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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林明山李毓華謝佩玲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本件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是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顯有欠缺,經本院以94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於民國94年7月19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而自訴人逾期迄今未遵命補正。是本件自訴人之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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