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80號)及,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捌顆(總淨重壹點肆捌公克,鑑後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捌顆(總淨重壹點肆捌公克,鑑後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MDA、MDEA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轉讓、持有,竟基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之犯意,於民國93年4、5月間,因其朋友謝倉養(已歿)寄放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於其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27巷7號住處,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8顆,並將所得之MDMA、MDA、MDEA藏放於其前揭住處之房間內化妝檯下。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7月23日下午7時,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放置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27巷7號住處桌上,任由高金發取用,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高金發施用。嗣於93年7月23日下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時,當場在甲○○房間房間化妝台下搜出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8顆、被告所有供高金發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同案被告高金發之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有藥錠8顆及被告所有供高金發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且該藥錠8顆經送鑑定,總淨重為1.48公克,取0.56公克鑑驗用罄,總餘0.92公克,而所隨機抽取之3顆合併鑑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30205607號鑑驗通知書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與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及轉讓毒品之情節,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8顆(總淨重為1.48公克,鑑後淨重0.9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高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