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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黃永勝林楨森陳嘉年

  • 被告
    逸翔育樂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逸翔育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逸翔育樂有限公司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止,被告逸翔育樂有限公司(下稱逸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為陳俊雄,然實際負責之現場經理則為被告乙○○,嗣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後接任為登記之負責人。又被告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均係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下稱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之同意或授權,逕於擔任逸翔公司現場經理時起,即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五三號逸翔公司經營之安可KTV包廂內,擺設視聽器材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而公開撥放如附表所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及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音樂著作,侵害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經被告乙○○擔任逸翔公司負責人後,仍承前之犯意,以相同之方式侵害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發函逸翔公司,告知有關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事宜,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再度向逸翔公司告知已有侵權之行為後,被告乙○○皆不予置理。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又被告乙○○於擔任逸翔公司之代表人後,因執行業務而犯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部分,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逸翔公司科處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逸翔公司原先之名義負責人為陳俊雄,其擔任現場管理,但簽約購入單曲伴唱帶之事宜均由其負責,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十九首歌曲,係其分別向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簽約買入單曲伴唱帶,每首歌曲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五、十、十二、十六、十八係與揚聲公司簽約,編號三、四、八、十一、十五與弘音公司簽約,編號六、十四、十七與你歌公司簽約,編號七、十九與啟航公司簽約,編號九則與美華公司簽約,編號十三與福茂公司簽約,但與福茂公司簽約時,福茂公司已被美華公司併掉,你歌、我歌公司則被弘音公司併掉,其簽訂之契約內容皆已約明業經授權得以公開播放所購入之單曲伴唱帶。又其經營安可KTV本即需播放單曲伴唱帶供客人點唱,其與弘音、美華、啟航及揚聲公司簽訂之契約均載明係供營業使用,若有糾紛則由甲方即供應廠商處理;嗣其在得知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質疑安可KTV播放供點唱之歌曲後,便先將有爭議之歌曲抽起,但經與供應廠商確認後,供應廠商表示可以繼續播放,其才再播放,其在主觀上認為起訴書所列之歌曲皆係經簽約購入,且供應廠商亦表示可繼續播放,其不認此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固對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緝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科以刑責,然並未特別規定過失犯之處罰,足見該條之構成要件及適用之前提,必以行為人基於故意而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緝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必明瞭其所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者,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者,方得以該罪相繩,苟行為人主觀上並未認知其所為之行為,業已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各該著作財產權,即難逕令行為人科負該條刑責。 ㈡被告乙○○因經營安可KTV,需提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歌曲,遂先後向弘音公司、美華公司、啟航公司、揚聲公司簽約購入單曲伴唱帶後,在安可KTV供消費者點唱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由其代表逸翔公司而與弘音公司、美華公司、啟航公司、揚聲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乙○○究否於主觀上已明知其並未取得附表所列十九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權,仍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各該音樂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而涉犯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罪嫌,自應詳析被告乙○○以逸翔公司名義與弘音、美華、啟航及揚聲等四家公司簽約之內容予以究明: ⒈弘音公司協議書: 貳、協議標的:二、甲方(即弘音公司)於協議期間內依序提供唱片公司所發行之伴唱歌曲,以錄影帶為載體提供乙方(即逸翔公司)使用,若經雙方同意得更改為其他伴唱載體。 伍、權利及義務:一、甲方保證所提供之伴唱產品之影像、錄音係在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若有相關著作權上之糾紛,概由甲方負責處理,絕不損害乙方使用之權益。 ⒉美華公司精選單曲訂購合約書: 貳、發行標的:甲方(即美華公司)於合約期間提供各唱片公司所出之精選單曲伴唱帶供乙方(即逸翔公司)作營業使用。 肆、權利義務:㈠甲方所提供之單曲伴唱錄影帶,於公開播映標籤發行于乙方前,均由甲方負責處理使用事宜,若有任何著作權上之糾紛,概由甲方負責處理,與乙方無涉。 伍、合約轉移或終止:㈠本約簽訂後,乙方或其連鎖店因營業地點之變更或遷移,在法人同一性不變更之情形下,經甲方同意乙方有權繼續使用本合約標的,惟就增加之包廂數,乙方應依原合約交易金額與包廂數之比例計算給付甲方,並書面更改正確之營業地址。 ⒊啟航公司合約書: 貳、發行標的:甲方(即啟航公司)於合約期限內提供唱片公司所出品之新發單曲伴唱帶共三百首供乙方(即逸翔公司)使用,實際提供之單曲伴唱帶內容由新發行專輯中挑選搭配,並依下列方式發行。㈢甲方同意本合約交易之標的,無論以單曲伴唱帶型式授權使用或以啟航VCD系統供應使用,甲方均應擔保乙方獲得授權使用之正當性及完整性。 肆、權利及義務:㈠甲方所提供單曲伴唱帶之影像錄音及詞曲著作權,均由甲方負責處理使用事宜,因甲方之但書而有之著作權上之糾紛,概由甲方負責處理,與乙方無涉。 ⒋揚聲公司合約書(經典系列): 貳、合約標的(經典系列):甲方(即揚聲公司)於合約期限,以唱片公司交付甲方發行之伴唱單曲共計三百首歌曲,以錄影帶為載體,提供乙方(即逸翔公司)營業使用,該三百首歌曲不限定為當年度所發行之歌曲專輯內之新歌,亦不問唱片公司是否有於媒體上宣傳。 肆、權利與義務:一、甲方保證所提供之伴唱產品之影像、錄音係在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若有相關著作權法上之糾紛,概由甲方負責處理,絕不損害乙方使用之權益。二、使用甲方提供之原版錄影帶,可使用到損壞為止,不受經(代)銷商權利移轉之影響。 ⒌綜觀前開四份合約內容,皆載明弘音、美華、啟航及揚聲公司需在契約期間內,提供逸翔公司由唱片公司出品之伴唱帶供作營業使用,並擔保所提供之伴唱帶為經授權之原版伴唱帶,若產生任何著作權之糾紛,概由甲方負責處理,絕不損害乙方使用之權益等類似之條款,且卷附啟航公司之合約書,更詳細訂明「甲方所提供單曲伴唱帶之影像錄音及『詞曲著作權』,均由甲方負責處理使用事宜」等語綦詳。是依前述契約內容,再佐以證人即揚聲公司業務部經理甲○○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卷附合約書乃其與乙○○簽訂,為供營業場所使用之合約內容;又揚聲公司出售之伴唱帶係供營業使用,若發生著作權糾紛則依合約處理等語,即徵被告乙○○於向弘音、美華、啟航及揚聲公司簽約購入伴唱帶供營業使用時,主觀上確已認定其所購入且欲在安可KTV營業供消費者點唱之伴唱帶,均為業經合法授權而可供播送點唱之營業使用,且未涉及著作權法糾紛之伴唱帶。況縱其購入之伴唱帶於事後發生任何著作權法之糾紛,亦概由弘音、美華、啟航抑或揚聲公司處理,其所享有之使用權益並不受損害或影響,而顯無擬以公開播送所購入伴唱帶之方式,侵害如附表所列十九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權之主觀故意甚明。再者,被告乙○○經營安可KTV之目的本即在店內包廂公開播放所購入之伴唱帶供消費者點唱使用,又因營業需求,自必購入數量龐大之伴唱帶,是因其與弘音、美華、啟航及揚聲公司所訂立,皆已載明前述關於伴唱帶授權範圍及著作權爭議處理之契約,當足信其所持:其簽約購入之伴唱帶應均屬可供店內營業使用,由消費者點播演唱之合法授權伴唱帶,若有任何著作權爭議,概與逸翔公司無關之辯解,係與常情相符而屬有據。 ㈢按KTV或卡拉OK業者向經唱片公司授權之伴唱帶公司購入營業用單曲伴唱帶,而音樂著作權人於授權之初,即知所授權製作之營業用伴唱帶係擬售予營業性質為播放伴唱帶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歌演唱之KTV或卡拉OK業者。從而,KTV或卡拉OK業者於斥資購入數量甚鉅之伴唱帶供營業使用時,自已堅信所購買之伴唱帶皆已取得可供不特定消費者公開點播演唱之權利,否則KTV或卡拉OK業者購入營業用伴唱帶之唯一目的便無法達成。準此,被告乙○○以逸翔公司名義先後與弘音、美華、啟航及揚聲公司訂約購入數量龐大之伴唱帶在營業場播放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歌演唱,自難認其主觀上已具有明知未取得所購入單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權而仍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故意,應屬無疑。 ㈣綜上各節,被告乙○○既於主觀上並無侵害附表所列十九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其於安可KTV公開播放附表十九首歌曲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因顯非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難對其及逸翔公司科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名。此外,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及逸翔公司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因被告乙○○及逸翔公司之犯罪嫌疑咸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乙○○及逸翔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詞、曲作者  │ 音樂著作權公司    │ ├──┼─────┼───────┼────────────┤ │  │Fly  │張天成、藍奕邦│臺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 │一 │Away │       │公司   │ ├──┼─────┼───────┼────────────┤ │二 │心動   │林夕、黃韻玲 │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三 │呼吸   │徐世珍、陳偉 │福茂音樂著作國際股份有限│ │  │     │       │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四 │牽引   │小軒、譚健常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五 │野心   │呂文輝、許常德│上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     │熊天平    │            │ ├──┼─────┼───────┼────────────┤ │六 │出賣   │林夕、周傳雄 │福茂音樂著作國際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七 │回味   │李安修、陳國華│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香港│ │  │     │       │商華納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 │  │     │       │司臺灣分公司      │ ├──┼─────┼───────┼────────────┤ │八 │唯一   │王力宏、王力宏│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九 │幫個忙  │深白色、深白色│福茂音樂著作國際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十 │聽不到  │阿信、阿信  │            │ ├──┼─────┼───────┼────────────┤ │十一│一千一萬遍│陳偉翎、陳偉翎│福茂音樂著作國際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十二│看我七十二│陳鎮川、陳浩然│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股份有│ │  │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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