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因失業亟需款項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4年4月8日下午4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吳昇南駕駛 車號GS-311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宜蘭縣蘇澳鎮○○路○段181巷內300公尺處,竊取乙○○所有共計3160公斤之鐵模6片,得手後復指示吳昇南將竊得之鐵模載運至位於宜蘭 縣冬山鄉○○○路58號蘇義隆所經營之佳暉企業社,由丁○○變賣予蘇義隆,得款新臺幣(下同)20,224元。 (二)於94年4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又指示不知情之吳昇南駕駛前開大貨車,至宜蘭縣蘇澳鎮○○路○段181巷內300公尺處,竊取乙○○所有共計10600公斤之鐵模6、7片,得 手後復指示吳昇南將竊得之鐵模載運至前揭佳暉企業社,由丁○○變賣予蘇義隆,得款67,840元。 (三)於94年4月17日上午8時許,再度指示不知情之吳昇南駕駛前開大貨車,至宜蘭縣蘇澳鎮○○路○段181巷內300公尺處,竊取乙○○所有共計3520公斤之鐵模2片及挖土機挖 斗1只,得手後亦指示吳昇南載運至前揭佳暉企業社,由 丁○○變賣予蘇義隆,得款22,528元。 (四)於94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97號林簡宏所經營之「娃娃屋」店內,趁店員丙○○暫時離開櫃檯之際,自櫃檯抽屜內竊得現金7,000元。 (五)於94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30 5號林豐銘經營之「宏原超商」內,趁店員甲○○暫時離 開櫃檯之際,自櫃檯抽屜內竊得現金2,000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林簡宏、林豐銘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吳昇南、蘇義隆、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足參。此外,並有乙○○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照片34張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昇南竊取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三)之財物,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5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論處。爰審酌被告因失業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惟使用之手段尚不具危險性,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已分別與被害人乙○○、林簡宏、林豐銘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收據2紙在卷可稽、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察而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歷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