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94年度宜簡字第91號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622 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695號、94年偵字第1873號、94年偵字第212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法,竊取所示之財物;復承上之概括犯意,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法,竊取所示之財物。嗣於94年2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七結巷25號查獲附表一編號 1之犯行;復於94年4月20日經警查獲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又於94年5月30日經警查獲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再於94年6月30日經警查獲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附表一編號1、4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指述,以及東明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明公司)負責人沈金錫證述情節相符,復有94年4月1日東明公司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2、3、5之犯行,對附表編號2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丁○○○自廁所走出時,伊尚未著手竊取云云;對附表編號3之犯行,辯稱:伊係誤認被害人己 ○○行動電話係伊所有才誤拿云云;對附表編號5之犯行, 辯稱:該行動電話係伊當時之男友戊○○在仁愛醫院病房竊取得手後,要其持往東明公司變賣,而其僅在仁愛醫院外面等候,並不知戊○○明在醫院竊取行動電話,伊並無與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之部分:經查,被告在宜蘭醫院608 號病房內,已著手拉開被害人丁○○○放在病床旁置物櫃之皮包拉鏈之際,而為從廁所走出之被害人丁○○○目睹因而未遂乙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警蘭刑字第0940001799 號第21-22頁),是被告顯已著手竊取行為,已甚明確。再參以被害人丁○○○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嫌隙,被害人丁○○○並無攀誣被告之理。復查無被害人丁○○○指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被害人丁○○○指述,自足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之部分:被告雖以誤認被害人己○○行動電話始誤拿云云置辯,然查,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害人己○○遭竊乙節,業據被害人己○○指述在卷。而被告取得被害人己○○行動電話後,卻於隔2、3 日之94年3月21日將之持往東明公司變賣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沈金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4年3月21 日東明公司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佐(警蘭刑字第 0940002399號卷第8-9、16 頁)。是該行動電話倘係被告誤拿,被告不即時歸還,反於間隔2、3日後即持往變賣,被告上開辯顯與常情相悖,委無足取。綜上,上揭行動電話應係被告竊取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就被告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經查,上揭行動電話確係被害人溫美英遭竊乙節,業據被害人溫美英指述在卷。而被告在醫院外面等候戊○○,並見戊○○持該行動電話走出後,卻於事後即 94年3月25日依戊○○囑咐將該行動電話持往東明公司變賣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沈金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4年3月25日東明公司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警蘭刑字第0940003081號卷第6-7、9頁)。次查,上揭行動電話係戊○○所竊取,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在醫院外等候戊○○,見戊○○持被害人溫美英失竊之行動電話,事後復由其持往東明公司變賣,已可推認被告與戊○○竊取行動電話乙節,有犯意聯絡。至戊○○雖矢口否認有竊取上揭行動電話,然被告與戊○○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應不致無故攀誣戊○○。綜上,被告與戊○○共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法條欄之罪。被告與戊○○就附表一編號 5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附表一編號4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至5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開事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併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1873號)另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法,竊取所示之財物,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如所犯法條欄之罪。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查,被害人李素月、葉馮月嬌、林黃春梅、楊佳純、張淑渼、陳惠玉、黃秀梅、吳碧霞(以下稱李素月等 8人)於警詢、偵查時固均指稱、證稱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遭人竊取所示之財物,惟均未目睹係被告竊取,業據李素月等8 人指述、證述在卷。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涉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唯一自白,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 點 │ 方 法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所犯法條 │ ├──┼────┼─────┼──────┼───┼─────┼─────┤ │1 │民國94年│宜蘭縣宜蘭│趁被害人外出│丙○○│未竊得財物│刑法第三百│ │ │02月28日│市○○路七│之際,無故侵│ │ │二十條第一│ │ │下午04時│結巷25號 │入住宅(此部│ │ │項、第三項│ │ │30分許 │ │分未據告訴)│ │ │ │ │ │ │ │,在臥房內徒│ │ │ │ │ │ │ │手開啟抽屜著│ │ │ │ │ │ │ │手竊取財物之│ │ │ │ │ │ │ │際,即為被害│ │ │ │ │ │ │ │人丙○○發現│ │ │ │ │ │ │ │,而未遂 │ │ │ │ ├──┼────┼─────┼──────┼───┼─────┼─────┤ │2 │民國94年│宜蘭醫院第│趁被害人疏未│邱陳月│未竊得財物│刑法第三百│ │ │04月20日│608號病房 │注意之際,徒│女 │ │二十條第一│ │ │下午03時│ │手竊取被害人│ │ │項、第三項│ │ │55分許 │ │置於病房床頭│ │ │ │ │ │ │ │櫃內財物之際│ │ │ │ │ │ │ │,即為被害人│ │ │ │ │ │ │ │發現而未得逞│ │ │ │ │ │ │ │ │ │ │ │ ├──┼────┼─────┼──────┼───┼─────┼─────┤ │3 │民國94年│宜蘭縣宜蘭│徒手竊取被害│己○○│OKWAP牌、 │刑法第三百│ │ │3月18或1│市○○路福│人己○○行動│ │型號166之 │二十條第一│ │ │9日 │德巷29之6 │電話後,隔2 │ │行動電話1 │項 │ │ │ │號 │、3日即94年 │ │只(序號35│ │ │ │ │ │3月21日持往 │ │0000000000│ │ │ │ │ │東明通訊行變│ │159) │ │ │ │ │ │賣 │ │ │ │ ├──┼────┼─────┼──────┼───┼─────┼─────┤ │4 │民國94年│宜蘭縣壯圍│徒手竊取被害│乙○○│OKWAP牌、 │刑法第三百│ │ │4月1日 │鄉○○路15│人乙○○行動│ │型號A363之│二十條第一│ │ │ │之17號 │電話後,旋於│ │行動電話1 │項 │ │ │ │ │同日持往東明│ │只(序號35│ │ │ │ │ │通訊行變賣 │ │0000000000│ │ │ │ │ │ │ │027) │ │ ├──┼────┼─────┼──────┼───┼─────┼─────┤ │5 │民國94年│宜蘭縣宜蘭│趁被害人疏於│溫美英│DBTEL牌、 │刑法第三百│ │ │03月間某│市○○路2 │看管之際,由│ │型號5688之│二十條第一│ │ │日 │段260號之 │戊○○徒手竊│ │行動電話1 │項 │ │ │ │「仁愛醫院│取被害人財物│ │只(序號35│ │ │ │ │」某病房 │ │ │0000000000│ │ │ │ │ │ │ │923) │ │ └──┴────┴─────┴──────┴───┴─────┴─────┘ 附表二:94年度偵字第1873號併案審理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 點 │ 方 法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所犯法條 │ ├──┼────┼─────┼──────┼───┼─────┼─────┤ │ 1 │民國94年│宜蘭縣宜蘭│趁被害人購買│李素月│皮包1只、 │刑法第三百│ │ │03月20日│市○○街南│鍋具,人潮擁│ │內有現金新│二十條第一│ │ │上午10時│館市場內 │擠,疏未注意│ │臺幣(下同│項 │ │ │50分許 │ │之際,撕破被│ │)15,000元│ │ │ │ │ │害人手提之塑│ │、身分證、│ │ │ │ │ │膠袋,徒手竊│ │健保卡、提│ │ │ │ │ │取被害人置於│ │款卡、汽車│ │ │ │ │ │塑膠袋內之皮│ │駕照各1張 │ │ │ │ │ │包 │ │ │ │ ├──┼────┼─────┼──────┼───┼─────┼─────┤ │ 2 │民國94年│宜蘭縣宜蘭│趁被害人購買│葉馮玉│皮包1只, │刑法第三百│ │ │03月26日│市○○街南│衣物,人潮擁│嬌 │內有現金6,│二十條第一│ │ │上午10時│館市場內 │擠,疏未注意│ │000元、身 │項 │ │ │許 │ │之際,撕破被│ │分證2張、 │ │ │ │ │ │害人手提之塑│ │健保卡2張 │ │ │ │ │ │膠袋,徒手竊│ │、機車駕照│ │ │ │ │ │取被害人置於│ │1張、汽車 │ │ │ │ │ │塑膠袋內之皮│ │駕照1張、 │ │ │ │ │ │包 │ │行車執照1 │ │ │ │ │ │ │ │張、中國信│ │ │ │ │ │ │ │託信用卡1 │ │ │ │ │ │ │ │張、合作金│ │ │ │ │ │ │ │庫提款卡1 │ │ │ │ │ │ │ │張、信用卡│ │ │ │ │ │ │ │1張 │ │ ├──┼────┼─────┼──────┼───┼─────┼─────┤ │ 3 │民國94年│宜蘭縣宜蘭│趁被害人購買│林黃春│皮包1只, │刑法第三百│ │ │04月02日│市○○街南│衣物,人潮擁│梅 │內有現金4,│二十條第一│ │ │上午10時│館市場內 │擠,疏未注意│ │000元、身 │項 │ │ │許 │ │之際,徒手竊│ │分證、健保│ │ │ │ │ │取被害人置於│ │卡、提款卡│ │ │ │ │ │手提包內之皮│ │各1張 │ │ │ │ │ │包 │ │ │ │ ├──┼────┼─────┼──────┼───┼─────┼─────┤ │ 4 │民國94年│宜蘭縣宜蘭│趁被害人購買│楊佳純│皮包1只, │刑法第三百│ │ │04月03日│市○○街南│衣物,人潮擁│ │內有現金2,│二十條第一│ │ │上午10時│館市場內 │擠,疏未注意│ │500元、健 │項 │ │ │20分許 │ │之際,徒手竊│ │保卡1張、 │ │ │ │ │ │取被害人置於│ │中國信託信│ │ │ │ │ │背包內之皮包│ │用卡2張、 │ │ │ │ │ │ │ │誠泰銀行信│ │ │ │ │ │ │ │用卡1張、 │ │ │ │ │ │ │ │汽車駕照1 │ │ │ │ │ │ │ │張、機車行│ │ │ │ │ │ │ │照1張 │ │ ├──┼────┼─────┼──────┼───┼─────┼─────┤ │ 5 │民國94年│宜蘭縣宜蘭│趁被害人購買│張淑渼│皮包1只, │刑法第三百│ │ │04月05日│市○○街南│衣物,人潮擁│ │內有現金7,│二十條第一│ │ │上午09時│館市場內 │擠,疏未注意│ │000元、身 │項 │ │ │許 │ │之際,徒手竊│ │分證2張、 │ │ │ │ │ │取被害人置於│ │健保卡1張 │ │ │ │ │ │背包內之皮包│ │、汽車駕照│ │ │ │ │ │ │ │1張、機車 │ │ │ │ │ │ │ │駕照1張、 │ │ │ │ │ │ │ │機車行車執│ │ │ │ │ │ │ │照2張、玉 │ │ │ │ │ │ │ │山銀行信用│ │ │ │ │ │ │ │卡、白金卡│ │ │ │ │ │ │ │各1張 │ │ ├──┼────┼─────┼──────┼───┼─────┼─────┤ │ 6 │民國94年│宜蘭縣宜蘭│趁被害人購物│陳惠玉│皮包1只, │刑法第三百│ │ │04月06日│市○○街南│,疏未注意之│ │內有現金50│二十條第一│ │ │上午11時│館市場附近│際,徒手竊取│ │0元、健保 │項 │ │ │許 │ │被害人置於機│ │卡4張、身 │ │ │ │ │ │車腳踏墊處之│ │分證2張、 │ │ │ │ │ │皮包 │ │郵局、台灣│ │ │ │ │ │ │ │銀行提款卡│ │ │ │ │ │ │ │各1張、台 │ │ │ │ │ │ │ │灣中小企銀│ │ │ │ │ │ │ │、合作金庫│ │ │ │ │ │ │ │銀行、台灣│ │ │ │ │ │ │ │銀行、郵局│ │ │ │ │ │ │ │存褶共8本 │ │ │ │ │ │ │ │、摩托羅拉│ │ │ │ │ │ │ │牌手機1支 │ │ │ │ │ │ │ │、SIM卡1張│ │ ├──┼────┼─────┼──────┼───┼─────┼─────┤ │ 7 │民國94年│宜蘭縣宜蘭│趁被害人購買│黃秀梅│皮包1只、 │刑法第三百│ │ │04月05日│市○○街南│衣物,人潮擁│ │內有現金7 │二十條第一│ │ │上午11時│館市場內 │擠,疏未注意│ │、8,000元 │項 │ │ │許 │ │之際,徒手竊│ │、身分證2 │ │ │ │ │ │取被害人置於│ │張、健保卡│ │ │ │ │ │手提包內之皮│ │2張、國泰 │ │ │ │ │ │包 │ │銀行信用卡│ │ │ │ │ │ │ │1張 │ │ ├──┼────┼─────┼──────┼───┼─────┼─────┤ │ 8 │民國94年│宜蘭縣宜蘭│趁被害人購買│吳碧霞│皮包1只, │刑法第三百│ │ │04月08日│市○○街南│衣物,人潮擁│ │內有現金4,│二十條第一│ │ │上午11時│館市場內 │擠,疏未注意│ │800元、身 │項 │ │ │許 │ │之際,徒手竊│ │分證1張、 │ │ │ │ │ │取被害人置於│ │合作金庫及│ │ │ │ │ │手提包內之皮│ │華南銀行提│ │ │ │ │ │包 │ │款卡各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