)│ │ │ │ │6號 │ │,共同徒│、白鐵管│丁○○│ │ │ │ │ │ │手竊取。│2枝 │(白鐵│ │ │ │ │ │ │得手後欲│ │管部分│ │ │ │ │ │ │載往五賬│ │) │ │ │ │ │ │ │商行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