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許景理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世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原名許景理)曾因二度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90年2月27日、91年12月30日,以89年度宜簡字第106號、91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且先後於90年3月23日、9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經營證券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猶不知悔改,先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50號6樓、宜蘭縣羅東鎮○○路155號4樓,以不知情之黃詠淮(原名黃炳文)名義設立鴻昇實業社、逢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逢晟公司),且鴻昇實業社、逢晟公司並非證券商,亦未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核准經營證券業務,僱用不知情之簡枝增、蔡于文、洪錫華等人擔任鴻昇實業社或逢晟公司之業務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對外銷售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業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承購人 │承購時間 │承購數量 │承購金額│業務員及│ │ │ │ │ │ │所屬公司│ ├───┼─────┼──────┼─────┼────┼────┤ │ 一 │楊淑雯 │九十二年二月│一張(一千│新臺幣(│鴻昇實業│ │ │ │間 │股) │以下同)│社之簡枝│ │ │ │ │ │四萬三千│增 │ │ │ │ │ │元 │ │ ├───┼─────┼──────┼─────┼────┼────┤ │ 二 │林廷國 │九十二年間 │四張(每張│ 每張四 │同上 │ │ │ │ │一千股) │ 萬三千 │ │ │ │ │ │ │ 元 │ │ ├───┼─────┼──────┼─────┼────┼────┤ │ 三 │陳茂燦 │九十二年七月│一張(一千│三萬六千│鴻昇實業│ │ │ │間 │股) │元 │社之蔡于│ │ │ │ │ │ │文 │ ├───┼─────┼──────┼─────┼────┼────┤ │ 四 │洪吳淑嬌 │九十二年一月│三張(每張│每張四萬│逢晟公司│ │ │ │間 │一千股) │三千元 │之洪錫華│ ├───┼─────┼──────┼─────┼────┼────┤ │ 五 │陳張阿碧 │同上 │一張(一千│四萬三千│同上 │ │ │ │ │股) │元 │ │ ├───┼─────┼──────┼─────┼────┼────┤ │ 六 │林昭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七 │林淑惠 │同上 │三張(每張│每張四萬│同上 │ │ │ │ │一千股) │三千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