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洪良凡律師 被 告 申○○ 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壬○○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申○○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 壬○○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宙○○、申○○、丙○○原係迅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渠等明知本身並無資力,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詐欺及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以常業詐欺之方法,遂行非法收受存款之目的,於民國92年5 月間某日,宙○○、申○○、丙○○共赴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88號9樓之1選定作為辦公處所,嗣宙○○為達非法收 受存款之目的,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蔡今鼎」印章後,於92年5月11日假冒「 蔡今鼎」名義,向C○○承租上開房屋,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蔡今鼎」署押1枚,並蓋用偽造之「蔡今鼎」印文1枚在該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蔡今鼎」印文1枚,用以偽 造係「蔡今鼎」本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並將該租賃契約書持以交C○○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蔡今鼎」及C○○。宙○○、申○○、丙○○覓妥辦公室處所後,於92年5 月中旬起,在上開租屋處,先以全民省電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未設立登記)對外招募人員,旋更名為亞洲全民加油站、亞洲全民企業社,宙○○為實際負責人,並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佯稱代理公司召募管理部人員、培訓幹部、評估專員、企劃人員、客服人員,或以「拯救失業」、「提供就業機會」、「有保障薪水不必擔心被騙上當」、「底薪新台幣(下同)10,000元加獎金」、「負責公司股東之解說、介紹公司商品等事項」,致使不知情之人戊○○、亥○○、黃○○、己○○、謝宏達、子○○等人前往應徵。而宙○○、申○○、丙○○為規避事後警方查緝,宙○○即對外自稱「蔡今鼎」,職稱為特助;申○○對外自稱「陳郁琦」,先稱職稱為顧問,後改稱經理;丙○○對外自稱「金伶」,職稱為主任,且印製「蔡今鼎」、「陳郁琦」、「金伶」名片,以隱匿自己之身分。 二、宙○○為規避日後為警查緝,乃於92年5月30日,與罹患重 度精神障礙但仍意識正常之李曉玟,簽立「亞洲全民企業社聘僱代理副總合約書」,聘僱李曉玟為亞洲全民企業社代理副總經理,負責各項商品代理簽約聯絡等事宜,並負責東部地區申請代理營業執照。宙○○遂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之時、地偽刻「蔡特助」小職章後,於92年5月30日冒用「蔡今鼎」、「蔡特助」名義,繕打內容 為「亞洲全民企業社代理副總李曉玟,辦理營業執照,交給公司身分證、印章,交由東昇會計事務所辦理營業執照,不得辦理其他業務」之證明書,並在該證明書上接續偽簽「蔡今鼎」、「蔡特助」署押各1枚,並蓋用「蔡特助」印文1枚在該證明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蔡今鼎」、「蔡特助」。俟於92年6月初某日,宙○○持該偽造之證明書、李曉玟國 民身分證影本等證件,至宜蘭市○○街21-1號辰○○所開設之東昇會計事務所,委託辰○○以李曉玟為獨資負責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亞洲全民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於92年6 月12日核准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蔡今鼎」、「蔡特助」。嗣辰○○通知李曉玟需親自前往國稅局辦理後續事宜,李曉玟乃要求辰○○辦理註銷,辰○○遂於92年6月26日辦理 註銷完成。 而宙○○於92年7月2日乃在該合約書上蓋用「蔡特助」印文1 枚及作廢戳記,以表彰該合約書業已作廢,足以生損害於「蔡特助」。 三、宙○○於92年6月間某日,以亞洲全民企業社負責人李曉玟 之特別助理「蔡今鼎」名義,以電話聯絡址設台北縣之佩羅尼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善杉,向周善杉表示有意擔任佩羅尼有限公司油品之經銷商,周善杉即前往亞洲全民企業社與宙○○洽談經銷事宜,於92年7月間某日周善杉再次前往洽談時 ,宙○○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亞洲全民企業社辦公室內,未經李曉玟同意,即擅自以李曉玟為亞洲全民企業社負責人名義,並冒用「蔡今鼎」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在佩羅尼公司經銷合約書上接續偽簽「蔡今鼎」、「李曉玟」之署押各1枚,並接續蓋用「蔡今鼎」印文1枚、盜蓋「李曉玟」印文4枚,用以偽造同意簽訂該經銷合約書,足以生損 害於李曉玟、「蔡今鼎」。惟因宙○○始終無法提出亞洲全民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蔡今鼎」之身分證正本供周善杉查看,且李曉玟未曾親自出面洽談經銷事宜,周善杉復自行查知宙○○所持「蔡今鼎」身分證影本可能係屬偽造,該經銷合約遂未簽訂完成。 四、於92年7月初某日,宙○○與友人壬○○一同至已搬遷到宜 蘭市○○街141號之東昇會計事務所,委託辰○○以壬○○ 為亞洲全民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再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亞洲全民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並於92年7月9日核准登記。嗣宙○○與申○○另行起意,基於隱匿自己犯常業詐欺及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宙○○向不知情之壬○○借用帳戶佯稱供亞洲全民企業社營業使用,經壬○○應允後,於92年7月3日,由宙○○陪同壬○○至宜蘭縣羅東鎮○○○路54號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以壬○○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壬○○並將該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宙○○,宙○○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申○○保管,供宙○○、申○○於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後,避免訴追、處罰以隱匿該所得財物之用。 五、宙○○、申○○、丙○○共同以銷售「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大量收受款項,先推由宙○○擬定亞洲全民企業社推廣、銷售全民加油現金卡之計畫、組織、制度後,渠等乃對外佯稱因公司係大量採購油品,所以得以市價3、4成之價格,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購買加油券,因此需結合多數會員之資金,由亞洲全民企業社以低價向中油公司購買加油券,會員除可每期獲得等值本金之加油券外,亞洲全民企業社亦將因此所得之折扣利潤以每期分紅的方式回饋會員,促銷「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並規定加入會員者需繳交入會簽約金16,000元,其中1,000元為會員費用,另15,000元為購買金額之基本單位, 加入會員者,可從A、B方案選擇其一,以取得高額之紅利回饋。選擇A方案者,購買1單位為15,000元,亞洲全民企業社以1個月為1期,分11期返還本金並給付紅利,第1期返還1,500元本金中油公司加油券(下稱加油券),第2期除返還1,500元本金加油券外,並給付紅利500元加油券,第3期除返還1,500元本金加油券外,再給付紅利1,000元加油券,之後每期除返還1,500元本金加油券外,再按月遞加500元紅利加油券,至第10個月返還本金1,500元,本金已攤還15,000元加 油券外,其另外再給付遞增至第10期紅利4,000元加油券, 第11期雖不用再返還本金,但仍給付年終紅利回饋5,000元 加油券,總計除本金15,000元全數以加油券返還外,並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27,500元加油券;而選擇B方案者 ,最低購買金額5,000元起,購買5,000至10,000元,享有85折優待(折扣紅利15%),購買10,000至20,000元,享有8 折優待(折扣紅利20%),購買20,000至30,000元,享有75折優待(折扣紅利25%),購買30,000至40,000元,享有65折優待(35%),購買50,000元以上,享有6折優待(折扣 紅利40%),購買之本金除平均分攤在10個月以加油券返還外,折扣紅利之部分亦平均分攤在10個月以加油券發放,並於第11個月以購買10,000元紅利回饋1,000元方式,以加油 券發放年終紅利回饋,換言之,若購買1,5000元,折扣紅利為3,000元,會員除每個月可領回1,500元加油券外,並於每月領回折扣紅利即300元加油券,10期共計3,000元加油券,於第11個月另可領回1,500元之紅利回饋,總計除領回本金 15,000元加油券外,另可領回紅利4,500元加油券。又會員 所領得之加油券並可以9折向亞洲全民企業社兌換現金,凡 購買A方案5單位以上者,並提供華治或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給會員作為抵押品,並附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以證明股票之價值,以取信會員。宙○○故意造成A、B方案獲利相差甚鉅之情況,且將A方案限制為50名會員,每名會員 金額最高500,000元,製造出機不可失之樣子,以吸引更多 人加入會員購買「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並選擇A方案,以 購買「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收受存款。又亥○○、黃○○、謝宏達、子○○擔任亞洲全民企業社職員,分別由宙○○、申○○、丙○○以前開亞洲全民企業推廣、銷售「全民加油現金卡」之制度、組織、獎金、購買之本金及紅利之分派方式,訓練教育亥○○、黃○○、謝宏達、子○○,又宙○○、申○○、丙○○為促使亥○○等人積極推銷他人購買「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乃製造申○○、丙○ ○達高額業績,並上台領取豐厚獎金之假象,致使亥○○、黃○○、謝宏達、子○○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認宙○○、申○○、丙○○所述前開購買「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 案能獲得與本金不相當之高額紅利係屬真實,即積極開始對外介紹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人購買「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致使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人,誤認確可如期獲得豐厚紅利,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時間,加入會員並購買「全民加油現 金卡」A方案,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金額,且亥○○、黃○○、子○○亦於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之人名義,加入「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 案會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金額。而宙○○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李曉玟同意,竟擅自以李曉玟為亞洲全民企業社負責人名義,自92年6月19日至92年7月31日,在亞洲全民企業社,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會 員填寫全民加油現金卡申請表時,多次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己○○盜蓋「李曉玟」之印文在該申請表上共計42枚,表示亞洲全民企業社李曉玟同意接受各該「全民加油現金卡」之申請,而偽造李曉玟名義之私文書,嗣交付附表編號1至27所 示被害人,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曉玟及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及購買名義人;於92年6月25日,在亞洲全民企業社,宙○○並在張碧雲之全民加油現金卡申請表上蓋用「蔡今鼎」印文1枚,表示亞洲全民企業社「蔡今鼎」 亦同意接受張碧雲之申請,而偽造「蔡今鼎」名義之私文書,並交付張碧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今鼎」、張碧雲;於92年6月30日,在亞洲全民企業社,宙○○復與 擅自以亞洲全民企業社負責人李曉玟名義,與B○○訂立亞洲全民企業社全民加油現金卡合約書,宙○○並在該合約書上盜蓋「李曉玟」之印文2枚,將該合約書交付B○○收執 ,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曉玟、B○○。 六、自92年6月25日至92年7月31日,亥○○、黃○○、謝宏達、子○○銷售「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所得之現金及支票均 交給申○○,己○○到職後則交給己○○,由己○○每日與申○○對帳,申○○核對無誤後簽章認可,己○○將存放在保險箱內之支票、現金、帳簿、客戶資料及保險箱鑰匙交給申○○,再由申○○指示己○○將支票存入壬○○之上開帳戶,迨支票到期後兌現後,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己○○將上開帳戶內金額提領後交申○○,該帳戶內不留存任何金額,宙○○、申○○以此隱匿自已犯常業詐欺及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得財物。 七、於92年6月、7月,宙○○、申○○、丙○○發出2期本金及 紅利加油券給亥○○、黃○○,分別轉發給附表二編號1至 24所示會員後,丙○○先於92年7月中旬藉故離職,宙○○ 見92年8月4日支付職員獎金及92年8月5日支付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會員本金、紅利日期將屆期,宙○○遂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張寶華」印章,於92年7月31日,宙○○即冒用「張寶華」為亞洲全 民企業社總經理之名義,在亞洲全民企業社公告上,偽簽「張寶華」之署押1枚,並蓋用「張寶華」之印文1枚在該公告上,偽造亞洲全民企業社總經理張寶華名義之私文書,公告停止上開A方案,改實施B方案,B方案購買期間2個月,紅利本金2個月到期日時一起領回,並只優待前20名客戶,亦即 依B方案購買15,000元2個月,即可於2個月領回15,000元, 加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3,000元高額紅利,以騙取更多人加 入會員,購買「全民加油現金卡」B方案。宙○○、申○○ 、丙○○並均恃詐欺所得維生。嗣於92年8月4日上午,宙○○、申○○見無資金可發放上開獎金及本金、紅利加油券,在亞洲全民企業社開會後,2人即藉故離去不見蹤影,獎金 及加油券均未發放,亥○○、黃○○發現存放在保險箱內之客戶資料亦不見蹤影,並在亞洲全民企業社辦公室內尋獲多張合成之身分證影本、張寶華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且前開供擔保之股票經查 詢後,該股票實際市價亦僅約每股1元,始發覺被騙。經報 警後,依前開遺留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始循線查出宙○○、申○○、丙○○3人真正之身分,共計詐得金額為1,864,450元。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坦承事項及其佐證之證據: 1、被告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99頁) ⑴坦承事項: ①被告宙○○確於上開期間、地點,為上開常業詐欺之行為。 ②被告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時、地,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偽造進而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並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③被告宙○○於92年5月中旬成立全民省電科技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亞洲全民企業社,對外冒用「蔡今鼎」名義,並印製名片,職稱為公司特助,嗣刊登報紙召募員工,僱用戊○○、亥○○、黃○○、己○○、游燕欣、謝宏達。 ④被告宙○○確於92年6月初,以上開方式,委託辰○○以 李曉玟為獨資負責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亞洲全民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於92年6月12日核准登記,嗣辰○○經 李曉玟委託辦理註銷,辰○○即於92年6月26日辦理註銷 登記。 ⑤被告宙○○與同案被告壬○○,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辦理以壬○○擔任亞洲全民企業社負責人,並於上開時、地,以壬○○名義開立上開帳戶,壬○○即將該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交宙○○,而宙○○再轉交申○○。 ⑥被告宙○○確有以亞洲全民企業社,為促銷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推出上開A、B方案,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被害 人有購買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會員所領得之加油券可 以9折方式向亞洲全民企業社兌換現金,而購買A方案5單 位以上者,並提供華治或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給會員作為抵押品,並附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以證明股票之價值。 ⑦亥○○、黃○○、游燕欣、謝宏達銷售全民加油現金卡A 方案所得之現金及支票,在己○○到職前均交付申○○,於己○○到職後則交付己○○,而己○○每日與申○○核帳後將支票、現金、帳簿、客戶資料置放保險箱,鑰匙交申○○保管,嗣由申○○指示己○○使用壬○○上開帳戶。 ⑧被告宙○○、申○○、丙○○於92年6月、7月有交付2期 本金及紅利加油券予亥○○,再由亥○○轉發給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之會員。迄92年8月4日上午,宙○○、申○○與業務員開會後,即離去無蹤。 ⑵佐證之證據: ①同案被告申○○於93年9月10日、93年9月24日偵查中之供證(見核退偵卷一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52頁至第154頁) ②同案被告丙○○於93年9月10日、93年9月24日偵查中之供證(見核退偵卷一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③同案被告壬○○於94年2月23日、95年5月16日本院審理偵查中之供證(見核退偵卷二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 ④證人C○○於93年3月30日調查站、93年9月22日偵查中之證詞(見調查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核退偵卷一第126頁 至127頁)。 ⑤證人亥○○於93年9月9日、93年10月7日偵查中之證詞( 見核退偵卷一第61頁至66頁、第194頁、第205頁)。 ⑥證人黃○○於93年9月9日、93年10月7日之偵查中之證詞 (見核退偵卷一第57頁至61頁、第19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 ⑦證人己○○於93年9月9日偵查中之證詞(見核退偵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 ⑧證人謝宏達於93年10月27日偵查中之證詞(見核退偵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 ⑨證人子○○於93年10月27日偵查中之證詞(見核退偵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 ⑩對證人辰○○於93年9月9日偵查、95年5月23日本院審理 中之證詞(見核退偵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72頁) ⑪證人周善杉於93年9月9日偵查中之證詞(核退偵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 ⑫證人石祥麟、丁○○、B○○、E○、F○○、天○○、宇○○、林素柳、地○○、丑○○、卯○○、寅○○、癸○○、玄○○、庚○○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詞(見調查卷第20頁至第104頁;核退偵卷一第192頁至第204頁 )。 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及張碧雲、李煥堂、 潘溪潭全民加油現金卡申請表(見調查卷第348至397頁)。 ⑭全民加油現金卡「蔡金鼎」、「陳郁琦」、「金伶」名片各1張(見調查卷第316頁)。 ⑮「蔡金鼎」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見調查卷第322頁)。 ⑯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調 查卷第126頁至第130頁)。 ⑰召募員工廣告3紙(見調查卷第309頁、第347頁)。 ⑱亞洲全民企業社制度表、亞洲全民機構企業簡介各1份( 見調查卷第306頁至第315頁、第341頁至第346頁)。 ⑲亞洲全民企業社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亞洲全民企 業營利事業登記證2份、亞洲全民企業社營利事業歇業( 註銷)登記申請書1份(見核退偵24號卷二第21頁;調查 卷第330至第331頁、第398頁至第400頁)。 ⑳「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申請書及申請表正本1份(見調 查卷第340頁)。 ㉑全民加油現金卡A、B方案內容(見調查卷第321頁)。 ㉒華治、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繳書(見調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52頁至第168頁)。 ㉓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調查卷第413頁至第416頁)。 ㉔亞洲全民企業社聘僱代理副總合約書、被告宙○○以亞洲全民企業社代理副理李曉玟之特助「蔡今鼎」名義所簽立之證明合約(見調查卷第323頁、第325頁)。 ㉕92年6月30日亞洲全民企業社全民加油現金卡合約書1份(見調查卷第420頁至第436頁)。 ㉖佩羅尼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1份(見調查卷第420頁至第430頁)。 ㉗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見調查卷第336頁)。 ㉘「張寶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口卡各1紙(見調查卷第275頁、第326頁)。 ㉙92年7月31日亞洲全民企業公告1紙(見調查卷第320頁) 。 2、被告申○○部分: ⑴坦承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 ①被告申○○有與同案被告宙○○於92年5月間,至宜蘭縣 五結鄉○○路○段188號9樓之1選定辦公處所。 ②被告申○○有對外自稱「陳郁琦」,並印製「陳郁琦」名片,在亞洲全民企業社職稱為顧問,後改為經理。 ③亞洲全民企業社,為促銷「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推出上開A、B方案,附表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有購買全民加 油現金卡A方案,會員所領得之加油券可以9折方式向亞洲全民企業社兌換現金,而購買A方案5單位以上者,並提供華治或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給會員作為抵押品,並附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以證明股票之價值。 ④被告申○○確有教育訓練謝宏達、子○○,推廣全民加油現金卡之制度、組織、獎金、購買之本金及紅利分派方式。 ⑤被告申○○確有上台領取豐厚獎金。 ⑥同案被告宙○○有將壬○○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被 告申○○保管。 ⑦亥○○、黃○○、游燕欣、謝宏達銷售全民加油現金卡A 方案所得之現金及支票,在己○○到職前係交付被告申○○,於己○○到職後始交付己○○,而己○○每日與申○○核帳後將支票、現金、帳簿、客戶資料置放保險箱,鑰匙交申○○保管,嗣由申○○指示己○○使用壬○○上開帳戶。 ⑧被告宙○○、申○○、丙○○於92年6月、7月有交付2期 本金及紅利加油券予亥○○,由亥○○轉發給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之會員,迄92年8月4日上午,宙○○、申○○與業務員開會後即離去無蹤。 ⑵佐證之證據: ①同案被告宙○○於93年9月23日偵查、95年5月23日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見核退偵卷一第133頁至第414頁;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 ②上開同案被告宙○○佐證之證據②至⑨、⑫至㉓。 3、被告丙○○部分: ⑴坦承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 ①被告丙○○有對外自稱是「金伶」,且印製「金伶」名片,在亞洲全民企業社職稱為主任。 ②亞洲全民企業社為「促銷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推出上開A方案,會員所領得之加油券可以9折方式向亞洲全民企業社兌換現金,而購買A方案5單位以上者,並提供華治或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給會員作為抵押品,並附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以證明股票之價值。 ③戊○○、亥○○、黃○○、己○○、謝宏達、子○○確曾在亞洲全民企業社擔任職務。 ④被告丙○○確有訓練子○○推廣及銷售全民加油現金卡之制度、組織、獎金、購買之本金及紅利之分派方式。 ⑤被告丙○○確有上台領獎金。 ⑵佐證之證據: ①同案被告宙○○於93年9月23日偵查中之供詞(見核退偵 卷一第133頁至第414頁)。 ②同案被告宙○○上開佐證之證據①、④至⑨、⑫至㉒。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1、被告宙○○部分: ⑴A方案所謂之本金及紅利都是中油公司之加油券,故被告 宙○○向會員收取之款項係會員購買加油券之費用,被告宙○○交付會員的也是加油券,況依證人亥○○、黃○○證述該加油券係真品,可持往中油公司加油站使用,只是被告宙○○在收受會員款項後,並未1次交付全部商品, 而係分期交付,是所謂本金或紅利之說法,只是促銷手段,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指收受存款之要件不符。 ⑵亞洲全民企業社係獨資商號,故同案被告壬○○與亞洲全民企業社係屬一體,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同意開戶係為了亞洲全民企業社營運轉帳支付費用之用等語,故被告宙○○主觀上顯無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壬○○所開立供亞洲全民企業社使用之帳戶,純為提示支票用,帳戶沒有其他錢等語,此乃因被告宙○○遭地下錢莊控制,所有之金錢最後皆由綽號「阿肥」男子取走,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之犯意。 2、被告申○○、丙○○部分: ⑴被告申○○、丙○○因亞洲全民企業社召募員工不順,始聽從命理師之建議,分別對外使用「陳郁琦」、「金伶」名義,惟公司登記之人事資料均使用真實姓名,此業經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況在亞洲全民企業社,被告申○○係負責行政處理,丙○○負責櫃台,被告2人 均單純受僱於同案被告宙○○執行行政事務,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除領有薪水、獎金外,並未獲得其他利益,且亞洲全民企業社開會係相關人員均共同參與,此分別經證人宙○○、黃○○、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益證被告申○○、丙○○並未與同案被告宙○○共謀之情事。⑵況依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整個亞洲全民企業社之文書、制度表、A方案行銷方式等均係綽號「阿肥」 所提供等語,顯示被告申○○、丙○○未參與亞洲全民企業社之籌設,且促銷方案、制度之建制亦與被告申○○、丙○○無關。 ⑶又一般人均會質疑A方案不可能賺錢,惟證人宙○○表示 此方案係促銷之用,且僅有一定名額,此有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92年7月31日亞洲全民企業公 告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申○○、丙○○並未與同案被 告宙○○共謀常業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⑷再同案被告壬○○既掛名擔任亞洲全民企業社負責人,且提供個人帳戶供亞洲全民企業社使用,被告申○○縱有使用帳戶,衡情並無洗錢之犯意及行為,佐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申○○,且申○○亦未曾要求伊開立銀行帳戶等語,可見被告申○○並未參與壬○○開立銀行帳戶之行為,自未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第1項之規定。 (三)本案之爭點: 1、被告申○○、丙○○,就同案被告宙○○所犯常業詐欺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宙○○、申○○、丙○○有無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 3、被告宙○○、申○○有無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 (四)經查: 1、爭點一:被告申○○、丙○○間,就同案被告宙○○所犯常業詐欺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C○○於93年9月22日偵查中證述:「我看過檢察官 所提示照片中宙○○、申○○、丙○○,於94年4、5月間,申○○、丙○○有陪『蔡今鼎』來租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88號9樓之1,丙○○長得很秀氣,所以我有印象, 當天我與她們說過話,承租該房子是要做有關電腦行業,由我和『蔡今鼎』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當時他是拿『蔡今鼎』的身分證。」等語(見核退偵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95年5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2年4、5月間,有1個叫『蔡今鼎』的男子及2名女子,到宜蘭縣五結鄉○○ 路○段188號9號之1看房子。我在調查局的指認是正確,當 時2名女子都穿旗袍,調查卷第120頁照片上的男子是我當時指認的沒錯,當時那個男子不是用宙○○的名字,而是用『蔡今鼎』的名字,後來是在庭的被告宙○○與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且有證人C○○於調查站所指認被告3人照片及口卡片3張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120頁至第124頁)。參以被告宙○○、申○○於95年5月23日本院審理中均供承:2人確有共同至上開地點看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堪認屬實。可證於94年5月間,被告宙○○、申○○、丙 ○○確有共同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88號9號之1看屋 ,嗣由被告宙○○冒用「蔡今鼎」名義租下該屋,作為全民省電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亞洲全民企業社)之辦公處所。則被告申○○、丙○○既與被告宙○○共同前往看屋,衡情當知悉看屋之目的係欲選定處所開設全民省電科技有限公司。 ⑵佐以證人亥○○於93年9月9日偵查中證述:「我在亞洲全民企業社擔任經理,工作內容是賣加油券及教育訓練。我認識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之宙○○,我們稱他為蔡特助,他都對外自稱『蔡今鼎』,當時我不知道他叫宙○○,他是公司代表在宜蘭的負責人,除了『蔡今鼎』外我沒有看過更高階級的人。『蔡今鼎』是替我們上課、應徵新進人員及訓練我們如何行銷等。我見過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之丙○○,她叫『金伶』,在企業社擔任主任,她跟我們一樣是做業務招攬工作,偶爾會做教育訓練。『陳郁琦』、『金伶』、『蔡今鼎』都是一起上下班,但大部分都是『陳郁琦』、『蔡今鼎』在開會,由『蔡今鼎』發佈。我認識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之申○○,她叫『陳郁琦』,到亞洲全民企業社時她是擔任顧問,負責企業社的企劃,我們公司分2部,『陳郁琦』是1部的經理,我是2部的經理, 『陳郁琦』負責收錢。己○○到亞洲全民企業社擔任會計後,我們收回來的錢都先交給己○○,己○○再交給『陳郁琦』。公司業務內容是推銷加油券及賣油品,但油品有送人家試用過都未賣出過。A方案客戶只要繳交15,000元 即可獲得20,000多元紅利,他們向我說跟中油公司是以4 成的價格購買,我們買5個單位即會給客戶1張股票做抵押,所以才相信,股票是向『蔡今鼎』拿的,我們有問股票來源,但『蔡今鼎』沒有說明。加油券是『陳郁琦』包裝好再交給『蔡今鼎』轉發給我們的,我們領完再交給客戶。」等語(見核退偵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於95年5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92年6月初在亞洲全民企業社 擔任經理,我原本去應徵行政人員,上課後誘導我做業務,當時亞洲全民企業社幹部就只有『金伶』、『陳郁琦』,負責人是『蔡今鼎』,『蔡今鼎』是我的主管,我不知道他們是使用假名,我是到調查局時才知道。我看『蔡今鼎』、『陳郁琦』常常在『蔡今鼎』辦公室講話,開會決策都是由『蔡今鼎』發佈。調查卷第310頁公司沙盤演練Q&A都是我們推銷時所要說的話。亞洲全民企業社是賣中 油公司加油券,我們只做A方案,加油券是真的可以使用 。我的工作內容是輔導新進人員進入狀況,之前兼業務推銷公司產品,賣產品給客戶至少要買1單位才可以成為會 員,會員可以享受亞洲全民企業社按A方案分期給付的紅 利,會員繳的費用除了1,000元是入會費外,其他都是買 產品。亞洲全民企業社是92年5月份成立,92年8月4日或5日結束營業,被告3人於92年8月4日或5日都不在企業社。申○○在亞洲全民企業社是顧問,丙○○是主任。顧問是輔導新進人員熟悉公司沙盤演練Q&A內容,有人問就可以直接回答,經理、主任也要輔導。我到職時亞洲全民企業社就已經在賣A方案,賣到7月為止,向客戶收到的金額,己○○未到職前是交給申○○,己○○到職後,就交給己○○,她再交給申○○。會員不需要用到那麼多加油券的話,會再以9折賣回給亞洲全民企業社,我沒有負責買回 加油券,因為我們都會先問下期要給現金還是給加油券,若會員不要油票,我們都是打9折給現金,因為大部分人 不需要那麼多加油券,所以都會賣回給亞洲全民企業社,以1個月為1期。因為獲利很高,我們有懷疑,宙○○說他們是以量制價,公司的教育訓練都會說是因大量進貨,所以比較便宜,貨都不是我們在進。申○○、丙○○有領獎金,他們2人有參加推銷加油券,申○○、丙○○有上台 領獎做很多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至第316 頁)。 ⑶且證人黃○○於93年9月9日偵查中證述:「於92年6月份 ,我在亞洲全民企業社擔任課長,我到該企業社是『蔡金鼎』與我接洽,『蔡今鼎』是特助,企業社分有2部,1部經理是『陳郁琦』,『金伶』是屬於『陳郁琦』那部的主任,另1部經理是亥○○,我屬於亥○○的人員,我擔任 課長,後來升主任,除『蔡今鼎』外沒有其他更高階級的人出現過。『蔡今鼎』替我們上課、訓練我們如何行銷等。我見過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之丙○○,她叫『金伶』,在企業社擔任主任,丙○○跟我們一樣是做推銷工作,偶爾會做教育訓練,丙○○與『蔡今鼎』、『陳郁琦』都在一起,我們有問警衛才知道他們是一起來開企業社。我們在聊天中,曾問過他們,但他們稱互不相識,是在公司才認識的。我見過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之申○○,她叫『陳郁琦』,申○○是1部的經理,負責收錢及教育訓練,從 業績表來看申○○應該也有在賣加油券,但我不知道業績表是否真實,我們收回來的錢都是交給申○○,於己○○到職後,我們收回來的錢都會先交給己○○,而己○○再交給『陳郁琦』。企業社業務是推銷中油公司加油券,我不知道加油券來源,但都是向『陳郁琦』拿的,我們領完後再交給客戶,股票是『蔡今鼎』拿給我們,我們再交給客戶。」等語(見核退偵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於95年5 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在亞洲全民企業社擔任 主任,做不到2個月,工作內容為外務,企業社是賣中油 公司加油券,我們去招攬客人買加油券,是真的加油券,可使用。於92年8月4日下班前有討債公司的人到企業社,當時宙○○、申○○不在,對方說要找特助還錢,後來我打電話給宙○○都找不到他。申○○當時自稱『陳郁琦』擔任經理,丙○○自稱什麼『金』,名字我忘記了,職務是主任,2人工作項目表面上與我們相同要出去賣加油券 招攬客戶,『金伶』在企業社結束前半個月離職。我曾問過『金伶』、『陳郁琦』她們在何時認識,『金伶』說她們是在亞洲全民企業社才認識,己○○未到職前,我們錢都交給『陳郁琦』。我是在找不到他們後,問警衛才知道『陳郁琦』、『金伶』、『蔡今鼎』是一起開亞洲全民企業社,警衛說他們一起來。我沒有看過比宙○○職務更高的人,總公司也沒有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至第322頁)。 ⑷參以證人己○○於93年9月9日偵查中證述:「自92年6月 底至92年8月初,我在亞洲全民企業社擔任櫃台小姐,我 負責收錢、記帳,收完錢要交給『陳郁琦』,我曾至羅東羅民銀行軋票存入壬○○帳戶內,之前『陳郁琦』一直要以我名義去開戶給亞洲全民企業社使用,但我不答應。我認識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宙○○,他是『蔡今鼎』,擔任企業社特助,負責整個企業社的業務,我應徵時是『蔡今鼎』面試的。我認識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申○○,她是『陳郁琦』,我收的錢都交給『陳郁琦』,她會核對簽章,也有叫我去農民銀行軋票,我到職時是『金伶』教我如何做櫃台工作。我認識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丙○○,她是『金伶』,在企業社擔任經理。『陳郁琦』、『金伶』有推銷加油券,她們有將錢及客戶資料交給我,下班後我再將全部錢交給『陳郁琦』,客戶資料放置在保險箱內,我將鑰匙交給『陳郁琦』。『蔡今鼎』、『陳郁琦』、『金伶』都一起進出企業社,偶爾會一起開會。」等語(見核退偵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於95年5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在亞洲全民企業社擔任櫃台行政人員,我待不到1個月,我的工作內容為打掃辦公室、接電話、印資料, 及點收其他人員所收取客戶的款項,下班後交給『陳郁琦』,她會清點、簽名後放保險箱,保險箱的鑰匙由『陳郁琦』保管,是我自己將錢交給『陳郁琦』,我應徵時會計是『陳郁琦』,我不要擔任會計,『陳郁琦』要將錢讓我保管,我說不要,申○○沒有將會計內容交接給我。我只知道企業社賣加油券,由黃○○、亥○○、謝宏達、子○○、『金伶』、『陳郁琦』收客戶款項,是簽加油券契約的錢,除了每天收那些錢,我沒有經手公司應付帳款。我有登記過公司收入及支出,但每天下班前都一樣要交給『陳郁琦』,由『陳郁琦』核對點收,那本簿子也是由『陳郁琦』保管。我沒有看過發薪水,我只看過發獎金,是『蔡特助』發的,獎金怎麼來,我不知道。我剛任職沒多久,『陳郁琦』、『蔡特助』叫我去開戶頭,他們要我的戶頭給企業社用,說假日如果客戶把錢匯進來,可以匯到我的戶頭去,等上班時我再將錢領出來還給企業社,因我印章、身分證都在家裡,我回去拿,父母親問我後,父母親反對我將戶頭給企業社用,之後我回企業社說父母親不同意,過沒幾天,他們還是作同樣的要求,我說不同意,之後他們才說自己要處理。我在調查站所述:『亞洲全民企業社之經理陳郁琦、特別助理蔡今鼎及主任金伶3人要求 我至銀行開立帳戶,渠等向我表示因為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總經理保管,而總經理這段期間出國,造成公司營運不便,所以要求我至銀行開立帳戶,以暫時供作公司營運帳戶之用,但是因為我家人反對,所以我並未開立帳戶。』是實在的,當時他們有這樣講沒錯,第1次是『蔡 今鼎』、『陳郁琦』這樣講,第2次是『金伶』來講同樣 的話。我不知道企業社的加油券放何處,沒有看過保險箱有加油券,他們每月定期發油券時,『陳郁琦』手上就會有加油券,我只看過1次,我只有1次將加油券放在紅包袋裝好1袋,準備給客戶後還給『陳郁琦』。客戶資料、帳 簿有在保險箱,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不在保險箱,『陳郁琦』要我去領錢的時候,會給我提款卡並告訴我提款卡密碼,叫我去領,我將領回的錢連同提款卡、收據等一併交給『陳郁琦』,我沒有看過『陳郁琦』自己去領過錢,當時我也不知道她用假名。我在調查站所述「該帳戶均不留任何現金」距離事實發生比較近,筆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7頁)。 ⑸參以證人戊○○於95年5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2年中旬,我看報紙打電話去全民省電科技有限公司應徵,約面試時間,是『金伶』和我面試,說是那邊的秘書,我是應徵總機,不是業務。當時全民省電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內容是在作加油站的加油券生意,我做沒幾天,公司名稱變更為亞洲全民企業社,我從進去到離職負責人都是『蔡今鼎』。全民省電科技有限公司有企劃、顧問、秘書、特助,企劃的人也是應徵進去的,顧問就是『陳郁琦』,秘書就是『金伶』,特助就是『蔡特助』,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我去應徵時,他們這樣自我介紹。我在公司若有什麼事情,就問『蔡今鼎』、『陳郁琦』、『金伶』,而『陳郁琦』、『金伶』在公司指導業務人員。『陳郁琦』、『金伶』和其他業務人員在開會時,『蔡今鼎』在他辦公室,快結束時會進去看一下。我接電話時,都直接轉給『金伶』,都是『金伶』跟客戶在講,她也跟我一樣坐在櫃台。若『金伶』還在電話中,電話進來『金伶』會叫『陳郁琦』來解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至第305頁)。 ⑹綜觀證人C○○、亥○○、黃○○、己○○、戊○○上開證詞,且承前述,被告宙○○確有常業詐欺之行為,而被告3人亦坦承使用上開假名、職稱,並印製名片之事實, 並有名片3張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12頁),堪認屬實。 可證下列事項: ①被告申○○、丙○○確與同案被告宙○○共同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88號9樓之1,選定處所設立全民省電科技 有限公司,且被告申○○於95年5月16日本院審理中亦供 承:「公司是我與宙○○一起籌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顯見被告3人就設立公司乙節已取得共識。 ②被告宙○○對外自稱「蔡今鼎」,職稱為特助;被告申○○對外自稱「陳郁琦」,先稱職稱為顧問,後改稱經理;被告丙○○對外自稱「金伶」,職稱為主任,且印製「蔡今鼎」、「陳郁琦」、「金伶」名片,且被告3人在設立 全民省電科技有限公司前既已認識,被告丙○○何以仍對證人黃○○謊稱係到公司始認識同案被告宙○○、申○○,顯刻意隱瞞3人關係,而觀諸常人印製名片皆會使用真 實姓名以表彰自我,亦是負責任之表現,縱有英文名字或綽號、別名等,亦僅在真實姓名下註記,究無逕自使用與真實姓名完全無關名字,況亞洲全民企業社經營期間僅2 個月,購買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者損失慘重,而被告丙 ○○尚於92年7月中旬離職,則曾與被告3人交易者顯然無法透過名片查悉渠等真實身分加以求償,可知被告3人自 稱「蔡今鼎」、「陳郁琦」、「金伶」,並隱瞞彼此間關係,主要目的在於隱匿真實身分,逃避事後警方循線查緝,顯見被告3人就所從事之行為係屬違法均有所知悉,渠 等間就常業詐欺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③而被告申○○、丙○○在亞洲全民企業社除訓練新進員工推銷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外,本身亦參與推銷,另申○ ○尚負責保管會員繳交之款項及支票,並經手加油券,且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與余姿塋實際上沒有做那麼多業績,上台領那麼多獎金,一部分是我與丙○○的主意,一部分是宙○○的主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顯見被告申○○、丙○○對亞洲全民企業社之經營參與程度甚深,若僅係單純受僱員工,究無與同案被告宙○○共同製造虛偽業績並上台領獎,致使亞洲全民企業社其餘員工不疑有他銷售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之必要, 足見被告申○○、丙○○,就同案被告宙○○常業詐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④況被告3人尚假藉理由要求證人己○○以其名義開立帳戶 供亞洲全民企業社使用,若同案被告宙○○係從事合法事業,大可使用自己或商請被告申○○、丙○○名義開立帳戶,何以捨近求遠,要求甫到職之證人己○○使用其名義開設帳戶使用,益證被告申○○、丙○○,就同案被告宙○○常業詐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⑺綜上所述,可證被告申○○、丙○○與被告宙○○間,就上開常業詐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申○○、丙○○仍以前詞辯稱: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宙○○等語,自不足採。 ⑻至於證人宙○○於95年5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亞洲 全民企業社是我自己負責籌設,企業社的制度表等及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都是『阿肥』提供給我的,加油券也是 『阿肥』給我的,申○○、丙○○在公司一開始寫應徵資料時用真名,後來有算命的來,她們自己要改名字,不是我叫他們改的。公司剛開始只有我與申○○,過幾天後我再找丙○○來,她們有問A方案公司會賠錢為何還要用, 我跟他們說這只是促銷期1個月半,以後要賣機油賺回來 。」等語。惟證人亥○○、黃○○、己○○於95年5月9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不知道有「阿肥」此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19頁、第323頁),則宙○○證 述本案主謀係「阿肥」,已屬可疑,況宙○○此部分證詞,核與上開證人C○○、亥○○、黃○○、己○○、戊○○所述不符,顯不足採信。 2、爭點二:被告3人有無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 ⑴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以當 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苟 以收受投資資金名義,而實際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以巧立名義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大量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者,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即視為收受存款,實際違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⑵亞洲全民企業社先於92年6月12日經宜蘭縣政府核發營利 事業登記證,於92年6月26日註銷該登記證,負責人為: 李曉玟,營業項目為:①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②投資顧問業。嗣於92年7月9日再經宜蘭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於92年8月4日壬○○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註銷登記,負責人為:壬○○,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此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紙、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 (註銷)登記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330頁至第331頁、第398頁)。而承前述,李曉玟、壬○○均僅係亞洲全民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依證人亥○○、黃○○、己○○、戊○○上開證詞,可知亞洲全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宙○○。 ⑶而依證人亥○○於93年9月9日偵查中證述:「調查卷第313頁所示全民加油現金卡申請表,就是全民加油現金卡的 制度及紅利。A方案客戶只要繳交15,000元,即可獲得20,000多元紅利。」等語(見核退偵卷一第63頁);於95年5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亞洲全民企業社是賣中油公司 加油券,我們只做A方案,會員可以享受企業社按A方案分期給付的紅利,A方案每1單位15,000元,期滿獲利20,000多元,1期是10個月或1年,會員不需要用到那麼多加油券的話,會再以9折賣回給企業社,我們都會先問會員下期 要給現金還是給加油券,若會員不要油票,我們都是打9 折給現金,企業社大部分都是給現金,因為大部分的人不需要那麼多加油券,所以都會賣回給企業社,企業社以1 個月為1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第312頁、第 314頁至第315頁)。佐以證人黃○○於93年9月9日偵查中證述:「亞洲全民企業社業務是推銷加油券,1單位是15,000元,企業社會分10期給付加油券,每期給付1,500元的加油券,第2期之後開始給付紅利500元,也是以加油券來給付,第3期紅利是1,000元,後來幾期每期都遞增500元 ,如調查卷第313頁所示全民加油現金卡申請表上之記載 。」等語(見核退偵卷一第59頁);於95年5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亞洲全民企業社是賣加油券,採會員制,每單位15,000元,企業社分期攤還本金及紅利,每月為1期 ,分10期或12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可證 亞洲全民企業社實際上係假藉販售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 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加入會員購買現金加油卡,獲取分期分攤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觀諸被告宙○○所販售之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每投資1單位為15,000元,亞洲全民企業社以1個 月為1期,分11期返還本金並給付紅利,第1期返還1,500 元本金加油券,第2期除返還1,500元本金加油券外,並給付紅利500元加油券,第3期除返還1,500元本金之加油券 外,再給付紅利1,000元加油券,之後每期除返還1,500元本金之加油券外,再按月遞加500元紅利加油券,至第10 個月返還本金1,500元,本金已攤還15,000元加油券外, 其另外再給付遞增至第10期之紅利4,000元加油券,第11 期雖不用再返還本金,但仍給付年終紅利回饋5,000元加 油券,總計除本金15,000元全數以加油券返還外,並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27,500元加油券,此有全民加油現金卡申請書正本1紙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340頁背面),顯示亞洲全民企業社與投資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者,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又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及張碧雲、李煥堂、潘溪潭全民加油現 金卡申請表(見調查卷第348至397頁),顯示除:①丑○○於92年6月28日領取加油券1,500元;②張碧雲於92年6 月27日、92年7月4日分別領取加油券500元、3,000元;③天○○於92年7月11日領取加油券7,500元外,其餘之人均係領取現金本金及紅利。可證被告宙○○係以販售上開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之名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大量收受款項,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亞洲全民企業社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甚明。 ⑷而被告宙○○明知亞洲全民企業社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竟於92年5月中旬起,在上開租屋處,登 報召募業務人員,利用不知情之亥○○、黃○○、謝宏達、子○○,對外以販售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之名義,向 不特定多數人大量收受款項,並約定每月可享有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被 害人收受款項,經營亞洲全民企業社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⑸再承前述,被告申○○、丙○○與同案被告宙○○共同選定上開亞洲全民企業社營業地點,共同以假名對外自稱,並刻意隱瞞彼此間關係,被告申○○、丙○○除負責訓練新進員工銷售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外,本身亦參與銷售 ,被告申○○尚負責管理帳務,被告申○○、丙○○復藉口要求證人己○○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供亞洲全民企業社使用,且虛構業績上台領獎製造不實假象,促使員工不疑有他銷售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嗣於92年8月4日,被告申 ○○竟與同案被告宙○○在開完會後,共同離去無蹤。可證被告申○○、丙○○參與亞洲全民企業社之籌劃、設立、人員培訓、業務經營、銷售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渠 等與同案被告宙○○共同以銷售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之 名義,向不特定人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渠等收受存款及詐欺之實,並均賴詐欺所得維生,而經營亞洲全民企業社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被告申○○、丙○○與同案被告宙○○間,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 ,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3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仍以上開方式,共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 為,自應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被告3人仍以前詞辯 稱:僅係單純販賣加油券,並未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等語,自不足採。 3、被告宙○○、申○○、壬○○有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 ⑴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⑵被告宙○○與同案被告壬○○,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辦理壬○○擔任亞洲全民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並於上開時、地,以壬○○名義開立上開帳戶,壬○○即將該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交宙○○,而宙○○再轉交申○○之事實,已如前述。 ⑶而承前所述,被告宙○○明知其所為係常業詐欺及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行為,其在以同案被告壬○○名義開立上開帳戶供亞洲全民企業社使用前,即已曾藉口要求證人己○○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供亞洲全民企業社使用,遭己○○拒絕,顯見被告宙○○借用壬○○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目的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以隱匿自己犯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⑷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在原計畫範圍內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證人壬○○於95年5月16日本院審理 中雖證述:「我之前不認識在庭的申○○,而申○○之前也沒有要求我開立銀行帳戶。」等語(見卷二第24頁至第25 頁)。惟承前述,被告申○○與同案被告宙○○間, 就渠等所為常業詐欺及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申○○亦曾藉口要求證人己○○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供亞洲全民企業社使用,遭己○○拒絕,嗣宙○○在取得壬○○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後,隨即交付申○○,再由申○○指示證人己○○使用該帳戶作為提示投資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之人交付 支票等用途,此業據證人亥○○、黃○○、己○○證述明確,可證被告申○○就同案被告宙○○向壬○○借用帳戶一事,仍在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故被告申○○與同案被告宙○○間,就使用壬○○上開帳戶,目的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以隱匿自己犯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產,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綜上所述,可證被告宙○○與申○○就借用被告壬○○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供隱匿自己常業詐欺及違反上開銀行法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論證,被告宙○○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時、地,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偽造進而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並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為附表一編號4 、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宙○○、申○○、丙 ○○於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在亞洲全民企業社, 共同為上開常業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被告宙○○與申○○,於上開時、地,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均事證明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宙○○、申○○、丙○○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業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93年2月6日施行生效 ,原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元以上200,000,000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100,000,000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0,000元以上500,000,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銀行法有利於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罪科刑。故被告宙○○所為,係犯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9條第1項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申○○所為,係犯刑 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二)被告宙○○偽刻「蔡今鼎」、「蔡特助」、「張寶華」印章,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附表二編號1 至3、6至8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毋庸 論罪。 (三)被告宙○○、申○○、丙○○間,就常業詐欺及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宙○○、申○○間,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宙○○、申○○、丙○○利用不知情之黃碧蘭、黃○○、謝宏達、子○○為常業詐欺及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宙○○、申○○利用不知情之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五)被告宙○○多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業務」應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繼續經 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被告宙○○、申○○、丙○○雖多次向多人收受存款,乃屬業務之範圍內,為包括一罪,不論以連續犯,併予敘明。 (六)被告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被告申○○、丙○○共同為常業詐欺之目的,均在於遂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目的,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七)被告宙○○、申○○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審酌被告宙○○、申○○、丙○○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 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宙○○為首,共同利 用被害人欲獲得高額紅利之心,佯稱以量制價而低價購入中油公司加油券,假藉銷售全民現金加油會員卡A方案名 義,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致使附表二編號1至 2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加油卡交付款項,嗣亞洲全民企業社隨即於92年8月4日停止營業,造成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宙○○、申○○為避免追訴、處罰,尚借用同案被告壬○○帳戶,以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另被告宙○○復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惟考量被告3人違法取得之金額共計1,864,450元,對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仍屬有限,且被告宙○○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24頁至第136頁),及被告宙○○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申○○、丙○○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宙○○、申○○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偽造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申○○、丙○○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成立亞洲全民企業社後,推廣及銷售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A方案,並規定亞洲全民企業社兼職人員必 須是會員,方能取得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投資全民加油現金卡之權利,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投資15,000元為1件計算 ,每件可獲得1,000元獎金,課長、主任及經理均可獲得 獎金500元,正式職員介紹兼職人員獎金為3,000元。因認被告宙○○、申○○、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被告宙○○、申○○、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1、被告宙○○部分: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懷疑亞洲全民企業社係老鼠會純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宙○○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之積極證據。況由證人亥○○ 、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亞洲全民企業社就會員主動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會發給企業社業務員獎金,但不另發給該會員獎金等語,益證被告宙○○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 2、被告申○○、丙○○部分: 亞洲全民企業社並無上線會員拉下線會員之關係,而僅有企業社員工招攬客戶之關係而已,客戶並不能因拉下線客戶而獲取利益,且企業社員工本身亦不得購買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故被告申○○、丙○○之行為,核與公平交 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經查: 1、按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係以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而言;又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利潤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下線經銷商業績獎金之差額,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靠拉人頭入會抽取佣金,且加入時經常須繳交入會金,以取得介紹人頭入會之機會。再參以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顯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此對此類多層次傳銷加以禁止」。 2、證人黃○○於95年9月9日偵查中證述:「加油券1單位是 15,000元,我們每賣1單位可得1,000元獎金,我們有底薪。」等語(見核退偵卷一第59頁);於93年10月7日偵查 中證述:「亞洲全民企業社規定我們不能以員工名義購買,因而我用我先生李煥堂購買11個單位。」等語(見核退偵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於95年5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全民加油現金卡採會員制,每單位15,000元,入會費1,000元,會員是買產品才入會,招攬會員後,企業社 有給我獎金。企業社說員工不可以買,所以我們都沒有員工以自己的名字買,因為企業社要優惠給客戶,企業社員工不可以加入會員。會員不一定需要拉其他人入會,拉其他會員入會,企業社沒有給獎金,因為他不是員工,但會員若是我的客戶,就算我的獎金,因為是我的客戶拉人來買,情理上我多少會分給拉人來買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2頁)。 3、佐以證人亥○○於93年10月7日偵查中證述:「亞洲全民 企業社有規定我們不能以員工名義購買,因而我以我姐姐張碧雲購買15個單位。」等語(見核退偵卷一第205頁) ;於95年5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下面有主任,主任下面有業務員,任何人招攬到有人來購買全民加油現金會員卡A方案,1單位15,000元,公司發獎金1,000元給招攬 到的業務員,主任、經理都有500元的輔導獎金,員工不 可以買加油券,亞洲全民企業社員工不是會員,我們所有跑業務的人都會去招攬業務,只要購買就會變成會員,至少要購買1單位,才可以成為會員,會員可以享受企業社 按A方案分期給付的紅利,通常我們不用鼓勵,買的人就 是我們的會員,自動就會去介紹,我私底下會給業務獎金1,000元,公司給我,我就給他,業務獎金就由他享受, 我不享受,會員繳的費用除了1,000元是入會費外,其他 都是買產品。經理下面是主任,主任下面是課長,課長有領500元的輔導獎金,領到實際招攬者上面2層主管,業務員有底薪20,000元。我們員工都不能用自己的名字買油票,而是用丈夫、兒子等名義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至第316頁)。 4、綜觀證人黃○○、亥○○之證詞,可證亞洲全民企業社規定員工不得購買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成為會員,且證人 黃○○、亥○○之業績獎金係來自於其本身或課長、業務員銷售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然購買A方案成為會員之人,即使促成他人向亞洲全民企業社購買全民加油現金卡A 方案,亦不能取得1,000元之獎金。則由亞洲全民企業社 銷售全民加油現金卡A方案之制度,顯然與前述說明之違 法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得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及公司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之情形有別,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論以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餘地。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 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3人前揭違反銀行法 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掩飾宙○○、申○○、丙○○3人共同常業詐欺、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規定所得財物之犯意,於92年7月3日,由宙○○陪同壬○○至宜蘭縣羅東鎮○○○路54號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由壬○○以自己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宙○ ○、申○○、丙○○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將該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宙○○,嗣宙○○將該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由申○○洗錢使用。因認被告壬○○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92年8月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同案被告宙○○於93年4月29日調查站、93年9月23日偵查、95年5月23日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見調查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核退偵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二第74頁 至第75頁)。 (二)同案被告申○○於93年4月21日調查站、93年9月24日偵查中之供詞(見調查卷第6頁至第7頁;核退偵卷一第110頁 )。 (三)證人辰○○於93年3月15日調查站、93年9月9日偵查、95 年5月23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調查卷第131頁至第134 頁;核退偵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二第72頁)。 (四)亞洲全民企業社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核退偵卷 二第21頁)。 (五)亞洲全民企業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1份(見 調查卷第398頁至第400頁)。 (六)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調查卷第413頁至第416頁)。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借上開帳戶供同案被告宙○○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惟堅詞 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宙○○係朋友關係,故基於情誼始開立帳戶供宙○○使用,被告壬○○並不知悉宙○○將該帳戶作為非法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 第1款規定所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 為」,雖然實質上係將替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犯行為予以正犯化之具體規定,然該條罪名仍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直接著手並完成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例如:直接著手將他人犯罪所得存入自己帳戶、或將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自己名義假作買賣轉交予他人)為限。倘若行為人僅客觀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暫時供作存放以掩飾該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使用,而由該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存入該帳戶內者,則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從事轉帳、匯款、存提款等洗錢構成要件之實際行為,即不能適用前開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 (二)證人宙○○於95年5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壬○○和 我是朋友關係,當時找壬○○提供銀行帳戶是因為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定要開戶,必需要驗資。當時我被錢莊逼急,我聯絡到壬○○,跟壬○○說我欠錢,怕被錢莊追討,所以要用壬○○名義來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開戶,壬○○一開始沒有答應,我聯絡2次一直拜託壬○○,最後壬○ ○才答應,壬○○有問我企業社在做什麼,我說在賣汽機車保養用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佐以被告壬○○於95年5月16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於 91年底或92年初在朋友家泡茶認識宙○○,之後有打過電話,也有見過幾次面,彼此是朋友。我擔任亞洲全民企業社負責人是自己同意的,我沒有參與經營,宙○○說他要成立一家企業社,他在外面有積欠債務,擔心外面的人來討債,無法安心工作,所以我才同意,宙○○沒有給我錢,我有和宙○○一起去辦理企業社營業登記相關手續。而我開立銀行帳戶給亞洲全民企業社使用,也是和宙○○一起去,宙○○說申請發票需要企業社負責人帳戶,且希望我的帳戶供企業社營運使用,宙○○在開戶前也有講到怕他人討債,所以才用我名義開立帳戶,我一開始就知道開立帳戶的用途,之後我有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可證被告壬○○於出借上開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予同案被告宙○○之初,即明知宙○○在規避財產遭其債權人追蹤,但究不能直接推論被告壬○○明知宙○○目的在犯常業詐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況不法勾當種類繁雜,不只常業詐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而已,故尚難僅以被告壬○○有出借上開帳戶資料予宙○○,即據認被告壬○○明知宙○○借用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 (三)至於同案被告宙○○於93年9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的 老闆是張美麗,亞洲全民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我與壬○○一起去辦理的,壬○○是老闆叫他來的。」等語(見核退偵卷一第135頁、第139頁)。惟承前述亞洲全民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宙○○,況依證人亥○○、黃○○亦證述未曾見過張美麗之人,顯見同案被告宙○○此部分供詞乃事後卸責之詞,故尚難以此而認宙○○上開(二)證詞係屬不實。 (四)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壬○○確有以其名義擔任亞洲全民企業社負責人,並於上開時、地,開立上開帳戶,嗣出借該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予同案被告宙○○使用,惟被告壬○○並有未直接從事轉帳、匯款、存提款等行為,依首開說明,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同法第9條第1項之罪論處。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於出借名義開立上開帳戶之初,即明知同案被告宙○○係欲觸犯常業詐欺及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或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故被告壬○○以前詞辯稱:僅係開立帳戶供宙○○使用等語,堪以採信。 六、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壬○○有罪之積極證明,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實體法方面:條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40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附表一: ┌──┬─────┬──────────┬──────────────┬────────┬───────────┐ │編號│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 偽造方式 │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署抽、印 │ │ │(民國) │ │ │ │ │ ├──┼─────┼──────────┼──────────────┼────────┼───────────┤ │ 1 │90.5.11日 │宜蘭縣「大衛音響」 │被告宙○○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房屋租賃契約書1 │⑴蔡今鼎署押1枚。 │ │ │ │ │「蔡今鼎」之印章後,假冒「蔡│份。 │⑵蔡今鼎印文1枚。 │ │ │ │ │今鼎」名義,向C○○承租宜蘭│ │ │ │ │ │ │縣五結鄉○○路○段188號9樓之1│ │ │ │ │ │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蔡│ │ │ │ │ │ │今鼎」,並蓋用「蔡今鼎」之印│ │ │ │ │ │ │文在該契約書上,交付C○○收│ │ │ │ │ │ │執,而持以行使。 │ │ │ ├──┼─────┼──────────┼──────────────┼────────┼───────────┤ │ 2 │92.5.30日 │宜蘭縣五結鄉○○路3 │被告宙○○先於不詳時、地偽刻│證明書1份。 │⑴蔡今鼎署押1枚。 │ │ │ │段188號9樓之1「亞洲 │「蔡特助」之職章後,蓋在「亞│ │⑵蔡特助署押1枚。 │ │ │ │全民企業社」 │洲全民企業社代理副總李曉玟辦│ │⑶蔡特助印文1枚。 │ │ │ │ │理營業執照,交給公司身分證印│ │ │ │ │ │ │章,交由東昇會計事務辦理營業│ │ │ │ │ │ │執照,不得辦理其他業務」之證│ │ │ │ │ │ │明書上,並簽署「蔡特助」,且│ │ │ │ │ │ │假冒「蔡今鼎」名義,簽名在證│ │ │ │ │ │ │明書上,交付辰○○辦理亞洲全│ │ │ │ │ │ │民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持│ │ │ │ │ │ │以行使。 │ │ │ ├──┼─────┼──────────┼──────────────┼────────┼───────────┤ │ 3 │92.6.30日 │宜蘭縣五結鄉○○路3 │被告宙○○未經李曉玟同意,擅│亞洲全民企業社全│⑴李曉玟印文2枚。 │ │ │ │段188號9樓之1「亞洲 │自以李曉玟為亞洲全民企業社負│民加油現金卡合約│ │ │ │ │全民企業社」 │責人名義,與B○○訂立亞洲全│書1份。 │ │ │ │ │ │民企業社全民加油現金卡合約書│ │ │ │ │ │ │,並盜蓋「李曉玟」印文在該合│ │ │ │ │ │ │約書上,交付B○○收執,而持│ │ │ │ │ │ │以行使。 │ │ │ ├──┼─────┼──────────┼──────────────┼────────┼───────────┤ │ 4 │92.7.2日 │宜蘭縣五結鄉○○路3 │被告宙○○將偽刻「蔡特助」職│亞洲全民企業社聘│⑴蔡特助印文1枚。 │ │ │ │段188號9樓之1「亞洲 │章,蓋在亞洲全民企業社聘僱代│僱代理副總合約書│ │ │ │ │全民企業社」 │理副總合約書上,並蓋作廢戳章│1份。 │ │ │ │ │ │。 │ │ │ ├──┼─────┼──────────┼──────────────┼────────┼───────────┤ │ 5 │92.7月某日│宜蘭縣五結鄉○○路3 │被告宙○○未經李曉玟同意,擅│佩羅尼有限公司經│⑴李曉玟署押1枚。 │ │ │ │段188號9樓之1「亞洲 │自以李曉玟為亞洲全民企業社負│銷合約書1份。 │⑵李曉玟印文4枚。 │ │ │ │全民企業社」 │責人名義,並冒用「蔡今鼎」名│ │⑶蔡今鼎署押1枚。 │ │ │ │ │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接續在佩羅│ │⑷蔡今鼎印文1枚。 │ │ │ │ │尼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上偽簽「│ │ │ │ │ │ │李曉玟」、「蔡今鼎」,並接續│ │ │ │ │ │ │蓋用「蔡今鼎」、盜蓋「李曉玟│ │ │ │ │ │ │印文在該經銷合約書上。 │ │ │ ├──┼─────┼──────────┼──────────────┼────────┼───────────┤ │ 6 │92.7.8日 │宜蘭縣「華僑銀行」 │被告宙○○冒用「曾義雄」名義│華僑銀行匯款委託│⑴曾義雄署押1枚。 │ │ │ │ │,簽署「曾義雄」署押在華僑銀│書1紙。 │ │ │ │ │ │行匯款委託書上,持交華僑銀行│ │ │ │ │ │ │櫃台受理人員,用以匯款予沈岳│ │ │ │ │ │ │穎,而持以行使。 │ │ │ ├──┼─────┼──────────┼──────────────┼────────┼───────────┤ │ 7 │92.7.31 │宜蘭縣五結鄉○○路3 │被告宙○○先於不詳時、地,偽│亞洲全民企業公告│⑴張寶華署押1枚。 │ │ │ │段188號9樓之1「亞洲 │印「張寶華」印章後,虛構「張│1紙。 │⑵張寶華印文1枚。 │ │ │ │全民企業社」 │寶華」為亞洲全民企業社總經理│ │ │ │ │ │ │之名義,在亞洲全民企業公告上│ │ │ │ │ │ │偽簽「張寶華」之署押,並蓋用│ │ │ │ │ │ │「張寶華」印文在該公告上,而│ │ │ │ │ │ │偽造亞洲全民企業社總經理張寶│ │ │ │ │ │ │華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 │ ├──┼─────┼──────────┼──────────────┼────────┼───────────┤ │ 8 │92.6.19日 │宜蘭縣五結鄉○○路3 │被告宙○○未經李曉玟同意,擅│全民加油現金卡申│⑴李曉玟之印文43枚。 │ │ │至 │段188號9樓之1「亞洲 │自以李曉玟為亞洲全民企業社負│請表43張 │⑵「蔡今鼎」印文1枚。 │ │ │92.7.31日 │全民企業社」 │責人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己○○│ │ │ │ │ │ │盜蓋「李曉玟」之印文在附表二│ │ │ │ │ │ │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之全民加 │ │ │ │ │ │ │油現金卡申請表上;宙○○復於│ │ │ │ │ │ │92年6月25日,在張碧雲之全民 │ │ │ │ │ │ │加油現金卡申請表上蓋用「蔡今│ │ │ │ │ │ │鼎」印文各1枚,並分別交付附 │ │ │ │ │ │ │表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收執, │ │ │ │ │ │ │而持以行使。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姓名│加入會員時間│被害地點│投資金額 │被騙金額 │有無擔保│備註 │ │ │ │ │ │(每單位 │ │ │ │ │ │ │ │ │15,000元)│ │ │ │ ├──┼─────┼──────┼────┼─────┼─────┼────┼─────┤ │1 │乙○○ │92.6.30日 │宜蘭縣 │1單位 │11,500元 │無 │ │ ├──┼─────┼──────┼────┼─────┼─────┼────┼─────┤ │2 │丁○○ │92.7.23日 │宜蘭縣 │10單位 │144,000元 │無 │ │ ├──┼─────┼──────┼────┼─────┼─────┼────┼─────┤ │3 │B○○ │92.6.30日 │宜蘭縣 │1單位 │11,500元 │無 │ │ ├──┼─────┼──────┼────┼─────┼─────┼────┼─────┤ │4 │E ○ │92.7.23日 │宜蘭縣 │1單位 │14,500元 │無 │ │ ├──┼─────┼──────┼────┼─────┼─────┼────┼─────┤ │5 │F○○ │92.7.15日 │宜蘭縣 │1單位 │14,500元 │無 │ │ ├──┼─────┼──────┼────┼─────┼─────┼────┼─────┤ │6 │天○○ │92.6.30日 │宜蘭縣 │10單位 │133,500元 │有鐠德股│ │ │ │ │ │ │ │ │票1張 │ │ ├──┼─────┼──────┼────┼─────┼─────┼────┼─────┤ │7 │宇○○ │92.7.31日 │宜蘭縣 │3單位 │42,000元 │無 │ │ ├──┼─────┼──────┼────┼─────┼─────┼────┼─────┤ │8 │地○○ │92.6.30日 │宜蘭縣 │1單位 │11,500元 │無 │ │ ├──┼─────┼──────┼────┼─────┼─────┼────┼─────┤ │9 │丑○○ │92.6.26日 │宜蘭縣 │1單位 │13,500元 │無 │ │ ├──┼─────┼──────┼────┼─────┼─────┼────┼─────┤ │10 │巳○○ │92.7.23日 │宜蘭縣 │12單位 │167,000元 │有股票2 │其中2單位 │ │ │ │ │ │ │ │張 │以宇○○名│ │ │ │ │ │ │ │ │義購買 │ ├──┼─────┼──────┼────┼─────┼─────┼────┼─────┤ │11 │卯○○ │92.6.30日 │宜蘭縣 │8單位 │105,000元 │有華治股│ │ │ │ │ │ │ │ │票1張 │ │ ├──┼─────┼──────┼────┼─────┼─────┼────┼─────┤ │12 │寅○○ │92.7.31日 │宜蘭縣 │2單位 │31,000元 │無 │ │ ├──┼─────┼──────┼────┼─────┼─────┼────┼─────┤ │13 │癸○○ │92.7.28日 │宜蘭縣 │1單位 │16,000元 │無 │ │ ├──┼─────┼──────┼────┼─────┼─────┼────┼─────┤ │14 │玄○○ │92.6.26日 │宜蘭縣 │1單位 │11,500元 │無 │ │ ├──┼─────┼──────┼────┼─────┼─────┼────┼─────┤ │15 │庚○○ │92.6.28日 │宜蘭縣 │1單位 │11,500元 │無 │ │ ├──┼─────┼──────┼────┼─────┼─────┼────┼─────┤ │16 │戌○○ │92.6.19日 │宜蘭縣 │20單位 │233,650元 │有華治股│ │ │ │ │ │ │ │ │票4張 │ │ ├──┼─────┼──────┼────┼─────┼─────┼────┼─────┤ │17 │午○○ │90.6.19日 │宜蘭縣 │15單位 │173,800元 │有華治股│ │ │ │ │ │ │ │ │票3張 │ │ ├──┼─────┼──────┼────┼─────┼─────┼────┼─────┤ │18 │甲○○ │92.7.8日 │宜蘭縣 │2單位 │24,000元 │無 │ │ ├──┼─────┼──────┼────┼─────┼─────┼────┼─────┤ │19 │辛○○ │92.7.15日 │宜蘭縣 │2單位 │28,000元 │無 │ │ ├──┼─────┼──────┼────┼─────┼─────┼────┼─────┤ │20 │未○○ │92.6.30日 │宜蘭縣 │1單位 │11,500元 │無 │ │ ├──┼─────┼──────┼────┼─────┼─────┼────┼─────┤ │21 │A○○ │92.6.25日 │宜蘭縣 │1單位 │11,500元 │無 │ │ ├──┼─────┼──────┼────┼─────┼─────┼────┼─────┤ │22 │酉○○ │92.6.28日 │宜蘭縣 │1單位 │11,500元 │無 │ │ ├──┼─────┼──────┼────┼─────┼─────┼────┼─────┤ │23 │呂采樺 │92.7.16日 │宜蘭縣 │3單位 │74,500元 │無 │ │ ├──┼─────┼──────┼────┼─────┼─────┼────┼─────┤ │24 │D○○ │92.7.21日 │宜蘭縣 │10單位 │137,500元 │無 │ │ ├──┼─────┼──────┼────┼─────┼─────┼────┼─────┤ │25 │亥○○ │92.6.25日 │宜蘭縣 │15單位 │225,000元 │無 │以張碧雲之│ │ │ │ │ │ │ │ │名義購買 │ ├──┼─────┼──────┼────┼─────┼─────┼────┼─────┤ │26 │黃○○ │92.6.30日 │宜蘭縣 │11單位 │165,000元 │無 │以李煥堂、│ │ │ │ │ │ │ │ │潘溪潭之名│ │ │ │ │ │ │ │ │義購買 │ ├──┼─────┼──────┼────┼─────┼─────┼────┼─────┤ │27 │子○○ │92.6.25日至 │宜蘭縣 │2單位 │30,000元 │無 │以陳麗能之│ │ │ │92.7.31日間 │ │ │ │ │名義購買 │ │ │ │某日 │ │ │ │ │ │ ├──┴─────┴──────┴────┴─────┴─────┴────┴─────┤ │總金額:1,864,45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