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由本院88年度羅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 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9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7月30 日晚間8 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95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EIA即酵素免疫分析法對被告尿液進行初驗,再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有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 年內屢次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已詳如上述,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施用次數不多,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