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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黃永勝林楨森陳嘉年

  • 被告
    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乙○○ 上三人共同 柯士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 1338 、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核發之信用卡柒張、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枚,附表二所示編號 6至17、19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附表三所示編號 1至4、7至26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附表四所示編號 2、3、6至13、15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附表五所示編號1至3、10至17、21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支票,附表七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壹枚,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蓮企銀 )「立可貸_會得利」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借款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偽造之「甲○○」印文三枚(含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內更正印文一枚),聲明書聲明人欄上偽造之「甲○○」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借款契約上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壹枚,花蓮企銀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花蓮企銀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上偽造之「甲○○」印文肆枚及署押參枚,花蓮企銀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及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正楷字體),花蓮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枚,均沒收之。 己○○○、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之夫陳應存(現改名丁○○)與甲○○之夫庚○○為熟識之朋友,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戊○○欲開設「妹子服飾店」,因信用不佳,請求甲○○應允擔任「妹子服飾店」名義上負責人,甲○○遂答應授權戊○○以其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為特約商店使用刷卡機、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隨同戊○○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以甲○○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戊○○使用,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隨同戊○○至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羅東分行以甲○○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戊○○使用,甲○○並交付甲○○身分證影本及篆體字之印章一枚,供戊○○於上開授權範圍內使用。詎戊○○竟利用前開機會將甲○○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再影印,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甲○○之印章一枚(正楷字體)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甲○○之基本資料,並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甲○○」署押各一枚,用以偽造係「甲○○」本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致使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甲○○」之信用卡給戊○○。戊○○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即在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內,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表示為「甲○○」所有,供日後簽帳核對之用,偽造準私文書,並持附表一所示銀行核發之「甲○○」信用卡,於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及銀行,插入各該銀行之提款機內,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現金,且該提款機之銀行以該預借現金紀錄向附表二、三、四、五之發卡銀行請款,致使附表二、三、四、五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戊○○墊付上述預借現金款項給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提款機之銀行,足以生損害於甲○○、附表二、三、四、五所示預借現金之提款機銀行及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發卡銀行。戊○○又持附表一所示銀行核發之「甲○○」信用卡,於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均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用以表示係「甲○○」本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之店員核對,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共交付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價額之商品,且以偽造之簽帳單向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發卡銀行請款,亦致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戊○○墊付上述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甲○○及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發卡銀行。 二、戊○○明知未經過甲○○之授權同意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貸款,竟承接前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花蓮企銀之「立可貸─會得利」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上借款人欄填載「甲○○」之基本資料,在連帶保證人欄填載己○○○、乙○○之基本資料,並由戊○○於借款人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盜用「甲○○」前揭篆體字之印文一枚,及以前揭偽造之「甲○○」正楷字體印章,蓋印偽造甲○○印文三枚(含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內更正印文一枚),再由不知情之己○○○、乙○○在借款人為「甲○○」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以偽造係「甲○○」本人之貸款申請書,且由戊○○在花蓮企銀聲明書之聲明人(借款人)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盜用「甲○○」前揭篆體字之印文一枚,及以前揭偽造之「甲○○」正楷字體印章,蓋印偽造「甲○○」印文二枚,用以偽造係由「甲○○」本人出具之聲明書一紙,由戊○○持前開偽造之「甲○○」貸款申請書、聲明書,連同「妹子服飾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單、「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係甲○○為報稅用再寄予戊○○)、「甲○○」於玉山銀行羅東分行開立之帳戶存簿影本、及由乙○○、己○○○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申請貸款,且於花蓮企銀羅東分行派承辦人丙○○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三四號一樓之「妹子服飾店」徵信時,戊○○佯稱是「甲○○」本人,致使花蓮企銀羅東分行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本人向其貸款而予以通過核貸新臺幣(下同 ) 三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由戊○○在花蓮企銀借款契約借款人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甲○○」之印文一枚,且於同日由戊○○在花蓮企銀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立約人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甲○○」印文二枚,向花蓮企銀申請開戶,於花蓮企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取得存摺,並於該約定書交付金融卡及密碼通知書存戶簽收欄、交付語音服務密碼通知書存戶簽收欄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及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甲○○」之印文二枚,用以表示「甲○○」本人領取金融卡及密碼通知書之意思。花蓮企銀於戊○○偽造「甲○○」名義之借款契約書及以「甲○○」開立之前開帳戶後,即於同日將貸款現金三十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內。 三、戊○○為取得前開以「甲○○」名義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貸款三十萬元,明知未經過甲○○本人之同意及授權,竟承接前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㈠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前開偽造「甲○○」名義之借款契約同時,又於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甲○○」印文一枚,並在該本票上填載面額三十萬元,且由不知情之己○○○、乙○○於該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簽名、蓋印,用以偽造由「甲○○」本人與己○○○、乙○○共同簽發之本票一張(詳附表七所示),並持以交付花蓮企銀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致使花蓮企銀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本人所簽發之本票,而將前開貸款匯入戊○○以「甲○○」開立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甲○○及花蓮企銀。 ㈡又依花蓮企銀「立可貸─會得利」貸款實施要點之規定,借款人應依規定開具按月備償票據,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花蓮企銀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為「妹子服飾店」、負責人為「甲○○」後,在申請人欄除蓋上「妹子服飾店」之印文外,並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盜用前揭篆體字之「甲○○」印文一枚,用以偽造係「甲○○」本人向花蓮企銀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並持以向花蓮企銀申請,經花蓮企銀審核後,戊○○於同日在花蓮企銀支票存款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印鑑欄、及立約人欄盜用前揭篆體字之「甲○○」印文六枚、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用以偽造係「甲○○」所簽立之花蓮企銀支票存款約定書,並持以向花蓮企銀申請,致使花蓮企銀誤認係「甲○○」本人申請,而准予開立帳號00 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甲○○ 本人及花蓮企銀。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七日、七月四日、八月六日、八月二十六日、九月十日、九月二十六日向花蓮企銀詐領用支票共二百張後,於不詳時間簽發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日、填載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甲○○」之印文於發票人欄,用以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嗣因戊○○所偽造由「甲○○」名義簽發之支票退票而遭拒絕往來,甲○○本人所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因此無端被停卡,始獲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以甲○○名義聲請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簽發本票、向花蓮企銀借貸及聲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使用等情,均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前揭事實甲○○均知情,均有口頭徵得甲○○之同意,或透過庚○○徵得甲○○同意,因甲○○不方便來宜蘭,遂告知伊可以辦就儘量去辦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戊○○以告訴人甲○○名義聲請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簽發本票、向花蓮企銀借貸及聲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使用等之行為,告訴人甲○○均不知情,且未經甲○○同意及授權,如事實欄所示之正楷字體「甲○○」之印章一枚及印文,並非甲○○所有,亦未授權戊○○刻該印章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移。證人即被告戊○○之夫丁○○於本院雖結稱:甲○○並未限定任何事情均需其同意才可以辦理,甲○○說可以辦的都自己去辦,不能辦的伊才下來辦云云。然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已供稱:甲○○並未具體指明可辦理信用卡、貸款及支票等語(參見93偵1338卷(一)第26頁偵訊筆錄),參之證人庚○○於本院自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從來沒有委託過戊○○( 指貸款之部分)」等語(參見該卷96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拿印章(指甲○○篆體字之印章)給戊○○是因為他說要辦理刷卡機及一些瑣碎的事要處理,當時他們並沒有提到要辦理信用卡、開戶申請支票及貸款等事」、「(問:戊○○將甲○○的證件拿去辦理信用卡、開戶申請支票及貸款是否在你們當初授權範圍內?)我不知道,這要問甲○○」、「(問:甲○○何時知道戊○○以他的名義辦理信用卡、支票、貸款?)我不知道,我好像是在甲○○去刷卡加油不能刷,去查才知道戊○○拿甲○○的名義辦理信用卡、支票、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184頁筆錄),足徵被告戊○○辯稱係經甲○○同意或透過庚○○徵得甲○○同意及證人丁○○證稱甲○○說可以辦的都自己去辦云云,均不足採。再徵之證人即花蓮企銀貸款承辦人丙○○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伊不知道戊○○不是甲○○,亦不知道妹子服飾店是戊○○借甲○○名義開設的等語(參見該卷92年10月 2日筆錄),足證被告戊○○主觀上係冒甲○○之名義申請貸款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因時間久遠而改證稱:對戊○○印象很模糊,戊○○有無自稱係甲○○不是很清楚云云,均不足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據。且細觀被告戊○○以甲○○之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多達七張,其持申請所得信用卡所消費之內容含蓋農民生鮮超市、台灣大哥大電信費、預借現金、加油、服飾店及百老匯西餐廳等生活日常消費項目,以甲○○名義申領開立行使之支票數量龐大,衡諸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苟無特殊關係或目的,告訴人甲○○實無漫無限制授權申請使用之可能,亦徵被告戊○○所辯要無足採。另被告戊○○以「妹子服飾店」、「甲○○」名義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貸款三十萬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於本院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台新銀行函所附「甲○○」信用卡申請書及「甲○○」信用卡簡易申請書(金卡)、台新銀行函所附前開被告戊○○以「甲○○」名義申請之信用卡之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函所附被告戊○○以「甲○○」名義填具之信用卡申請書、遠東銀行函所附被告戊○○以「甲○○」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遠東商業銀行93年7月28日陳報狀所附「甲○○」信用卡簽帳單影 本一紙、聯邦銀行函所附「甲○○」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所核發「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中華銀行函所附被告戊○○以「甲○○」名義填具之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函所附被告戊○○以「甲○○」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影本三張、花蓮企銀「立可貸─會得利」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申請書號碼:90117號)花蓮企銀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甲○○存款存摺影本、被告戊○○偽造「甲○○」署押、印文所簽立之聲明書、被告戊○○偽造「甲○○」署押、印文與花蓮企銀所簽訂之借款契約、被告戊○○偽造「甲○○」署押、印文於花蓮企銀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被告戊○○偽造由「甲○○」與被告己○○○、乙○○所共同簽發之三十萬元本票一紙、花蓮企銀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帳號:00000000號)、花蓮企銀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帳號:0000000000號)花蓮企銀之闢存款戶退票事故資料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花蓮企銀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妹子服飾店、負責人甲○○)、被告戊○○以「甲○○」名義簽發花蓮企銀為付款人之支票影本共計141張影本等附卷足 資佐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 ㈠事實一之部分: 被告戊○○偽造附表一所示「甲○○」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以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於收到附表一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甲○○」署押一枚,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為依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進而持以行使刷卡或預借現金,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戊○○持附表一銀行核發給「甲○○」之信用卡,於附表二、三、四、五所載之時間及銀行,插入該銀行提款機內,輸入預借現金密碼,預借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戊○○持附表一銀行核發給「甲○○」之信用卡,於附表二、三、四、五所載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二之部分: 核被告戊○○偽造「甲○○」貸款申請書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申請貸款,並在借款契約書上偽造「甲○○」借款契約書,致使花蓮企銀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本人貸款而准予核貸撥款三十萬元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乙○○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詳後述;另被告戊○○偽造「甲○○」簽立之花蓮企銀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並持以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申請開戶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事實三、㈠之部分: 被告戊○○偽造「甲○○」名義簽發之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事實三、㈡之部分: 被告戊○○偽造「甲○○」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並持以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以「甲○○」名義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詐領得支票後,於支票上以「甲○○」之名義簽發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列,惟與起訴書所論列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究之)。 ㈤被告戊○○偽造「甲○○」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已清償所借貸款及所有信用卡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宣告沒收之部分: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枚,附表二所示編號6至17、19偽造之「甲○○」署 押各壹枚,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7至26偽造之「甲○○」 署押各壹枚,附表四所示編號2、3、6至13、15偽造之「甲 ○○」 署押各壹枚,附表五所示編號1至3、10至17、21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正楷字體),及附表七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壹枚,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蓮企銀)「立可貸─會得利」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借款人欄上偽造之「甲○○」印文參枚(含連帶保證人資料欄更正章一枚)及署押壹及聲明書聲明人欄上偽造之「甲○○」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借款契約上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壹枚,花蓮企銀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花蓮企銀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上偽造之「甲○○」印文肆枚及署押參枚,花蓮企銀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及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不能證明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一所示核發之信用卡柒張(含背面偽造甲○○之簽名)及事實二部分之花蓮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 枚,均係被告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沒收之。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公訴人聲請就被告戊○○所偽造附表七所示之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該本票上尚有非屬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己○○○及乙○○之簽名,該部分之發票仍屬有效之票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該本票,併予敘明。另扣案之「甲○○」篆體字印章一枚,係告訴人甲○○所有交被告戊○○供申請刷卡機及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又被告戊○○所盜用「甲○○」篆體字之印章印文部分,因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範圍內,亦不予宣告沒收。貳、被告己○○○、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戊○○之母被告己○○○、友人被告乙○○明知戊○○非「甲○○」本人,亦未經過「甲○○」本人之授權借款,竟與戊○○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花蓮企銀之「立可貸─會得利」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上借款人欄填載「甲○○」之基本資料,在連帶保證人欄填載己○○○、乙○○之基本資料,並由戊○○於借款人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甲○○」之印文三枚,再由己○○○、乙○○在借款人為「甲○○」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以偽造係「甲○○」本人之貸款申請書,且由戊○○在花蓮企銀聲明書之聲明人(借款人)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甲○○」之印文三枚,用以偽造係由「甲○○」本人出具之聲明書一紙,由戊○○持前開偽造之「甲○○」貸款申請書、聲明書、連同「妹子服飾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單、「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甲○○」於玉山銀行羅東分行開立之帳戶存簿影本、及由乙○○、己○○○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申請貸款,且於花蓮企銀羅東分行派承辦人丙○○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三四號一樓之「妹子服飾店」徵信時,戊○○佯稱是「甲○○」本人,且因己○○○、乙○○於貸款申請書上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致使花蓮企銀羅東分行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本人向其貸款而予以通過核貸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由戊○○在花蓮企銀借款契約借款人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偽造「甲○○」之印文一枚,再由己○○○、乙○○分別在前開借款契約簽名、蓋印,且於同日由戊○○在花蓮企銀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立約人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甲○○」印文一枚,向花蓮企銀申請開戶,於花蓮企銀開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並於該約定書交付金融卡及密碼 通知書存戶簽收欄、交付語音服務密碼通知書存戶簽收欄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及偽造「甲○○」之印文二枚,用以表示「甲○○」本人領取金融卡及密碼通知書之意思。花蓮企銀於戊○○偽造「甲○○」名義之借款契約書及以「甲○○」開立之前開帳戶後,即於同日將貸款現金三十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內。因認被告己○○○、乙○○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 三、訊據被告己○○○、乙○○否認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伊係因戊○○口頭告知有經過甲○○的同意經營妹子服飾店,且妹子服飾店需要資金,才商請伊等作保,伊的意思是要幫妹子服飾店作保,並不知道戊○○未經授權貸款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乙○○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被告己○○○、乙○○二人於花蓮企銀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附表七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名,及明知借款人係戊○○非甲○○,仍予以簽章保證,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被告戊○○之夫陳應存(現改名丁○○)與告訴人甲○○之夫庚○○為熟識之朋友,於九十年十一月初,被告戊○○欲開設「妹子服飾店」,因信用不佳,請求甲○○應允擔任「妹子服飾店」名義上負責人,甲○○答應授權戊○○以其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為特約商店使用刷卡機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敘述明確,核證人丁○○、庚○○及戊○○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以甲○○擔任妹子服飾店之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憑,再參之證人即花蓮企銀承辦人丙○○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貸款當初申請人是妹子服飾店,負責人是甲○○等語(參見該卷37頁審理筆錄),及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請己○○○及乙○○作保時,是對其二人說店需要資金所以需要借錢等語(參見本院卷196頁筆錄),足 認被告己○○○、乙○○辯稱伊認為係因妹子服飾店需要資金,故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尚非無稽。另查被告己○○○係戊○○之母,乙○○係戊○○之多年老友,衡諸一般常理,其等受戊○○以妹子服飾店需資金而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非不可理解;且被告己○○○、乙○○就戊○○所貸得之款項,並未朋分,況且需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衡情論理,尚難遽以被告己○○○、乙○○在上開文書及本票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即遽予推論其二人有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花蓮企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應均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淑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被告戊○○以「甲○○」名義,偽造「甲○○」署押申 請信用卡之部分 ┌──┬───┬───────┬───────────┬─────┬────┐ │編號│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方法 │核發之信用│應沒收之│ │ │ │(信用卡申請書)│ │卡 │物 │ ├──┼───┼───────┼───────────┼─────┼────┤ │1 │910116│台新銀行信用卡│於申請書上填寫「甲○○│玫瑰卡VISA│申請書「│ │ │ │申請書 │」之基本資料,在申請書│卡普通卡信│甲○○」│ │ │ │ │上之申請人欄偽造「吳姿│用卡一張 │署押一枚│ │ │ │ │誼」之署押一枚,用以偽│臺灣加油卡│ │ │ │ │ │造係「甲○○」本人向台│VISA普通卡│ │ │ │ │ │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二張 │信用卡一張│ │ ├──┼───┼───────┼───────────┼─────┼────┤ │2 │910419│台新銀行信用卡│於申請書上填寫「甲○○│玫瑰卡VISA│申請書「│ │ │ │簡易申請書(金│」之基本資料,在申請書│卡金卡信用│甲○○」│ │ │ │卡) │上之申請人欄偽造「吳姿│卡一張 │署押一枚│ │ │ │ │誼」之署押一枚,用以偽│臺灣加油卡│ │ │ │ │ │造係「甲○○」本人向台│VISA金卡信│ │ │ │ │ │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二張 │用卡一張 │ │ ├──┼───┼───────┼───────────┼─────┼────┤ │3 │910116│遠東銀行信用卡│於申請書上填寫「甲○○│遠東銀行普│申請書「│ │ │ │申請書 │」之基本資料,在申請書│通卡信用卡│甲○○」│ │ │ │ │上之申請人欄偽造「吳姿│一張 │署押一枚│ │ │ │ │誼」之署押一枚,用以偽│ │ │ │ │ │ │造係「甲○○」本人向遠│ │ │ │ │ │ │東銀行申請信用卡一張 │ │ │ ├──┼───┼───────┼───────────┼─────┼────┤ │4 │910117│聯邦銀行信用卡│於申請書上填寫「甲○○│聯邦銀行信│申請書「│ │ │ │申請書 │」之基本資料,在申請書│用卡(卡號│甲○○」│ │ │ │ │上之申請人欄偽造「吳姿│:00000000│署押一枚│ │ │ │ │誼」之署押一枚,用以偽│00000000號│ │ │ │ │ │造係「甲○○」本人向聯│)一張 │ │ │ │ │ │邦銀行申請信用卡 │ │ │ ├──┼───┼───────┼───────────┼─────┼────┤ │5 │910425│中華銀行信用卡│於申請書上填寫「甲○○│中華銀行東│申請書「│ │ │ │申請書 │」之基本資料,在申請書│森得意卡金│甲○○」│ │ │ │ │上之申請人欄偽造「吳姿│卡Master │署押一枚│ │ │ │ │誼」之署押一枚,用以偽│Card信用卡│ │ │ │ │ │造係「甲○○」本人向中│(卡號:54│ │ │ │ │ │華銀行申請信用卡 │0000000000│ │ │ │ │ │ │5104號)一│ │ │ │ │ │ │張 │ │ └──┴───┴───────┴───────────┴─────┴────┘ 附表二:被告戊○○持台新銀行所核發「甲○○」信用卡簽帳 部分 ┌──┬────┬──────┬────┬──────┬────┬─────┐ │編號│簽帳日期│簽帳地點 │簽帳金額│簽帳方式 │簽帳信用│ │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卡 │ │ ├──┼────┼──────┼────┼──────┼────┼─────┤ │1 │910325 │大安商業銀行│20,000元│以信用卡插入│玫瑰卡VI│ │ │ │ │基隆路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SA卡普卡│ │ │ │ │ │ │預借現金 │ │ │ ├──┼────┼──────┼────┼──────┼────┼─────┤ │2 │910325 │大安商業銀行│20,000元│以信用卡插入│玫瑰卡VI│ │ │ │ │基隆路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SA卡普卡│ │ │ │ │ │ │預借現金 │ │ │ ├──┼────┼──────┼────┼──────┼────┼─────┤ │3 │910325 │大安商業銀行│20,000元│以信用卡插入│玫瑰卡VI│ │ │ │ │基隆路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SA卡普卡│ │ │ │ │ │ │預借現金 │ │ │ ├──┼────┼──────┼────┼──────┼────┼─────┤ │4 │910325 │大安商業銀行│20,000元│以信用卡插入│玫瑰卡VI│ │ │ │ │基隆路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SA卡普卡│ │ │ │ │ │ │預借現金 │ │ │ ├──┼────┼──────┼────┼──────┼────┼─────┤ │5 │910325 │大安商業銀行│20,000元│以信用卡插入│玫瑰卡VI│ │ │ │ │基隆路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SA卡普卡│ │ │ │ │ │ │預借現金 │ │ │ ├──┼────┼──────┼────┼──────┼────┼─────┤ │6 │910326 │NONO武昌店 │1,150元 │在簽帳單上偽│臺灣加油│ │ │ │ │ │ │造「甲○○」│卡VISA卡│ │ │ │ │ │ │之署押 │普卡 │ │ ├──┼────┼──────┼────┼──────┼────┼─────┤ │7 │910428 │柏裘服飾店 │590元 │在簽帳單上偽│臺灣加油│ │ │ │ │ │ │造「甲○○」│卡VISA卡│ │ │ │ │ │ │之署押 │普卡 │ │ ├──┼────┼──────┼────┼──────┼────┼─────┤ │8 │910619 │女人服飾店 │4,800元 │在簽帳單上偽│玫瑰卡VI│ │ │ │ │ │ │造「甲○○」│SA卡普卡│ │ │ │ │ │ │之署押 │ │ │ ├──┼────┼──────┼────┼──────┼────┼─────┤ │9 │910624 │女人服飾店 │5,000元 │在簽帳單上偽│玫瑰卡VI│ │ │ │ │ │ │造「甲○○」│SA卡普卡│ │ │ │ │ │ │之署押 │ │ │ ├──┼────┼──────┼────┼──────┼────┼─────┤ │10 │910630 │來客多實業有│1,954元 │在簽帳單上偽│臺灣加油│ │ │ │ │限公司遠東營│ │造「甲○○」│卡VISA卡│ │ │ │ │業所 │ │之署押 │金卡 │ │ ├──┼────┼──────┼────┼──────┼────┼─────┤ │11 │910708 │女人服飾店 │1,000元 │在簽帳單上偽│玫瑰卡VI│ │ │ │ │ │ │造「甲○○」│SA卡普卡│ │ │ │ │ │ │之署押 │ │ │ ├──┼────┼──────┼────┼──────┼────┼─────┤ │12 │910716 │女人服飾店 │190元 │在簽帳單上偽│玫瑰卡VI│ │ │ │ │ │ │造「甲○○」│SA卡普卡│ │ │ │ │ │ │之署押 │ │ │ ├──┼────┼──────┼────┼──────┼────┼─────┤ │13 │910718 │女人服飾店 │190元 │在簽帳單上偽│玫瑰卡VI│ │ │ │ │ │ │造「甲○○」│SA卡普卡│ │ │ │ │ │ │之署押 │ │ │ ├──┼────┼──────┼────┼──────┼────┼─────┤ │14 │910724 │女人服飾店 │190元 │在簽帳單上偽│玫瑰卡VI│ │ │ │ │ │ │造「甲○○」│SA卡普卡│ │ │ │ │ │ │之署押 │ │ │ ├──┼────┼──────┼────┼──────┼────┼─────┤ │15 │910805 │女人服飾店 │50元 │在簽帳單上偽│玫瑰卡VI│ │ │ │ │ │ │造「甲○○」│SA卡普卡│ │ │ │ │ │ │之署押 │ │ │ ├──┼────┼──────┼────┼──────┼────┼─────┤ │16 │910812 │女人服飾店 │10元 │在簽帳單上偽│玫瑰卡VI│ │ │ │ │ │ │造「甲○○」│SA卡普卡│ │ │ │ │ │ │之署押 │ │ │ ├──┼────┼──────┼────┼──────┼────┼─────┤ │17 │910817 │農民生鮮超市│1,277元 │在簽帳單上偽│玫瑰卡VI│ │ │ │ │ │ │造「甲○○」│SA卡普卡│ │ │ │ │ │ │之署押 │ │ │ ├──┼────┼──────┼────┼──────┼────┼─────┤ │18 │910817 │第一商業銀行│2,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臺灣加油│ │ │ │ │ │ │提款機向銀行│卡VISA卡│ │ │ │ │ │ │預借現金 │普卡 │ │ ├──┼────┼──────┼────┼──────┼────┼─────┤ │19 │910828 │臺灣大哥大公│3,912元 │在簽帳單上偽│玫瑰卡VI│ │ │ │ │司 │ │造「甲○○」│SA卡普卡│ │ │ │ │ │ │之署押 │ │ │ ├──┼────┼──────┼────┼──────┼────┼─────┤ │20 │910924 │第一商業銀行│2,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臺灣加油│ │ │ │ │ │ │提款機向銀行│卡VISA卡│ │ │ │ │ │ │預借現金 │普卡 │ │ └──┴────┴──────┴────┴──────┴────┴─────┘ 附表三:被告戊○○持遠東銀行所核發「甲○○」信用卡簽帳部 分 ┌──┬────┬──────┬────┬──────┬────┬─────┐ │編號│簽帳日期│簽帳地點 │簽帳金額│簽帳方式 │簽帳信用│ │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卡 │ │ ├──┼────┼──────┼────┼──────┼────┼─────┤ │1 │0000000 │伊凡童裝專賣│1,490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店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2 │910128 │野牛屋服裝行│1,800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3 │910128 │野牛屋服裝行│15,000元│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4 │910128 │野牛屋服裝行│1,700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5 │910130 │玉山銀行羅東│20,000元│以信用卡插入│遠東銀行│ │ │ │ │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VISA卡普│ │ │ │ │ │ │預借現金 │通卡 │ │ ├──┼────┼──────┼────┼──────┼────┼─────┤ │6 │910130 │玉山銀行羅東│20,000元│以信用卡插入│遠東銀行│ │ │ │ │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VISA卡普│ │ │ │ │ │ │預借現金 │通卡 │ │ ├──┼────┼──────┼────┼──────┼────┼─────┤ │7 │910130 │野牛屋服裝行│23,090元│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8 │910203 │女人服飾店 │1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9 │910329 │野牛屋服裝行│10,000元│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10 │910410 │女人服飾店 │4,320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11 │910420 │台汽股份有限│500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公司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12 │910422 │鴨子皮鞋店 │350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13 │910523 │鴨子皮鞋店 │640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14 │910610 │中國石油五股│550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站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15 │910619 │女人服飾店 │4,800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16 │910619 │女人服飾店 │3,500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17 │910619 │女人服飾店 │2,500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18 │910730 │女人服飾店 │190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19 │910808 │女人服飾店 │50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20 │910815 │女人服飾店 │10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21 │910826 │女人服飾店 │50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22 │910828 │臺灣大哥大公│1,740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司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23 │910829 │耀東有限公司│500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24 │910907 │女人服飾店 │980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25 │0000000 │農民生鮮超市│250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26 │910925 │農民生鮮超市│1,000元 │在簽帳單上偽│遠東銀行│ │ │ │ │ │ │造「甲○○」│VISA卡普│ │ │ │ │ │ │之署押 │通卡 │ │ └──┴────┴──────┴────┴──────┴────┴─────┘ 附表四:被告戊○○持聯邦銀行所核發「甲○○」信用卡簽帳 部分 ┌──┬────┬──────┬────┬──────┬────┬─────┐ │編號│簽帳日期│簽帳地點 │簽帳金額│簽帳方式 │簽帳信用│ │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卡 │ │ ├──┼────┼──────┼────┼──────┼────┼─────┤ │1 │910318 │中華商業銀行│20,000元│以信用卡插入│卡號:45│ │ │ │ │南港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770506號│ │ ├──┼────┼──────┼────┼──────┼────┼─────┤ │2 │910329 │野牛屋服裝行│10,000元│在簽帳單上偽│卡號:45│ │ │ │ │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770506號│ │ ├──┼────┼──────┼────┼──────┼────┼─────┤ │3 │910329 │野牛屋服裝行│15,000元│在簽帳單上偽│卡號:45│ │ │ │ │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770506號│ │ ├──┼────┼──────┼────┼──────┼────┼─────┤ │4 │910410 │第一商業銀行│3,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卡號:45│ │ │ │ │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770506號│ │ ├──┼────┼──────┼────┼──────┼────┼─────┤ │5 │910410 │第一商業銀行│6,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卡號:45│ │ │ │ │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770506號│ │ ├──┼────┼──────┼────┼──────┼────┼─────┤ │6 │910410 │女人服飾店 │1,500元 │在簽帳單上偽│卡號:45│ │ │ │ │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770506號│ │ ├──┼────┼──────┼────┼──────┼────┼─────┤ │7 │910410 │女人服飾店 │3,800元 │在簽帳單上偽│卡號:45│ │ │ │ │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770506號│ │ ├──┼────┼──────┼────┼──────┼────┼─────┤ │8 │910531 │三商行羅東分│1,000元 │在簽帳單上偽│卡號:45│ │ │ │ │公司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770506號│ │ ├──┼────┼──────┼────┼──────┼────┼─────┤ │9 │910606 │鴻洋美品行 │1,579元 │在簽帳單上偽│卡號:45│ │ │ │ │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770506號│ │ ├──┼────┼──────┼────┼──────┼────┼─────┤ │10 │910623 │宜聯鋼鐵股份│700元 │在簽帳單上偽│卡號:45│ │ │ │ │有限公司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770506號│ │ ├──┼────┼──────┼────┼──────┼────┼─────┤ │11 │910626 │農民生鮮超市│812元 │在簽帳單上偽│卡號:45│ │ │ │ │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770506號│ │ ├──┼────┼──────┼────┼──────┼────┼─────┤ │12 │910627 │燦坤3C羅東店│450元 │在簽帳單上偽│卡號:45│ │ │ │ │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770506號│ │ ├──┼────┼──────┼────┼──────┼────┼─────┤ │13 │910722 │女人服飾店 │1元 │在簽帳單上偽│卡號:45│ │ │ │ │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770506號│ │ ├──┼────┼──────┼────┼──────┼────┼─────┤ │14 │910817 │第一商業銀行│2,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卡號:45│ │ │ │ │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770506號│ │ ├──┼────┼──────┼────┼──────┼────┼─────┤ │15 │910828 │生活工場羅東│1,080元 │在簽帳單上偽│卡號:45│ │ │ │ │電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770506號│ │ ├──┼────┼──────┼────┼──────┼────┼─────┤ │16 │910924 │第一商業銀行│2,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卡號:45│ │ │ │ │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770506號│ │ └──┴────┴──────┴────┴──────┴────┴─────┘ 附表五:被告戊○○持中華銀行所核發「甲○○」信用卡簽帳部 分 ┌──┬────┬──────┬────┬──────┬────┬─────┐ │編號│簽帳日期│簽帳地點 │簽帳金額│簽帳方式 │簽帳信用│ │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卡 │ │ ├──┼────┼──────┼────┼──────┼────┼─────┤ │1 │910615 │野牛服裝行 │15,000元│在簽帳單上偽│卡號:54│ │ │ │ │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845104號│ │ ├──┼────┼──────┼────┼──────┼────┼─────┤ │2 │910615 │野牛服裝行 │10,000元│在簽帳單上偽│卡號:54│ │ │ │ │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845104號│ │ ├──┼────┼──────┼────┼──────┼────┼─────┤ │3 │910629 │比酷皮鞋店 │3,650元 │在簽帳單上偽│卡號:54│ │ │ │ │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845104號│ │ ├──┼────┼──────┼────┼──────┼────┼─────┤ │4 │910701 │第一商業銀行│10,000元│以信用卡插入│卡號:54│ │ │ │ │羅東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845104號│ │ ├──┼────┼──────┼────┼──────┼────┼─────┤ │5 │910701 │第一商業銀行│5,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卡號:54│ │ │ │ │羅東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845104號│ │ ├──┼────┼──────┼────┼──────┼────┼─────┤ │6 │910701 │第一商業銀行│3,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卡號:54│ │ │ │ │羅東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845104號│ │ ├──┼────┼──────┼────┼──────┼────┼─────┤ │7 │910701 │第一商業銀行│3,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卡號:54│ │ │ │ │羅東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845104號│ │ ├──┼────┼──────┼────┼──────┼────┼─────┤ │8 │910701 │第一商業銀行│5,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卡號:54│ │ │ │ │羅東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845104號│ │ ├──┼────┼──────┼────┼──────┼────┼─────┤ │9 │910701 │第一商業銀行│8,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卡號:54│ │ │ │ │羅東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845104號│ │ ├──┼────┼──────┼────┼──────┼────┼─────┤ │10 │910717 │三俊加油站 │450元 │在簽帳單上偽│卡號:54│ │ │ │ │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845104號│ │ ├──┼────┼──────┼────┼──────┼────┼─────┤ │11 │910720 │女人服飾店 │190元 │在簽帳單上偽│卡號:54│ │ │ │ │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845104號│ │ ├──┼────┼──────┼────┼──────┼────┼─────┤ │12 │910722 │耀東有限公司│620元 │在簽帳單上偽│卡號:54│ │ │ │ │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845104號│ │ ├──┼────┼──────┼────┼──────┼────┼─────┤ │13 │910723 │女人服飾店 │390元 │在簽帳單上偽│卡號:54│ │ │ │ │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845104號│ │ ├──┼────┼──────┼────┼──────┼────┼─────┤ │14 │910723 │女人服飾店 │190元 │在簽帳單上偽│卡號:54│ │ │ │ │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845104號│ │ ├──┼────┼──────┼────┼──────┼────┼─────┤ │15 │910729 │億昌加油站 │700元 │在簽帳單上偽│卡號:54│ │ │ │ │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845104號│ │ ├──┼────┼──────┼────┼──────┼────┼─────┤ │16 │910801 │女人服飾店 │190元 │在簽帳單上偽│卡號:54│ │ │ │ │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845104號│ │ ├──┼────┼──────┼────┼──────┼────┼─────┤ │17 │910816 │女人服飾店 │10元 │在簽帳單上偽│卡號:54│ │ │ │ │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845104號│ │ ├──┼────┼──────┼────┼──────┼────┼─────┤ │18 │910817 │第一商業銀行│3,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卡號:54│ │ │ │ │羅東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845104號│ │ ├──┼────┼──────┼────┼──────┼────┼─────┤ │19 │910817 │第一商業銀行│2,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卡號:54│ │ │ │ │羅東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845104號│ │ ├──┼────┼──────┼────┼──────┼────┼─────┤ │20 │910817 │第一商業銀行│2,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卡號:54│ │ │ │ │羅東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845104號│ │ ├──┼────┼──────┼────┼──────┼────┼─────┤ │21 │910828 │百老匯西餐廳│753元 │在簽帳單上偽│卡號:54│ │ │ │ │ │ │造「甲○○」│00000000│ │ │ │ │ │ │之署押 │845104號│ │ ├──┼────┼──────┼────┼──────┼────┼─────┤ │22 │910905 │第一商業銀行│2,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卡號:54│ │ │ │ │羅東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845104號│ │ ├──┼────┼──────┼────┼──────┼────┼─────┤ │23 │910905 │第一商業銀行│2,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卡號:54│ │ │ │ │羅東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845104號│ │ ├──┼────┼──────┼────┼──────┼────┼─────┤ │24 │910905 │第一商業銀行│2,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卡號:54│ │ │ │ │羅東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845104號│ │ ├──┼────┼──────┼────┼──────┼────┼─────┤ │25 │910905 │第一商業銀行│2,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卡號:54│ │ │ │ │羅東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845104號│ │ ├──┼────┼──────┼────┼──────┼────┼─────┤ │26 │910920 │第一商業銀行│2,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卡號:54│ │ │ │ │羅東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845104號│ │ ├──┼────┼──────┼────┼──────┼────┼─────┤ │27 │910920 │第一商業銀行│2,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卡號:54│ │ │ │ │羅東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845104號│ │ ├──┼────┼──────┼────┼──────┼────┼─────┤ │28 │910920 │第一商業銀行│2,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卡號:54│起訴書漏載│ │ │ │羅東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00000000│ │ │ │ │ │ │預借現金 │845104號│ │ └──┴────┴──────┴────┴──────┴────┴─────┘ 附表六:被告戊○○偽造「甲○○」名義簽發之支票部分 ┌──┬────┬────────┬───────┬──────┐ │編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備註 │ ├──┼────┼────────┼───────┼──────┤ │1 │910515 │0000000000 │7,500元 │影本附卷 │ ├──┼────┼────────┼───────┼──────┤ │2 │910520 │0000000000 │57,000元 │影本附卷 │ ├──┼────┼────────┼───────┼──────┤ │3 │910525 │0000000000 │42,400元 │影本附卷 │ ├──┼────┼────────┼───────┼──────┤ │4 │910525 │0000000000 │15,700元 │影本附卷 │ ├──┼────┼────────┼───────┼──────┤ │5 │910530 │0000000000 │26,800元 │影本附卷 │ ├──┼────┼────────┼───────┼──────┤ │6 │910531 │0000000000 │50,000元 │影本附卷 │ ├──┼────┼────────┼───────┼──────┤ │7 │910603 │0000000000 │11,131元 │影本附卷 │ ├──┼────┼────────┼───────┼──────┤ │8 │910605 │0000000000 │20,000元 │影本附卷 │ ├──┼────┼────────┼───────┼──────┤ │9 │910605 │0000000000 │33,870元 │影本附卷 │ ├──┼────┼────────┼───────┼──────┤ │10 │910610 │0000000000 │73,000元 │影本附卷 │ ├──┼────┼────────┼───────┼──────┤ │11 │910608 │0000000000 │6,500元 │影本附卷 │ ├──┼────┼────────┼───────┼──────┤ │12 │910615 │0000000000 │5,200元 │影本附卷 │ ├──┼────┼────────┼───────┼──────┤ │13 │910615 │0000000000 │35,000元 │影本附卷 │ ├──┼────┼────────┼───────┼──────┤ │14 │910620 │0000000000 │40,000元 │影本附卷 │ ├──┼────┼────────┼───────┼──────┤ │15 │910620 │0000000000 │50,000元 │影本附卷 │ ├──┼────┼────────┼───────┼──────┤ │16 │910620 │0000000000 │8,190元 │影本附卷 │ ├──┼────┼────────┼───────┼──────┤ │17 │910620 │0000000000 │80,000元 │影本附卷 │ ├──┼────┼────────┼───────┼──────┤ │18 │910622 │0000000000 │100,000元 │影本附卷 │ ├──┼────┼────────┼───────┼──────┤ │19 │910626 │0000000000 │5,900元 │影本附卷 │ ├──┼────┼────────┼───────┼──────┤ │20 │910625 │0000000000 │57,100元 │影本附卷 │ ├──┼────┼────────┼───────┼──────┤ │21 │910627 │0000000000 │17,880元 │影本附卷 │ ├──┼────┼────────┼───────┼──────┤ │22 │910631 │0000000000 │100,000元 │影本附卷 │ ├──┼────┼────────┼───────┼──────┤ │23 │910631 │0000000000 │68,000元 │影本附卷 │ ├──┼────┼────────┼───────┼──────┤ │24 │910630 │0000000000 │17,900元 │影本附卷 │ ├──┼────┼────────┼───────┼──────┤ │25 │910630 │0000000000 │22,000元 │影本附卷 │ ├──┼────┼────────┼───────┼──────┤ │26 │910703 │0000000000 │11,131元 │影本附卷 │ ├──┼────┼────────┼───────┼──────┤ │27 │910703 │0000000000 │11,300元 │影本附卷 │ ├──┼────┼────────┼───────┼──────┤ │28 │910631 │0000000000 │30,000元 │影本附卷 │ ├──┼────┼────────┼───────┼──────┤ │29 │910706 │0000000000 │100,000元 │影本附卷 │ ├──┼────┼────────┼───────┼──────┤ │30 │910710 │0000000000 │28,350元 │影本附卷 │ ├──┼────┼────────┼───────┼──────┤ │31 │910715 │0000000000 │28,350元 │影本附卷 │ ├──┼────┼────────┼───────┼──────┤ │32 │910717 │0000000000 │100,000元 │影本附卷 │ ├──┼────┼────────┼───────┼──────┤ │33 │910718 │0000000000 │40,000元 │影本附卷 │ ├──┼────┼────────┼───────┼──────┤ │34 │910720 │0000000000 │30,820元 │影本附卷 │ ├──┼────┼────────┼───────┼──────┤ │35 │910723 │0000000000 │22,600元 │影本附卷 │ ├──┼────┼────────┼───────┼──────┤ │36 │910722 │0000000000 │8,460元 │影本附卷 │ ├──┼────┼────────┼───────┼──────┤ │37 │910725 │0000000000 │60,320元 │影本附卷 │ ├──┼────┼────────┼───────┼──────┤ │38 │910728 │0000000000 │6,850元 │影本附卷 │ ├──┼────┼────────┼───────┼──────┤ │39 │910729 │0000000000 │100,000元 │影本附卷 │ ├──┼────┼────────┼───────┼──────┤ │40 │910729 │0000000000 │10,620元 │影本附卷 │ ├──┼────┼────────┼───────┼──────┤ │41 │910730 │0000000000 │100,000元 │影本附卷 │ ├──┼────┼────────┼───────┼──────┤ │42 │910731 │0000000000 │100,000元 │影本附卷 │ ├──┼────┼────────┼───────┼──────┤ │43 │910731 │0000000000 │27,000元 │影本附卷 │ ├──┼────┼────────┼───────┼──────┤ │44 │910731 │0000000000 │8,300元 │影本附卷 │ ├──┼────┼────────┼───────┼──────┤ │45 │910801 │0000000000 │8,280元 │影本附卷 │ ├──┼────┼────────┼───────┼──────┤ │46 │910805 │0000000000 │7,900元 │影本附卷 │ ├──┼────┼────────┼───────┼──────┤ │47 │910805 │0000000000 │4,110元 │影本附卷 │ ├──┼────┼────────┼───────┼──────┤ │48 │910803 │0000000000 │11,131元 │影本附卷 │ ├──┼────┼────────┼───────┼──────┤ │49 │910807 │0000000000 │18,700元 │影本附卷 │ ├──┼────┼────────┼───────┼──────┤ │50 │910813 │0000000000 │11,800元 │影本附卷 │ ├──┼────┼────────┼───────┼──────┤ │51 │910815 │0000000000 │50,000元 │影本附卷 │ ├──┼────┼────────┼───────┼──────┤ │52 │910820 │0000000000 │18,700元 │影本附卷 │ ├──┼────┼────────┼───────┼──────┤ │53 │910825 │0000000000 │12,100元 │影本附卷 │ ├──┼────┼────────┼───────┼──────┤ │54 │910824 │0000000000 │34,000元 │影本附卷 │ ├──┼────┼────────┼───────┼──────┤ │55 │910825 │0000000000 │5,000元 │影本附卷 │ ├──┼────┼────────┼───────┼──────┤ │56 │910827 │0000000000 │6,150元 │影本附卷 │ ├──┼────┼────────┼───────┼──────┤ │57 │910830 │0000000000 │8,200元 │影本附卷 │ ├──┼────┼────────┼───────┼──────┤ │58 │910902 │0000000000 │4,100元 │影本附卷 │ ├──┼────┼────────┼───────┼──────┤ │59 │910901 │0000000000 │60,000元 │影本附卷 │ ├──┼────┼────────┼───────┼──────┤ │60 │910830 │0000000000 │20,000元 │影本附卷 │ ├──┼────┼────────┼───────┼──────┤ │61 │910831 │0000000000 │75,000元 │影本附卷 │ ├──┼────┼────────┼───────┼──────┤ │62 │910831 │0000000000 │100,000元 │影本附卷 │ ├──┼────┼────────┼───────┼──────┤ │63 │910831 │0000000000 │50,000元 │影本附卷 │ ├──┼────┼────────┼───────┼──────┤ │64 │910903 │0000000000 │11,131元 │影本附卷 │ ├──┼────┼────────┼───────┼──────┤ │65 │910829 │0000000000 │9,400元 │影本附卷 │ ├──┼────┼────────┼───────┼──────┤ │66 │910831 │0000000000 │21,100元 │影本附卷 │ ├──┼────┼────────┼───────┼──────┤ │67 │910831 │0000000000 │7,300元 │影本附卷 │ ├──┼────┼────────┼───────┼──────┤ │68 │910905 │0000000000 │59,000元 │影本附卷 │ ├──┼────┼────────┼───────┼──────┤ │69 │910905 │0000000000 │7,400元 │影本附卷 │ ├──┼────┼────────┼───────┼──────┤ │70 │910905 │0000000000 │20,900元 │影本附卷 │ ├──┼────┼────────┼───────┼──────┤ │71 │910907 │0000000000 │10,700元 │影本附卷 │ ├──┼────┼────────┼───────┼──────┤ │72 │910905 │0000000000 │27,000元 │影本附卷 │ ├──┼────┼────────┼───────┼──────┤ │73 │910910 │0000000000 │20,800元 │影本附卷 │ ├──┼────┼────────┼───────┼──────┤ │74 │910910 │0000000000 │11,000元 │影本附卷 │ ├──┼────┼────────┼───────┼──────┤ │75 │910907 │0000000000 │24,700元 │影本附卷 │ ├──┼────┼────────┼───────┼──────┤ │76 │910907 │0000000000 │4,800元 │影本附卷 │ ├──┼────┼────────┼───────┼──────┤ │77 │910910 │0000000000 │8,100元 │影本附卷 │ ├──┼────┼────────┼───────┼──────┤ │78 │910911 │0000000000 │55,800元 │影本附卷 │ ├──┼────┼────────┼───────┼──────┤ │79 │910912 │0000000000 │60,000元 │影本附卷 │ ├──┼────┼────────┼───────┼──────┤ │80 │910913 │0000000000 │53,000元 │影本附卷 │ ├──┼────┼────────┼───────┼──────┤ │81 │910915 │0000000000 │50,000元 │影本附卷 │ ├──┼────┼────────┼───────┼──────┤ │82 │910918 │0000000000 │10,800元 │影本附卷 │ ├──┼────┼────────┼───────┼──────┤ │83 │910918 │0000000000 │10,400元 │影本附卷 │ ├──┼────┼────────┼───────┼──────┤ │84 │910919 │0000000000 │18,160元 │影本附卷 │ ├──┼────┼────────┼───────┼──────┤ │85 │910917 │0000000000 │6,830元 │影本附卷 │ ├──┼────┼────────┼───────┼──────┤ │86 │910920 │0000000000 │12,500元 │影本附卷 │ ├──┼────┼────────┼───────┼──────┤ │87 │910920 │0000000000 │9,000元 │影本附卷 │ ├──┼────┼────────┼───────┼──────┤ │88 │910920 │0000000000 │8,180元 │影本附卷 │ ├──┼────┼────────┼───────┼──────┤ │89 │910921 │0000000000 │5,700元 │影本附卷 │ ├──┼────┼────────┼───────┼──────┤ │90 │910921 │0000000000 │12,100元 │影本附卷 │ ├──┼────┼────────┼───────┼──────┤ │91 │910922 │0000000000 │68,750元 │影本附卷 │ ├──┼────┼────────┼───────┼──────┤ │92 │910924 │0000000000 │22,900元 │影本附卷 │ ├──┼────┼────────┼───────┼──────┤ │93 │910925 │0000000000 │38,760元 │影本附卷 │ ├──┼────┼────────┼───────┼──────┤ │94 │910925 │0000000000 │12,500元 │影本附卷 │ ├──┼────┼────────┼───────┼──────┤ │95 │910925 │0000000000 │5,290元 │影本附卷 │ ├──┼────┼────────┼───────┼──────┤ │96 │910925 │0000000000 │20,500元 │影本附卷 │ ├──┼────┼────────┼───────┼──────┤ │97 │910925 │0000000000 │72,000元 │影本附卷 │ ├──┼────┼────────┼───────┼──────┤ │98 │910927 │0000000000 │40,000元 │影本附卷 │ ├──┼────┼────────┼───────┼──────┤ │99 │910927 │0000000000 │86,000元 │影本附卷 │ ├──┼────┼────────┼───────┼──────┤ │100 │910927 │0000000000 │8,370元 │影本附卷 │ ├──┼────┼────────┼───────┼──────┤ │101 │910910 │0000000000 │20,000元 │影本附卷 │ ├──┼────┼────────┼───────┼──────┤ │102 │910931 │0000000000 │30,000元 │影本附卷 │ ├──┼────┼────────┼───────┼──────┤ │103 │911002 │0000000000 │5,680元 │影本附卷 │ ├──┼────┼────────┼───────┼──────┤ │104 │911002 │0000000000 │45,000元 │影本附卷 │ ├──┼────┼────────┼───────┼──────┤ │105 │911003 │0000000000 │11,131元 │影本附卷 │ ├──┼────┼────────┼───────┼──────┤ │106 │911005 │0000000000 │45,000元 │影本附卷 │ ├──┼────┼────────┼───────┼──────┤ │107 │911006 │0000000000 │23,400元 │影本附卷 │ ├──┼────┼────────┼───────┼──────┤ │108 │911005 │0000000000 │9,460元 │影本附卷 │ ├──┼────┼────────┼───────┼──────┤ │109 │911009 │0000000000 │8,900元 │影本附卷 │ ├──┼────┼────────┼───────┼──────┤ │110 │911010 │0000000000 │17,300元 │影本附卷 │ ├──┼────┼────────┼───────┼──────┤ │111 │911010 │0000000000 │55,000元 │影本附卷 │ ├──┼────┼────────┼───────┼──────┤ │112 │911010 │0000000000 │45,000元 │影本附卷 │ ├──┼────┼────────┼───────┼──────┤ │113 │911010 │0000000000 │38,000元 │影本附卷 │ ├──┼────┼────────┼───────┼──────┤ │114 │911014 │0000000000 │90,000元 │影本附卷 │ ├──┼────┼────────┼───────┼──────┤ │115 │911015 │0000000000 │35,000元 │影本附卷 │ ├──┼────┼────────┼───────┼──────┤ │116 │911016 │0000000000 │38,900元 │影本附卷 │ ├──┼────┼────────┼───────┼──────┤ │117 │911017 │0000000000 │30,000元 │影本附卷 │ ├──┼────┼────────┼───────┼──────┤ │118 │910931 │0000000000 │44,500元 │影本附卷 │ ├──┼────┼────────┼───────┼──────┤ │119 │911018 │0000000000 │27,700元 │影本附卷 │ ├──┼────┼────────┼───────┼──────┤ │120 │911020 │0000000000 │8,000元 │影本附卷 │ ├──┼────┼────────┼───────┼──────┤ │121 │911020 │0000000000 │114,000元 │影本附卷 │ ├──┼────┼────────┼───────┼──────┤ │122 │911020 │0000000000 │50,000元 │影本附卷 │ ├──┼────┼────────┼───────┼──────┤ │123 │911020 │0000000000 │15,700元 │影本附卷 │ ├──┼────┼────────┼───────┼──────┤ │124 │911015 │0000000000 │50,000元 │影本附卷 │ ├──┼────┼────────┼───────┼──────┤ │125 │911005 │0000000000 │68,750元 │影本附卷 │ ├──┼────┼────────┼───────┼──────┤ │126 │911026 │0000000000 │40,000元 │影本附卷 │ ├──┼────┼────────┼───────┼──────┤ │127 │911026 │0000000000 │24,000元 │影本附卷 │ ├──┼────┼────────┼───────┼──────┤ │128 │911027 │0000000000 │32,200元 │影本附卷 │ ├──┼────┼────────┼───────┼──────┤ │129 │911025 │0000000000 │15,000元 │影本附卷 │ ├──┼────┼────────┼───────┼──────┤ │130 │911030 │0000000000 │23,000元 │影本附卷 │ ├──┼────┼────────┼───────┼──────┤ │131 │911031 │0000000000 │34,640元 │影本附卷 │ ├──┼────┼────────┼───────┼──────┤ │132 │911031 │0000000000 │20,000元 │影本附卷 │ ├──┼────┼────────┼───────┼──────┤ │133 │911031 │0000000000 │19,990元 │影本附卷 │ ├──┼────┼────────┼───────┼──────┤ │134 │911031 │0000000000 │27,000元 │影本附卷 │ ├──┼────┼────────┼───────┼──────┤ │135 │911103 │0000000000 │11,131元 │影本附卷 │ ├──┼────┼────────┼───────┼──────┤ │136 │911105 │0000000000 │26,770元 │影本附卷 │ ├──┼────┼────────┼───────┼──────┤ │137 │911105 │0000000000 │7,000元 │影本附卷 │ ├──┼────┼────────┼───────┼──────┤ │138 │911105 │0000000000 │47,175元 │影本附卷 │ ├──┼────┼────────┼───────┼──────┤ │139 │911110 │0000000000 │56,650元 │影本附卷 │ ├──┼────┼────────┼───────┼──────┤ │140 │911115 │0000000000 │12,700元 │影本附卷 │ ├──┼────┼────────┼───────┼──────┤ │141 │911125 │0000000000 │15,750元 │影本附卷 │ ├──┼────┼────────┼───────┼──────┤ │142 │910930 │0000000000 │100,000元 │退票 │ │ │ │ │ │ │ ├──┼────┼────────┼───────┼──────┤ │143 │911015 │0000000000 │50,000元 │退票 │ │ │ │ │ │ │ ├──┼────┼────────┼───────┼──────┤ │144 │911115 │0000000000 │50,000元 │退票 │ │ │ │ │ │ │ ├──┼────┼────────┼───────┼──────┤ │145 │910930 │0000000000 │100,000元 │退票 │ │ │ │ │ │ │ ├──┼────┼────────┼───────┼──────┤ │146 │910930 │0000000000 │250,000元 │退票 │ │ │ │ │ │ │ ├──┼────┼────────┼───────┼──────┤ │147 │911005 │0000000000 │100,000元 │退票 │ │ │ │ │ │ │ ├──┼────┼────────┼───────┼──────┤ │148 │910930 │0000000000 │120,000 │退票 │ │ │ │ │ │ │ ├──┼────┼────────┼───────┼──────┤ │149 │910930 │0000000000 │44,500元 │退票 │ │ │ │ │ │ │ ├──┼────┼────────┼───────┼──────┤ │150 │911005 │0000000000 │68,750元 │退票 │ │ │ │ │ │ │ ├──┼────┼────────┼───────┼──────┤ │151 │911123 │0000000000 │24,000元 │退票 │ │ │ │ │ │ │ ├──┼────┼────────┼───────┼──────┤ │152 │911015 │0000000000 │70,000元 │退票 │ │ │ │ │ │ │ ├──┼────┼────────┼───────┼──────┤ │153 │911120 │0000000000 │250,000元 │退票 │ │ │ │ │ │ │ ├──┼────┼────────┼───────┼──────┤ │154 │911125 │0000000000 │50,000元 │退票 │ │ │ │ │ │ │ ├──┼────┼────────┼───────┼──────┤ │155 │911110 │0000000000 │120,000元 │退票 │ │ │ │ │ │ │ ├──┼────┼────────┼───────┼──────┤ │156 │911105 │0000000000 │100,000元 │退票 │ │ │ │ │ │ │ ├──┼────┼────────┼───────┼──────┤ │157 │911110 │0000000000 │43,760元 │退票 │ │ │ │ │ │ │ ├──┼────┼────────┼───────┼──────┤ │158 │911105 │0000000000 │120,000元 │退票 │ │ │ │ │ │ │ ├──┼────┼────────┼───────┼──────┤ │159 │911120 │0000000000 │65,000元 │退票 │ │ │ │ │ │ │ ├──┼────┼────────┼───────┼──────┤ │160 │911110 │0000000000 │56,650元 │退票 │ │ │ │ │ │ │ └──┴────┴────────┴───────┴──────┘ 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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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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