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林惠玲、郭淑珍、劉家祥
- 被告甲○○、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之。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收取重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6、7月間,利用戊○○對外積欠大筆債務,且債主討債甚急,急需現金紓困之際,連續3次在宜蘭縣羅東鎮○○路「羅東郵局」前, 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新台幣(下同)10000元收取利息1000元之方式(即月息30分),各貸予戊○○現金20000元( 共60000元),並因而收取戊○○已支付之利息3000元,而 連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30分重利。 二、甲○○於92年6、7月間因借款予乙○○,而取得乙○○所提供作為擔保用之丁○○(即乙○○之父)身分證後,竟與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甲○○先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上之歇腳泡沫紅茶店內將丁○○身分證交給戊○○,再由戊○○於92年7月26日15時許,持丁○○身分證至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23號之星僑通信企業社,冒用丁○○之名義,申請租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戊○○並於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丁○○」之署押1枚,而偽造「丁○○」向和信公司申請租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付予星僑通信企業社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且使代替和信公司核發門號SIM 卡之星僑通信企業社承辦人亦因此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申請租用和信公司電話,而將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予戊○○,戊○○ 隨即在前述之歇腳泡沫紅茶店內,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轉交給甲○○收受。 三、嗣於92年8月間丁○○收到前開2支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繳費通知,發覺被冒名申辦電話而向警方報案後,始為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5所規定之情形,是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傳聞證據,然證人戊○○於本院經交互詰問後,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不符(詳後述貳、一、二,參、二、三),且證人即負責製作戊○○警詢筆錄之員警己○○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2年8月27日15時25分、92年8月27日16時、92年8月29日22時3分之筆錄都是我製作的,記載的內容都是我問、戊○○答,都是依照戊○○所言記載的。筆錄製作過程中並未對戊○○實施威嚇或其他非法行為,製作筆錄時亦有錄音。」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1、93頁),而經依被告甲○○辯護人之聲請勘驗戊○○92年8月27日15時25分、92年8月27日16時之警詢錄音帶內容後,其勘驗結果為「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記載的內容大致相符。」之事實,亦有本院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院審酌:證人戊○○於警詢時,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筆錄記載內容亦與其陳述之真意一致,足認該警詢陳述之任意性;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與其嗣後第一次於93年6月18日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後述貳、一,參、二);證人戊○○警詢時距案發時日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虛偽不實指證或因受被告甲○○或其親屬之壓力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甲○○之機會等情節,認為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2年6、7月間,連續3次在宜蘭 縣羅東鎮○○路『羅東郵局』前,各貸予戊○○現金20000 元(共60000元),並已收取利息3000元」等情不諱(見警 卷第1頁,本院卷第26、28、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 之犯行,辯稱「向戊○○所收的借款利息是隨便他給,我並沒有收取重利,戊○○也不是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云云,然查: 一、證人戊○○已於92年8月27日16時、92年10月17日19時50分 接受警詢時及93年6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先後3次向甲○○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10000元收取利息1000元之方式,各借得現金20000元,共60000元」等情綦詳(見警卷第10、15頁、偵查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因為對外積欠大筆債務,債主催討甚急,又無其他借錢管道,遂向甲○○借款,並已交付利息3000元給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52頁)。而衡諸92年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民間資金往來情況,於民間資金往來中,通常之借款利率不過月息2、3分,因此被告甲○○以每10日為1期,每 期每10000元收取利息1000元之方式,向戊○○收取相當於 月息30分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難謂無特殊超額之情形,顯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被告甲○○利用戊○○對外積欠大筆債務,且債主討債甚急,急需現金紓困之急迫原因,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30分重利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於證人戊○○於94年1月3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及於本院 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改稱「向甲○○借錢時,甲○○說利息隨便算。」云云,然審酌:依前舉證人己○○之證詞及本院勘驗戊○○92年8月27日16時之警詢錄音帶內容之結果、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93年6月18日檢察官偵查 筆錄之內容,是照我所講的紀錄。」之情節(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證人戊○○接受警詢時及於93年6月18日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各筆錄記載內容亦與其陳述之真意一致;證人戊○○於92年8月27日16時 、92年10月17日19時50分接受警詢及93年6月18日接受檢察 官偵訊之時間,距案發時日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被告甲○○或其親屬之壓力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甲○○之機會;證人戊○○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宿怨仇隙(此為渠二人所自承。見警卷第1、10頁,偵查卷第86頁,本院 卷第54頁),戊○○顯無自陷於偽證、誣告罪之追訴,而迭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構詞誣賴被告甲○○之理等情節,足認證人戊○○於92年8月27日16時、92年10月17日19時50 分接受警詢及93年6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內容之 可信度較高,其於1年半後之94年1月3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甲○○說利息隨便算」之證詞,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甲○○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取,其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2年6、7月間借款予乙○○後,取得乙○○所提供作為擔保用之丁○○(即乙○○之父)身分證。」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6、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將丁○○身分證放在皮包內,皮包則放在歇腳泡沫紅茶店裡桌上,戊○○常到我的店裡,是他自己拿走丁○○身分證去辦行動電話。我沒有交付丁○○身分證給戊○○,也沒有叫戊○○去辦行動電話,更沒有拿到戊○○所辦的行動電話。」云云,然查:一、證人乙○○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向甲○○借錢,所以將我父親丁○○的身分證押給甲○○,事後我還錢給甲○○時,甲○○將我父親的身分證還給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61、62頁),且證人丁○○亦於警詢中指證「94年7月初我兒子乙○○竊取我 的身分證。之後戊○○冒用我的身分證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綦詳(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4、105頁。按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同意採用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我把丁○○身分證放在皮包內,丁○○身分證被人拿去辦行動電話後,又被放回我的皮包內」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此外,復有和信公司電信費帳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件在卷可稽 。從而,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之自白及電信費帳單所顯示之內容,自可認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有人冒用丁○○之身分申辦,且丁○○之身分證於遭人拿去申辦行動電話之前後均在被告甲○○持有中。」之事實。 二、證人戊○○於92年8月27日15時25分及92年9月20日16時20分接受警詢時、93年6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證述「甲○ ○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上之歇腳泡沫紅茶店內將丁○○的身分證交給我,並以每個門號2000元之代價,託我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我就在92年7月26日15時許,拿 丁○○身分證,到宜蘭縣羅東鎮○○○路123號之通訊行, 冒用丁○○名義申辦和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妥後,我就將上開行動電話拿到歇腳泡沫紅茶店內交給甲○○。」等情綦詳(見警卷第7、8、13頁,偵查卷第53、54頁);於94年1月3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 冒用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時,我曾在申請書上之簽丁○○之名字,並把申請資料拿給通信行的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辦妥行動電話後,我把手機、卡片及身分證放在甲○○店裡桌子上,對甲○○說這些東西給你,甲○○就收下來了,手機、卡片就裝在通訊行給我的盒子裡。」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57、58頁)。此外,復有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綜核證人戊○○ 上開證詞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顯示之內容,足以認定「丁○○之身分證係被告甲○○交給戊○○,戊○○係受被告甲○○之指示,方冒用丁○○之名義申辦和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丁○○』之署押1 枚,而偽造『丁○○』向和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付予星僑通信企業社承辦人,使代替和信公司核發門號SIM卡之星僑通信企業社承辦人亦因 此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申請租用和信公司電話,而將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予戊○○,戊○○則轉交給甲○○收受」之事實。 三、至於證人戊○○雖於94年1月3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均翻異前詞,改稱「是『阿豐』拿丁○○身分證給我,叫我去申辦行動電話。於警詢時,我有向做筆錄的警察說是『阿豐』拿丁○○身分證給我,但是警察說甲○○是主嫌,你講他就好,你不要講其他人。」云云,然查:證人於93年6月18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僅供述「丁○○身分證是 甲○○所交付,甲○○託我去申辦行動電話」等語,並未曾提及「阿豐」之人。其次,證人即製作戊○○警詢筆錄之員警己○○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戊○○涉及偽造文書之案件是我承辦的,剛開始是丁○○來申告身分證被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後來查出是戊○○申辦的,才找戊○○來做筆錄。92年8月27日15時25分、92年8月27日16時、92年8月29日22時3分之戊○○筆錄是我製作的,當初有錄音,也都是依照戊○○所言記載。於製作筆錄時,戊○○並沒有提及『阿豐』,如果他有講我會記載,我也沒有向戊○○說只要講涉嫌人是甲○○就好了,不要講『阿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92年8月27日15時25分、92年8月27日16時戊○○接受警詢時之錄音內容,其錄音內容亦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並無「戊○○向警察說『阿豐交給我丁○○之身分證』,警察則對戊○○說『甲○○是主嫌,你講他就好』。」之情事。再者,本案查獲之源起,係因丁○○於92年8 月26日19時50分至警局申告遭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警方便於92年8月27日15時25分通知戊○○到案說明,嗣戊○○ 供出「甲○○交付丁○○身分證予伊」後,警方才在92年8 月27日19時10分通知甲○○到案說明等事實,亦有丁○○92年8月26日19時50分第一次警詢筆錄、戊○○92年8月27日15時25分第一次警詢筆錄、甲○○92年8月27日19時10分第一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警卷第7、1頁) ,足見於證人戊○○供出被告甲○○之前,警方根本不知道甲○○涉及此案,不可能憑空認定甲○○是主嫌,而告知戊○○「甲○○是主嫌,你講他就好,你不要講其他人」等語。依此,足徵證人戊○○事後所為「是『阿豐』拿丁○○身分證給我,叫我去申辦行動電話。」之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顯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其空言否認犯行,仍無足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 罪,另被告先後3次重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次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註:被告甲○○所涉詐欺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甲○○在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丁○○」之署押1枚,係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為0000000000號)」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戊○○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甲○○所犯前述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適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金錢,竟趁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連續放貸金錢以攫取重利,破壞正常之金融交易秩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對於被冒名人及提供通信之電信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丁○○」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1紙,業已交由和信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甲 ○○所有之物;扣案之10張本票,則與被告甲○○所犯本案罪行無關【詳後述伍、三、(三)】,亦非屬違禁物,本院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借款,而於92年5、6月間,連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之「羅東郵局」等處,先後各分多次借款予乙○○50000元、丙○○40000元,其利息為每10000元,10天為1期,利息1000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4條重 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扣案之本票10張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辯稱「我用現金卡領50000元借乙○○,約定乙○○幫我付現金卡之利息。我借丙○ ○4萬元,利息隨便丙○○給。我並沒有向乙○○、丙○○ 收取重利。」等語,經查: (一)依前所述,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其次,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向甲○○借50000元,利息是10000元每月3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向甲○○借錢時,甲○○說他也沒有錢,後來他用現金卡領錢借我,約定由我替他付現金卡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總共向甲○○借錢4萬元,利 息1個月1000元,借2個多月,我就還錢給他了,我總共付了2000多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證人乙○○、丙○○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甲○○借款予乙○○、丙○○時,其所收取之利息至多不過約月息3分(目 前一般現金卡利息則為年息20﹪左右)。而衡諸92年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民間資金往來情況,於民間資金往來中,收取月息2、3分之利息,乃常見之交易,因此被告甲○○向乙○○、丙○○收取月息3分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難謂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自不該當於前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重利罪構成要件。 (三)至於扣案之10張本票,乃因戊○○欠被告甲○○錢未還,「阿豐」於93年7月21日叫丙○○開立之事實,已據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上開本票亦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甲○○有向證人丙○○或乙○○收取重利之犯行。 (四)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重利犯行。從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重利罪,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於92年8月27 日15時25分及92年9月20日16時20分接受警詢時、93年6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詞相符,並有和信公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戊○○於94年1月31日接受檢察官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雖仍坦承本身所為「冒用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偽造丁○○署押1枚,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門號0000000000)』持以行使,而詐得上開2門號SIM卡。」之犯行,但卻改稱「是『阿豐』拿丁○○身分證給我,叫我去申辦行動電話。」云云,然依前揭甲、參、三所述,被告戊○○上開供述乃屬迴護共犯甲○○之詞,並不足採。是綜上所述,被告戊○○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註:被告戊○○所涉詐欺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戊○○在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丁○○」之署押1枚,係 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為0000000000號)」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與甲○○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對於被冒名人及提供通信之電信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丁○○」署押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1紙,業已交由和信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戊○○所 有之物;扣案之10張本票,則與被告戊○○所犯本案罪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本院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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