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7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68、1107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後,合計淨重參拾參點伍貳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剝離之殘渣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計貳拾貳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毛重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提撥管陸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後,合計淨重參拾參點伍貳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剝離之殘渣袋拾壹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計貳拾貳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毛重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提撥管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737號、90年度宜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7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 年5月8 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1年10月21 日 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20 日 為警查獲採尿時止,在宜蘭縣羅東鎮○○街122 巷5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3 、4 天施用1 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採尿時止,在上開住處,使用吸食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3 、4 天施用1 次)。嗣分別於93年10月19日21時40分、93年11月18日18時25分在宜蘭縣羅東鎮○○街122 巷5 號住處及於93年10 月19 日22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接受定期採尿送驗,而為警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後,合計淨重33.52 公克。保管字號:93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剝離之殘渣袋11只(保管字號:93年度保管字第1110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計22.6公克。保管字號:93年度保管字第1104、1225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瓶(毛重4.6 公克。保管字號:93年度保管字第1104號。)、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93年度保管字第1110號)、提撥管6 支(保管字號:93年度保管字第1110號)。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歷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分別呈嗎啡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1 件、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件、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嫌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1 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 件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後,合計淨重33.52 公克。保管字號:93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剝離之殘渣袋11只(保管字號:93年度保管字第1110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計22.6公克。保管字號:93年度保管字第1104、1225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瓶(毛重4.6 公克。保管字號:93年度保管字第1104號。)、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93年度保管字第1110號)、提撥管6 支(保管字號:93年度保管字第1110號)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3 包(驗餘後,合計淨重33.52 公克。保管字號:93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00001195 號鑑定通知書1 件在卷足參。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8 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1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然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3年11月18日,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 月9日施行日期之後,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一部行為已在新法施行後,即應依新法處斷,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737號、90年度宜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確定,甫於92年7 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後,合計淨重33.52 公克。保管字號:93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剝離之殘渣袋11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計22.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瓶(毛重4.6 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提撥管6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93年度保管字第1110號扣押物品清單中所另記載之塑膠空袋381 只、電子磅秤1 台、攪拌器1 台、行動電話1 具、SIM 卡3 片等物,被告已否認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93年度保管字第1225號扣押物品清單中所另記載之海洛因1 包(毛重1 公克)、注射針筒1 支等物,檢察官既陳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之本案無關,現已另行分案處理中,則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論處,爰均予敘明。
四、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起始時間為92年間,然蒞庭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92年11月間某日起,故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18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餘如事實欄所載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採尿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未起訴,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部份犯行,且檢察官亦就93年10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8日間之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復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