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230、3395、38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署押均沒收;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己○○」之署押均沒收;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戊○○」之署押均沒收;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乙○○」、「己○○」、「戊○○」之署押及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95年8月3日下午10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宜羅聯超商」後方,以自備鑰匙4支輪流試用插入機車車頭鎖,而發動機車,竊取黃義銘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UXM-805號輕型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95年8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7巷9號前,趁庚○○不注意,竊取庚○○所有而未將鑰匙取下之車牌號碼UXZ-852號輕型機車及其內之女用皮包1只、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及現金(下同)16,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95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60巷8號馥園大廈警衛室旁,以自備鑰匙4支輪流試用插入機車車頭鎖,而發動機車,竊取李適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RAL-756號輕型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5年8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臺灣銀行旁時,見行動不便之甲○○正販賣彩券,認有機可趁,遂佯裝欲至機車處拿取購買彩券款項之機會,趁甲○○未及防備,搶奪甲○○所有之面額200元彩券36張,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四、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於:
(一)95年8月18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段,拾獲乙○○遺失之信用卡後,侵占入己。
(二)95年8月20日下午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03號蒸餃店內拾獲己○○遺失之信用卡,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95年8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前騎樓,拾獲戊○○於不詳時間遭竊之信用卡2張及行動電話(含其內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1具後,侵占入己。
五、丁○○於侵占上開遺失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⑴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2;⑵接續在如附表編號3至5;⑶接續在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盜刷時間,分別持乙○○、己○○、戊○○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價值均如附表所示),並在特約商店交付之消費持卡人簽帳單內,分別偽簽乙○○、己○○、戊○○之署名,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認係乙○○、己○○、戊○○本人消費而交付物品及代為付款,均足生損害於乙○○、己○○、戊○○及發卡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合計詐欺所得為73,732元。
六、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8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將前開拾獲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自己所有行動電話內使用,透過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無線電訊網路設備,接續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使提供電信服務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電話交換機具因之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共15通,丁○○因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費用約106.3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七、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六)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七)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八)證人簡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九)證人莊素青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證人曹永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一一)證人張惠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一二)證人張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一三)證人李佳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一四)證人張明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一五)證人潘秋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一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明細表1紙暨簽帳單2紙。
(一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明細表1紙暨簽帳單3紙。
(一八)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明細表1紙暨簽帳單3紙及統一發票3紙。
(一九)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片交易明細表1紙暨簽帳單4紙及統一發票1紙。
(二○)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表1紙。
(二一)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出)貨單1紙。
(二二)戊○○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三)庚○○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四)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二五)宜蘭縣警察局車牌號碼UXM-805號機車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二六)宜蘭縣警察局車牌號碼UXZ-852號機車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二七)車牌號碼RAL-756號機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紙。
(二八)被害人甲○○指認被告照片、彩券影本、和解書各1紙。
(二九)查獲照片18幀及攝影機翻拍照片6幀。(三○)扣案鑰匙4支。
八、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台幣4500元之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署押及扣案之鑰匙4支均沒收。其中如三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各處新台幣1500元;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接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接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分)接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接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至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至八部分)接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三次竊盜行為各處有期徒刑2月;搶奪罪處有期徒刑6月;違反電信法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320條第1項、325條第1項、第219條、第42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十、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合計詐欺所得為新台幣73,732元) ┌──┬────┬───┬────┬────┬───┬────┬──────┬─────┐ │編號│刷卡日期│刷卡商│盜刷物品│價值(新│被害人│信用卡公│應沒收之署押│備註 │ │ │ │店名稱│種類數量│台幣) │ │司及卡號│ │ │ ├──┼────┼───┼────┼────┼───┼────┼──────┼─────┤ │ 1 │民國95年│宜蘭縣│牛舌餅3 │1,080元 │乙○○│台灣中小│簽帳單上偽造│簽帳單見95│ │ │8月19日1│蘇澳鎮│盒 │ │ │企銀信用│「乙○○」之│他字第1757│ │ │6時16分 │中山路│ │ │ │卡、卡號│簽名1枚 │號第13頁 │ │ │ │1段98 │ │ │ │:493825│ │ │ │ │ │之1號 │ │ │ │00000000│ │ │ │ │ │大嘉榮│ │ │ │01號 │ │ │ │ │ │蛋糕城│ │ │ │ │ │ │ ├──┼────┼───┼────┼────┼───┼────┼──────┼─────┤ │ 2 │95年8月1│宜蘭縣│歌林32吋│25,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簽帳單見95│ │ │9日16時2│蘇澳鎮│液晶電視│ │ │ │ │他字第1757│ │ │1分許 │中山路│1台(型 │ │ │ │ │號第14頁 │ │ │ │1段4號│號LT-325│ │ │ │ │ │ │ │ │全國電│3A) │ │ │ │ │ │ │ │ │子蘇澳│ │ │ │ │ │ │ │ │ │店 │ │ │ │ │ │ │ ├──┼────┼───┼────┼────┼───┼────┼──────┼─────┤ │ 3 │95年8月2│宜蘭縣│運動短褲│690元 │己○○│中國信託│簽帳單上偽造│簽帳單見95│ │ │1日10時3│蘇澳鎮│3件、運 │ │ │信用卡、│「己○○」之│他字第1757│ │ │9分許 │中山路│動鞋1雙 │ │ │卡號:45│簽名1枚 │號第6頁 │ │ │ │1段187│ │ │ │00000000│ │ │ │ │ │號宏揚│ │ │ │923106號│ │ │ │ │ │實業社│ │ │ │ │ │ │ ├──┼────┼───┤ ├────┼───┼────┼──────┼─────┤ │ 4 │95年8月2│同上 │ │79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簽帳單見95│ │ │1日10時3│ │ │ │ │ │ │他字第1757│ │ │7分許 │ │ │ │ │ │ │號第7頁 │ ├──┼────┼───┤ ├────┼───┼────┼──────┼─────┤ │ 5 │95年8月2│同上 │ │2,4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簽帳單見95│ │ │1日10時3│ │ │ │ │ │ │他字第1757│ │ │9分許 │ │ │ │ │ │ │號第8頁 │ ├──┼────┼───┼────┼────┼───┼────┼──────┼─────┤ │ 6 │95年8月2│宜蘭縣│手套及運│3,300元 │戊○○│安泰喬治│簽帳單上偽造│簽帳單見95│ │ │8日19時2│羅東鎮│動服裝 │ │ │亞保險公│「戊○○」之│他字第1757│ │ │6分 │公正路│ │ │ │司安信信│簽名1枚 │號第18頁 │ │ │ │73號精│ │ │ │用卡、卡│ │ │ │ │ │品社體│ │ │ │號:4058│ │ │ │ │ │育用品│ │ │ │00000000│ │ │ │ │ │ │ │ │ │2307號 │ │ │ ├──┼────┼───┤ ├────┼───┼────┼──────┼─────┤ │ 7 │95年8月2│同上 │ │2,2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簽帳單見警│ │ │9日9時51│ │ │ │ │ │ │澳偵095000│ │ │分 │ │ │ │ │ │ │號第37頁 │ ├──┼────┼───┼────┼────┼───┼────┼──────┼─────┤ │ 8 │95年8月2│宜蘭縣│家用電話│2,29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簽帳單見95│ │ │9日10時3│羅東鎮│子母機1 │ │ │ │ │他字第1757│ │ │0分許 │公正路│組 │ │ │ │ │號第20頁 │ │ │ │176號1│ │ │ │ │ │ │ │ │ │樓聯強│ │ │ │ │ │ │ │ │ │電信羅│ │ │ │ │ │ │ │ │ │東店 │ │ │ │ │ │ │ ├──┼────┼───┼────┼────┼───┼────┼──────┼─────┤ │ 9 │95年8月2│宜蘭縣│歌林20吋│18,49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簽帳單見95│ │ │9日10時5│羅東鎮│液晶電視│ │ │ │ │他字第1757│ │ │3分 │中正路│1台(型 │ │ │ │ │號第21頁 │ │ │ │99號全│號KLT-20│ │ │ │ │ │ │ │ │國電子│52)、菲│ │ │ │ │ │ │ │ │羅東店│利浦手提│ │ │ │ │ │ │ │ │ │CD1台 │ │ │ │ │ │ ├──┼────┼───┼────┼────┼───┼────┼──────┼─────┤ │ 10 │95年8月2│宜蘭縣│男用內褲│10,750元│同上 │台北富邦│同上 │簽帳單見警│ │ │9日11時1│羅東鎮│2件、女 │ │ │銀行信用│ │澳偵095000│ │ │6分 │長春路│用內衣1 │ │ │卡、卡號│ │號第57頁 │ │ │ │32號華│件、女用│ │ │:492496│ │ │ │ │ │歌爾欣│內褲2件 │ │ │00000000│ │ │ │ │ │琦專賣│、女用睡│ │ │06號 │ │ │ │ │ │店 │衣1套、 │ │ │ │ │ │ │ │ │ │佳麗寶化│ │ │ │ │ │ │ │ │ │妝水1瓶 │ │ │ │ │ │ │ │ │ │、精華液│ │ │ │ │ │ │ │ │ │1瓶、口 │ │ │ │ │ │ │ │ │ │紅1支 │ │ │ │ │ │ ├──┼────┼───┤ ├────┼───┼────┼──────┼─────┤ │ 11 │95年8月2│同上 │ │51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簽帳單見警│ │ │9日11時2│ │ │ │ │ │ │澳偵095000│ │ │1分 │ │ │ │ │ │ │號第57頁 │ ├──┼────┼───┼────┼────┼───┼────┼──────┼─────┤ │ 12 │95年8月2│宜蘭縣│女用手提│6,18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簽帳單見警│ │ │9日11時4│羅東鎮│袋1只、 │ │ │ │ │澳偵095000│ │ │5分許 │蕾絲服│女用上衣│ │ │ │ │號第57頁 │ │ │ │飾店 │2件、女 │ │ │ │ │ │ │ │ │ │用裙子1 │ │ │ │ │ │ │ │ │ │件 │ │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