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四二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六七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晚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止,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二十六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之方式,先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次,施用期間不一定。嗣經警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後發現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六之十六號四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移送併辦及起訴書未予論列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30000131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