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7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2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第3175號、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2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多許、94年2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復國巷118 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2 次。嗣經警於93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4年2 月1 日下午10時50分許,因他案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自強新路口緝獲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0.8 公克),並於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2 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 份存卷足參,並有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0.8 公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於87、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依聲請裁定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2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第3175號、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2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則有前開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 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 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1 罪之其餘犯行,包括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即再度施用毒品、犯罪動機係出於抵癮、犯罪態樣屬自損身命之行為、惟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2 小包,業據被告自承係毒品安非他命,且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確係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